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巨弘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与**、内蒙古巨弘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商都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内0923民初256号
原告:**,住商都县。
被告:**,住商都县。
被告:内蒙古巨弘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原内蒙古温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900779463702F。
法定代表人:应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某,内蒙古伊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内蒙古巨弘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弘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巨弘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20年被告巨弘公司将其开发的商都县巨弘御景小区承包给被告**,**雇佣其从事支架子工作。2020年7月20日上午11时许,其在御景小区干活时,因工地支起的架子板不牢固,导致我从上面掉下受伤,**及时将其送到商都县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腰2椎压缩性骨折,住院42天后出院在家康复。**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并另给了其1000元,但其余的损失经协商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器具费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营养费13200元、护理费18084元、误工费37260元、后续治疗费和二次手术费23000元、伤残赔偿金8156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329元(其母亲4144元、其女田宇3807元、其子田浩19378元)、鉴定费2750元、鉴定交通费169元,共计21106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其提交了身份证和户口复印件、社区证明、交通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医疗器具费票据、病历等证据材料。
被告**在庭后接受本院询问时表示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未注意安全,也应承担责任。
被告巨弘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口头表示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对自身的受伤存在过失,应自担一定的责任。巨弘公司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和户口复印件、社区证明、交通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病历无异议,对医疗器具费票据不认可,因为没有医院的建议。
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和户口复印件、社区证明、交通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病历予以采纳;医疗器具费票据所载器具与原告病情相符,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20日上午11时许,原告**受雇于被告**在商都县七台镇巨弘御景小区木工工程支模板过程中,从工地工友刚支起但未固定好的模板上掉下受伤,**随即将原告送至商都县医院治疗,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44天后于9月2日出院,**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并另行给付原告1000元。**是被告巨弘公司开发的巨弘御景小区木工工程清包工,无相应的施工资质。2021年1月20日,受本院委托,呼和浩特市方正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1.腰2椎体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2.后期康复、对症治疗费用3000元,二次手术费用18000-20000元;3.误工120-180日、护理60-90日、营养60-90日”,发生鉴定费2750元。原告与其妻于2005年7月20日生育一女田宇,于2017年5月29日生育一子田浩;原告母亲王金娥出生于1952年6月1日,现居住在商都县七台镇新北路社区,育有包括原告在内四名子女。
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在为**清包被告巨弘公司御景小区木工工程支模板过程中不慎从未支好的模板上掉下受伤,作为雇主的**依法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无施工资质,巨弘公司也未举证证明**有相应的资质,巨弘公司也应当知道**无相应资质,故巨弘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支模板过程中,按照常理应当能够认识到工友正在搭支的模板存在着未固定好的危险,而其轻信能够避免此危险的发生,其对自己的受伤也存在着一定的过失,本院酌情认定其承担20%的责任。
参照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国民经济指标,现对应当支持原告的损失分析计算如下:(1)后期康复、对症治疗费用3000元+二次手术费用190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510元=22510元;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其已支付医疗费票据,故对其已支付医疗费不予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44天×100元/天=4400元;(3)营养费80天(参考病历和鉴定意见确定)×100元/天=8000元;(4)护理费75天(参考病历和鉴定意见确定)×137.4元/天=10305元;(5)误工费180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137.4元/天=24732元;(6)残疾赔偿金40782元×20年×10%=81564元;(7)精神抚慰金3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田宇25383元×3年÷2人×10%=3807.45元,田浩25383元×15年÷2人×10%=19037.25元,王金娥25383元×12年÷4人×10%=7614.9元,赔偿总额为3807.45元+19037.25元+7614.9元=30459.6元,年赔偿总额未超出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额,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30459.6元计算;(9)交通费171元;(10)鉴定费2750元。以上十项共计187891.6元,被告**、巨弘公司应承担80%即150301.6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内蒙古巨弘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原内蒙古温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150301.6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64元,减半收取2232元,由被告**、内蒙古巨弘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原内蒙古温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582元,原告**负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继光
二〇二一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李文杰
附注: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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