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琛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06民初4913号
原告:***,男,1968年7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欢,江苏法德东恒(苏州)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4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
被告:苏州琛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郭巷街道双银国际金融城2幢617号。
法定代表人:汪龙群。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阊胥路88号。
负责人:高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佳惠,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苏州琛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赵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欢,被告***,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佳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琛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医疗费90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50元/天×74天)、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4400元、误工费34891.5元、伤残赔偿金11172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食宿费4000元等费用合计181223.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主张医疗费变更为111079.97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15日16点30分,在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南山维拉小区内,被告***驾驶苏E×××××重型自卸货车撞到行人原告***,致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往苏州大学附属瑞华医院救治。2020年4月16日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经查事故车辆系被告苏州琛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所有,在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2020年11月18日,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残疾,误工期为六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四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其垫付原告款项53541.47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苏州琛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其垫付原告款项57313元,希望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诉讼费、鉴定费其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事实部分
1、事故发生时间:2020年4月15日16时30分。
2、事发地点: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南山维拉小区内。
3、事发经过:***在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南山维拉小区内驾驶苏E×××××重型自卸货车撞到行人***,发生交通事故,致***受伤。
4、责任认定:***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无事故责任。
5、车辆所有权及投保情况:苏E×××××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被告苏州琛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被告***称车辆实际车主为赵明友,该车系挂靠在被告苏州琛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相应赔偿责任由其承担,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
6、***伤残鉴定情况:2020年11月18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因车祸致第1-4趾底总动脉及神经断裂,第2-5跖趾关节内骨折及第1楔骨骨折,第2、4、5跖趾关节内侧副韧带及关节囊断裂,趾短屈肌、拇展肌、小趾展肌断裂,足底皮肤撕脱伤遗留右足2-5趾功能丧失构成十级残疾。被鉴定人***的误工期为六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四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
7、垫付情况:被告***垫付原告53541.47元,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垫付原告57313元,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庭审中的笔录等予以证实。
二、核定损失部分
1、医疗费。原告主张111079.97元,并提供了病历本、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等予以证明。两被告对原告医疗费总金额无异议,并提供了医疗费发票予以佐证。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要求扣除原告医疗费中560元无发票部分。原告不同意扣除,称其第一次出院是2020年6月5日,于2020年6月6日到家,2020年6月7日按照出院记录记载,手术后需要预防感染、补液等。因其受伤部位导致其不能独立行走,故就近在户籍地村卫生院进行输液治疗,产生医疗费560元,以现金形式支付。本院经审核,对该560元医疗费予以确认。另,人保苏州分公司要求扣除10%非医保费用,但并未举证证明,本院对其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本院核定原告医疗费111079.97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并结合相关规定,确认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700元。
3、营养费。审理中,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不认可,称该鉴定并非交警大队委托,程序不合法,且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与其签订了直赔协议书,该协议书明确记载单方委托司法鉴定一概无效,为此其提供了《人伤无忧医疗费直赔申请书》予以证明。原告经质证称,对该直赔申请书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称其鉴定意见无效的抗辩意见。该直赔申请书系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拟定,属于格式合同,且其委托的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具有相关鉴定资质,其提供的鉴定意见书合理、合法。本院经审查认为,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具有相关的鉴定资质,且系《人伤无忧医疗费直赔申请书》约定的共同委托(苏州市立医院司法鉴定所、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机构之一。法律并不禁止单方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因一方委托而出具的鉴定报告属于该方为证明其实际损失的举证证据,对方当事人可以提出相应的反证予以反驳。本案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未提供相应的反证证明上述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明显缺乏医学根据,故本院对其不认可鉴定结论的辩解不予采信,本院对鉴定意见予以采纳。本院根据鉴定意见,结合相关规定,核定原告营养费为4500元。
4、残疾赔偿金。本院结合原告年龄及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等级,核定原告残疾赔偿金111724.8元。
5、护理费。本院结合鉴定意见并参照本地每天100元的标准,本院核定原告护理费为12000元。
6、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5815.25元/月×6个月为34891.5元。原告称,其受伤前在苏州市吴中区甪直大道南侧,长虹北路东侧的南山维拉小区工地干活,系泥瓦工,在该工地工作已经1年半,故误工费按照建筑行业标准年平均工资69783元计算,为此其提供了中国建设银行流水明细、苏州市吴中区建筑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参保人员花名册复印件、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复印件予以佐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确认事发时原告的确在南山维拉工地。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对银行流水明细真实性认可,但对苏州市吴中区建筑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参保人员花名册复印件、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复印件因无原件,故不认可。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明细显示,2020年1月7日深圳市中建大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汇款5097元,并备注为农民工工资,结合原告提供的苏州市吴中区建筑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参保人员花名册复印件、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复印件及各方陈述,本院对事发前原告从事建筑行业的事实予以采信。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客观收入情况,本院酌定原告误工损失按照2020年江苏省城镇私营单位建筑业年平均工资63699元标准计算,结合原告的误工期限,本院酌定原告误工费为31849.5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经审查,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8、交通费。经审查,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就医情况,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
9、住宿费。原告主张518元,并提供了住宿费发票予以证明,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不认可。原告称该住宿费系原告家属的住宿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导致腿脚不便,其家属来苏州看望、陪护势必产生相应的住宿费,本院酌定住宿费为200元。
10、鉴定费。原告主张2100元,并提供了鉴定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核定原告鉴定费2100元。
综上,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为283154.27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系行人,被告***驾驶机动车,根据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各方均未提供推翻事故责任认定的证据,本院对事故责任予以确认并酌定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承担。因***驾驶的肇事车辆苏E×××××向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故本案原告损失283154.27元应由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扣除其垫付原告的57313元,其还应赔偿原告225841.27元。被告***垫付原告53541.47元原告应当返还,该款可由人保苏州分公司在理赔款中直接返还,故本案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赔偿原告***款项172299.8元,同时支付被告***款项53541.47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72299.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人民币53541.4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653元,由原告***负担32元,被告***、苏州琛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621元,被告***、苏州琛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部分已由原告***预交,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赵 强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费晓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