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天路弹性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勇运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天路弹性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沪0113民初11983号
原告:上海勇运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闫艳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梦伟。
被告:上海天路弹性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裴桂雨,执行董事。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勇运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诉上海天路弹性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且未缴纳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勇运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审判员  陆凤高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春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