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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武清区水利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其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津0111财保45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天津市天亚给排水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西青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天津市武清区水利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杨村镇。
法定代表人:许万合。
解除保全申请人天津市天亚给排水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天津市武清区水利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作出(2019)津0111财保45号民事裁定书,本院采取诉前保全措施后,解除保全申请人天津市天亚给排水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天津市武清区水利建筑工程公司达成和解,解除保全申请人天津市天亚给排水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天津市武清区水利建筑工程公司账户的冻结。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天津市武清区水利建筑工程公司在华夏银行天津武清支行开户的账号为12×××00的银行存款人民币3324000元的冻结。
案件保全费5000元,由解除保全申请人天津市天亚给排水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2.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