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巨弘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内蒙古巨弘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内民申237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内蒙古巨弘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原内蒙古温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商都县七台镇杨家地廉租楼北侧(巨弘热力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应洪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增宇,内蒙古伊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
一审被告:应洪巨,男,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商都县。
一审被告:内蒙古北疆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光明街16号3楼302室。
法定代表人:王宏伟,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内蒙古巨弘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弘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应洪巨、内蒙古北疆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内09民终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巨弘公司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首先,2016年8月,巨弘公司法定代表人应洪巨因建设商都县巨弘酒店需要和***商请让其代为找工人对巨弘酒店进行施工,并口头约定工人工资由巨弘公司支付,***为工人代表,巨弘公司为其发放工资并给付其代为聘用工人的劳务费。巨弘公司与***的关系为劳务雇佣关系,并非工程承包关系。***亲笔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其为自己制作的工资表可以证实。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系工程劳务分包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即便***系劳务承包方,也是向北疆公司分包工程,工程款应由北疆公司给付。一审法院判决由巨弘公司支付施工款同样系认定事实错误。其次,***只组织工人将巨弘酒店建设至八层,后续施工均由巨弘公司直接雇佣工人进行施工。一审法院认定的***将巨弘酒店全部建设完毕认定事实错误。二审庭审时,***当庭陈述其只将巨弘酒店建设至11层。再次,一审法院认定巨弘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及工人工资为4311099元,事实上巨弘公司已实际支付***4899412.8元,巨弘公司提交的支付凭证可以证实。最后,造价鉴定书有诸多项目与事实不符,且部分金额计算有误,不应予以采信。(二)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为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应当适用工程承包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一审法院依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了本案工程款利息,适用法律错误。(三)二审法院未对巨弘公司提出的事实部分的异议进行审理,照搬了一审法院的事实认定部分。二审法院并未对巨弘公司实际给付***的工程款进行核实,对一审法院少计算的巨弘公司给付***施工价款588313.8元未予调查。二审法院对巨弘公司主张工程造价报告书存在的造价标准计算错误部分未进行调查审理。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计算利息标准错误的判项未予纠正。综上,本案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依法再审。
***提交书面意见称,(一)***与巨弘公司形成劳务分包法律关系,***为劳务清包方。巨弘公司再审申请书中所称其与***的关系为劳务雇佣关系,而非工程承包关系无事实依据。首先,巨弘公司在一审法院询问时明确表示曾与***口头协商由***找人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巨弘公司支付***相应的劳务费,***支付工人工资后从中抽取一定的利润。其次,从案涉工程的具体施工情况,包括组织架构,人员管理、提供劳动工具及工程款的资金流向等方面的证据均可以证实***为工程承包方。(二)本案主体结构共计十四层,***已经全部完成,并已封顶,巨弘公司主张***仅施工到八层证据不足。(三)巨弘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及工人工资为4311099元,而非4899412.8元,案涉工程造价经鉴定为7175172.95元,故巨弘公司应支付***尚欠工程款2864073.95元及相应利息。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巨弘公司应否向***支付劳务清包费2864073.95元及相应利息。首先,关于案涉各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巨弘公司主张其将案涉工程整体发包于北疆公司,但巨弘公司及北疆公司除了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外,均无北疆公司组织施工、参与管理、进行洽商及完成结算的相关证据。根据巨弘公司法定代表人应洪巨在原审中明确认可与***口头协商案涉工程的施工事宜,约定***负责找工人,巨弘公司支付***劳务费,***在支付工人工资后从中抽取一定利润的事实,并结合***提交的工程款支付申请单、施工零工笔记、工程签证单、工程变更单、开工和施工过程中的照片、材料计划单、混凝土浇筑令、***与李忠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和协议书、工人唐超在商都县医院的就诊和处理情况、赵宝国收到钢筋工劳务费的书面证明、***负责工人在施工期间的伙食以及巨弘公司与***进行结算并支付工程款及工人工资等证据材料,足以证明***组织工人全程参与了案涉工程的施工过程,原审法院认定巨弘公司与***之间建立的是事实上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双方并非劳务雇佣关系,北疆公司因未实际参与案涉工程的具体施工仅是名义上的承包人,并无不当。其次,关于***是否完成了案涉全部工程以及巨弘公司尚欠***工程款的计算依据问题。巨弘公司主张***仅完成了案涉工程的共计八层,其余楼层由其自行完成;其已向***支付工程款4899412.8元,并非原审认定的4311099元,但其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根据***的申请,委托内蒙古安立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针对案涉劳务分包工程作出的鉴定意见确定工程造价为7175172.95元,巨弘公司和北疆公司未能对该鉴定结论的鉴定程序、鉴定依据和鉴定意见提出反驳证据和实质异议,因此,原审法院根据该鉴定结论确定的工程造价总额减去巨弘公司向***的已付款数额,认定***的劳务清包费为2864073.95元(7175172.95元-2700000元-30000元-1581099元=2864073.95元),并判决巨弘公司给付***自起诉之日起(即2018年3月14日)至本金付清之日的利息,亦无不当。此外,原审判决北疆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因北疆公司未提起上诉,视为其服判,本案不再进行调整。综上,巨弘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内蒙古巨弘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文君
审 判 员 任来权
审 判 员 王 帅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戴红慧
书 记 员 王海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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