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191民初2679号之一
原告:***,男,197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海梅,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琛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郭巷街道双银国际金融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6301878343U。
法定代表人:汪龙群,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奥体西路**铁建大厦**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1630559891。
法定代表人:吴言坤,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苏州琛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7日立案。原告***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周 超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蔡卓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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