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武民一初字第1326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李树林、石广涛,天津津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武清区水利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万合,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程成,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红桥支公司。
代表人薛友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俊波,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天津市武清区水利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武清水利建筑工程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红桥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红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润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树林、被告武清水利建筑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程成、被告人保财险红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俊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9日,被告武清水利建筑工程公司司机高金标驾驶津N×××××号长城牌小客车,沿杨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杨六路钱隆城口东50米,因躲车与对行***驾驶的津K×××××号夏利牌轿车发生事故,造成二车损坏,高金标及其乘车人于宝亮受伤、***及其乘车人孙丽英受伤;经武清区交警支队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高金标负事故全部责任,***、孙丽英、于宝亮无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456.64元、营养费120元、伙食补助费400元、误工费625.92元、护理费625.92元、车辆损失费19045元、车损评估费962元、拆解费1152元、停车费300元、作业费700元,共计28387.48元;诉讼费由被告担负。
被告人保财险红桥支公司辩称:高金标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公司同意医疗费凭票给付,根据保险条款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部分,评估费、拆解费、存车费不同意给付;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武清水利建筑工程公司辩称:人保财险红桥支公司陈述的投保情况属实;对事故过程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高金标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属本被告实际所有,高金标是本公司司机;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再有不足由本被告依责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8时50分,高金标驾驶津N×××××号长城牌小客车,沿杨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杨六路钱隆城口东50米,因躲避车与对行***驾驶的津K×××××号夏利牌轿车发生事故,造成二车损坏,高金标及其乘车人于宝亮受伤、***及其乘车人孙丽英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经诊断为,胸部损伤闭合性、右侧第6、7肋骨不全骨折、左下肢皮肤挫伤、颈椎间盘突出等症;原告住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4456.64元;原告提供了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损为19045元的评估意见,因此支出评估费962元。原告支出交通事故作业费700元、拆解费1152元、停车费300元。在(2015)武民一初字第1327号调解书中孙丽英在医药费中已用去交强险额7015.64元,原告***认可。此事故经武清交警支队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高金标驾车未靠右侧行驶,未保安全,其过错是引发并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孙丽英、于宝亮无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
另查明,高金标驾驶的事故车辆,属被告武清水利建筑工程公司实际所有,高金标是该公司司机,该公司同意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无异议;该车在人保财险红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武清交警支队根据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及过错程度,认定高金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丽英、于宝亮无责任是正确的,本院予以采信。高金标是武清水利建筑工程公司的司机,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武清水利建筑工程公司承担;高金标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红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万元,不计免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由人保财险红桥支公司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武清水利建筑工程公司赔偿;关于原告支付医疗费4456.64元,本院凭票据确认,人保财险红桥支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抗辩,由于原告采用何种药物治疗是医生根据伤者伤情所需给与用药,并非原告所能控制,且该公司未举证证明原告用药存在不合理情形,故对该项抗辩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原告的住院天数8天,每天50元计算,确认为400元;关于原告营养费按照原告的住院天数8天,每天15元计算,确认为120元;关于原告护理费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每天78.24元,支持8天,确认为625.92元;关于原告的误工费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每天78.24元,支持8天,确认为625.92元;原告的车损按物价部门的评估意见支持19045元;关于交通事故作业费凭票支持700元;关于车损评估费962元、拆解费1152元、停车费300元,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及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由保险人依法承担;本案未能调解,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4456.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120元,合计4976.64元,由人保财险红桥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984.36元;不足部分1992.28元,由人保财险红桥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
二、原告的损失车损19045元,由人保财险红桥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17045元由人保财险红桥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
三、原告的损失护理费625.92元、误工费625.92元,合计1251.84元,由人保财险红桥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
四、原告的车损评估费962元、拆解费1152元、停车费300元、作业费700元,计3114元,由人保财险红桥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
上述一至四项合计,由被告人保财险红桥支公司赔偿原告28387.48元。应履行款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划至本院账户,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武清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元,由被告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润雨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 伟
附引用法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按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付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
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
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
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
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