内蒙古巨弘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天津新奥蓝天环保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巨弘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内09民终3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新奥蓝天环保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恩阔。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庆,天津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巨弘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应洪巨。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忠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增宇,内蒙古伊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新奥蓝天环保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奥蓝天公司)因与上诉人内蒙古巨弘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弘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商都县人民法院(2019)内0923民初5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奥蓝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庆与上诉人巨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增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奥蓝天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被上诉人巨弘公司给付上诉人新奥蓝天公司质保金688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新奥蓝天公司应将质保金68.8万元退还给被上诉人巨弘公司,是认识上的错误,上诉人作为工程承包人,不收取发包人的质保金,更不存在退还质保金的问题,涉诉合同中约定的质保金均是合同总价款的一部分,质保期已过,被上诉人巨弘公司应当将涉诉工程款全部给付上诉人。
巨弘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商都县人民法院(2019)内0923民初58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无视被上诉人重复计价的事实及乌兰察布市价格认定中心的认定数额,以被上诉人主张的1148万元作为本案工程价款金额,系事实认定错误。二、被上诉人未履行合同范围内的设备调试及人员培训等义务,因涉案工程系商都县棚户区群众供暖工程,上诉人将剩余工程承包给乌兰察布市锅炉维修安装队进行施工,为此支出费用1779900元,该费用理应由被上诉人新奥蓝天公司全部承担或部分承担。一审判决不顾上诉人的该项损失,系事实认定错误。三、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对本案工程全部包工包料进行施工,被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将部分材料款列为增项,缺乏合同依据。四、竣工资料里注明“还有部分精密仪器未安装”、“各系统未进行联合调试”,在被上诉人未进行上述工程施工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支持了被上诉人的全部工程价款,属事实认定错误。
一审原告新奥蓝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欠款3171000元;2.要求被告给付增加采购的货款140923元;3.要求被告给付未按合同约定期限给付工程进度款的违约金114800元;4.要求被告给付拖欠款项的同期贷款利息163354元;5.要求被告给付保全费5000元;6.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19日、5月31日、9月6日、9月15日、9月16日,原告新奥蓝天公司与被告巨弘公司分别签订锅炉本体、锅炉辅机设备安装、工艺非标系统、电气自控系统、1F换热站等五份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投资建设的温宁巨弘热力站供热工程,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五份合同工程价款均采用固定价,固定总价为1148万元。截止2016年2月被告共支付原告合同价款830.9万元,剩余317.1万元未支付。五份合同还约定了质保金比例、质保期的事宜,根据合同约定合同总价质保金为68.8万元,现质保期已过。2014年11月-12月,原、被告双方对于本案锅炉、1F换热站安装工程签订了工程签证单,签证单约定了增项工程内容、签证原因、结算方式及工程量,据原告提供销货、发货、送货清单证明增项款为97259.85元。2014年6月23日,原告取得天津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颁发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主项资质等级为环保工程专业承包二级。2014年12月16日,双方就案涉工程1F换热站总体进行了竣工验收,结论为:“4.因未能进行调试,还有部分精密仪器未装”。原告在庭审中认可合同中约定的分项工程脱硫池抓斗(抓渣斗)未进行施工。2018年5月16日,原告对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内蒙古自治区分行的存款提出保全申请,交保全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新奥蓝天公司与被告巨弘公司签订的五份工程施工合同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原告环保工程专业承包二级的资质证明其未取得本案合同工程内容所需的施工资质,合同依法无效,但原告已履行了合同大部分义务,被告也实际使用了合同工程,故对原告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理应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317.1万元。原告主张增加采购的货款有双方多次的签证单佐证增项事实的存在,经核实增项款为97259.85元。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存在重复计价的情形,故对被告辩称双方签订的五份《合同书》中存在重复计价的工程项目不予采信。双方虽在2014年12月16日1F换热站竣工验收中书写“还有部分精密仪器未装”,原告不认可,被告未能对具体未装的“部分精密仪器”进行举证,故对被告主张原告对“部分精密仪器”工程价款的扣减不予采信。被告仅提供其与案外人的合同、对账确认函、案外人之间转账汇款的说明和证明及凭证不能证明其存在出资更换调试支出的具体内容和费用,故对被告此项辩称理由不予采信。2014年12月16日,原、被告就案涉工程锅炉总体的竣工验收为“锅炉各系统全部安装完毕,且经单机调试合格,具备投运条件”,虽然当时因“现场及热用户不具备联调条件,各系统未进行带负荷联合调试”,但2015年该热力站投入运营,即被告未经完全彻底验收就使用工程,视为其单方进行了各系统带负荷联合调试,视为工程竣工。因本案五份合同中双方约定:“合同价款一次性包死,不做调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原告所做工程量不应再做造价鉴定。原告未完成的抓渣斗工程的工程款,参照合同约定,酌情认定该项工程款为30万元。该30万工程款应从被告给付原告所欠工程款317.1万元中扣除。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所欠工程款利息110261元。虽然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进度支付工程款,但因原告未完整全面完成施工工程等,也存在违约情形,故对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五份合同质保期均已过,故原告应将质保金68.8万元退还给被告。综上,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2280259.85元(3171000元+增项款97259.85元-未施工抓渣斗工程款300000元-质保金688000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内蒙古巨弘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天津新奥蓝天环保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280259.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二、被告内蒙古巨弘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天津新奥蓝天环保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欠工程款利息11026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三、驳回原告天津新奥蓝天环保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400元,由被告内蒙古巨弘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3048元,原告天津新奥蓝天环保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35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内蒙古巨弘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新奥蓝天公司与上诉人巨弘公司均没有向法庭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五份合同中均对工程价款进行了明确约定,且增项款97259.85元有双方之间的多次签证单予以佐证,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上诉人巨弘公司认为存在重复计价且不认可增项款的上诉理由,因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巨弘公司主张新奥蓝天公司未依合同约定完成施工的抓渣斗工程,一审法院对该部分工程款已经予以扣除,且新奥蓝天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维持。至于其主张的人员培训等完成其他剩余工程的支出费用,因双方当事人对该部分事项并未进行约定,且无证据证明该部分支出与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施工有关,故本院不予支持。新奥蓝天公司上诉请求巨弘公司给付质保金688000元,因其未完整全面完成施工工程,亦未依约履行系统调试及质保期内的维护检查等义务,巨弘公司的抗辩成立,一审法院对质保金予以扣除后判决巨弘公司给付2280259.85元工程款及利息并无不妥,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新奥蓝天公司与巨弘公司的上诉请求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天津新奥蓝天环保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预交10680元、上诉人内蒙古巨弘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预交23048元,均由其各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文东
审 判 员 尹志明
审 判 员 刘国婷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赵雅婷
书 记 员 谢仕轩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