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泰雅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泰雅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天宇通信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07民初2225号
原告:成都泰雅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蕙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林,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宇通信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竹平,职务不详。
原告成都泰雅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泰雅公司)与被告天宇通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通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泰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宇通信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泰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天宇通信公司支付成都泰雅公司货款553068.9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从2018年10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至货款偿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起,天宇通信公司因承建四川赛斯特项目,向成都泰雅公司购买卫星设备及附带安装服务并租用IPSTAR卫星带宽资源。合作期间,成都泰雅公司按约向天宇通信公司提供了货物以及安装服务,但天宇通信公司拖欠成都泰雅公司部分款项。2018年7月18日,天宇通信公司向成都泰雅公司出具《付款承诺函》,承诺于2018年10月30日前支付完毕,但出具《付款承诺函》后,天宇通信公司仅支付款项122388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故成都泰雅公司诉至人民法院。
天宇通信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天宇通信公司因承建四川赛斯特项目,向成都泰雅公司购买卫星设备及附带安装服务。成都泰雅公司按约向天宇通信公司提供了货物以及安装服务。2018年7月18日,天宇通信公司向成都泰雅公司出具《付款承诺函》,载明,天宇通信公司承诺将按以下时间节点进行付款:1.2018年7月27日前支付卫星链路通讯费用120000元,用于保证项目通讯畅通;2.2018年8月15日前,在成都泰雅公司协助下收回项目尾款,收回款项后立即支付140000元;3.2018年10月30日前,分期支付完成剩余的项目款项413068.9元。上述《付款承诺函》出具后,天宇通信公司于2018年7月30日向成都泰雅公司支付122388元,备注用途为“货款”。2018年8月1日,成都泰雅公司向天宇通信公司开具金额为17484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以上事实,有《付款承诺函》、转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当事人陈述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成都泰雅公司向天宇通信公司供应卫星设备及附带的安装服务,双方成立事实上的买卖合同,该合同关系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成都泰雅公司按约向天宇通信公司提供货物及安装服务,天宇通信公司在《付款承诺函》中承诺欠款共计673068.9元,并承诺了分期付款的期限,但其仅于2018年7月30日支付122388元,尚欠货款550680.9元,故对于成都泰雅公司关于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在550680.9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金。天宇通信公司未按《付款承诺函》约定的期限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付款承诺函》中未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成都泰雅公司主张违约金以欠付货款为基数,从《付款承诺函》载明的最后一期支付期限的次日,即2018年10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违约金至货款实际偿清之日止,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宇通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向原告成都泰雅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50680.9元;
二、被告天宇通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向原告成都泰雅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计算方法为:以货款550680.9元为基数,从2018年10月3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货款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货款,该违约金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成都泰雅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31元,由被告天宇通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匡婷婷
人民陪审员  薛 峰
人民陪审员  郭树慧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高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