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津0111财保45号
申请人:天津市天亚给排水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西青区外环线七号桥瑞丰花园A区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天津市武清区水利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杨村镇。
法定代表人:许万合。
申请人天津市天亚给排水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15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法院对被申请人名下的财产予以查封冻结,冻结被申请人名下的账户,被申请人的开户行为:华夏银行天津武清支行,账户为:12×××00,冻结金额为:3324000元。申请人以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出具的诉前保全损害责任保函(保证书)作为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天津市武清区水利建筑工程公司在华夏银行天津武清支行开户的账号为12×××00的银行存款人民币3324000元。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