耒阳市产业发展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耒阳市产业发展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耒阳市颖峰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481民初8750号
原告:耒阳市产业发展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耒阳市三架街道办事处三桥居委会工业大道南侧1号。
法定代表人:刘河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资腾飞,湖南丹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耒阳市颖峰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耒阳市经济开发区工业大道白杨村21组。
法定代表人:李白峰,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耒阳市产业发展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产业投公司)与被告耒阳市颖峰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颖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4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产业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资腾飞、被告颖峰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白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产业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841万元,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2021年10月31日止的借款利息3,426,795元;2、判令被告支付从2017年5月21日起至2021年10月31日止的违约金17,661,000元;3、判令被告从2021年11月1日起以841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支付借款利息、违约金给原告;4、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维权支出的律师费20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2月21日签订《借款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841万元整,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6年12月21日至2017年5月2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8‰。双方还约定,借款到期后,如被告不履行还款承诺,恶意逃避或者故意拖延还款,原告可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追索冻结被告银行账户,并可按借款总额加收每天1%的滞纳金,追索期间所产生的费用均由甲方承担。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原告提供了借款841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从2017年3月22日起,多次下达了利息到期支付通知书和借款本息逾期支付通知书给被告,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颖峰公司辩称:1、借款841万元是事实,但该款项不是用于其公司业务项目,而是用于农转用土地报批项目。该笔借款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签订的合同,是政府强压的,不应该由其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应当由耒阳市市政府承担,政府转嫁给其公司,实际上841万元本金应当由政府财政退还其公司,因未退还导致其公司没有钱给付原告。2、即使是借款,原告方也不应该收取利息,原告方本身不是金融机构,不可以经营货币借款,原告方收取利息是非法的。3、该笔借款利息、违约金不应该由其公司承担,要支付也应由政府财政支付。4、律师费20万元过高,也不应由其公司承担。5、其公司支付给原告的475,445.32元应当视为归还本金,不能作为利息。
原告产业投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耒阳市经济开发区党政领导会议纪要》,拟证明耒阳市经济开发区召开了第21次党政领导会议,决定同意由原告借款841万元给被告用于向省国土资源厅交纳项目用地报批费用。
2、《借款协议书》、汇款凭证、收据,拟证明根据耒阳市经济开发区召开的第21次党政领导会议纪要精神,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2月21日与被告达成了《借款协议书》,并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841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为8‰,还约定了违约责任。
3、支付通知书7份,拟证明原告从2017年起开始多次催讨被告还本付息。
被告颖峰公司对原告产业投公司提交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1及证据2中的《借款协议书》的证明目的有异议。
本院对原告产业投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为:证据1、2、3均符合证据规则,本院均予以采信。
被告颖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项目合同书》,拟证明土地报批费用不应由其公司支付,应由政府财政出钱。
2、电子回单、进账单各一张,拟证明其公司向原告支付了两笔利息分别为336,400元、139,045.32元,共计475,445.32元。
原告产业投公司对被告颖峰公司的提交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合同乙方与本案主体不一致,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需核实,原告在诉请中已经核减了475,445.32元。
本院对被告颖峰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认定为:证据1,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本院于庭后核对了其真实性,被告庭审中也自认在起诉时已经核减了相应金额,故对证据2,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产业投公司成立于1993年9月10日,曾用名为“耒阳市经济开发区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名称于2019年7月2日变更为“耒阳市产业发展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2016年12月22日,被告颖峰公司为借款人(甲方),原告产业投公司(时用名:耒阳市经济开发区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为贷款人(乙方),案外人耒阳市经济开发区国土分局为见证方(丙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根据市政府及经济开发区有关文件,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和诚实信用原则,就借款事宜达成一致。特订立本借款合同,供双方恪守履行。第一条、借款金额与期限。合同双方协商一致,由乙方向甲方出借现金共计人民币841万元整(大写:人民币捌佰肆拾壹万元整)。本合同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6年12月21日至2017年5月21日止。第二条、借款用途。甲方将借入的资金用于名下所属企业耒阳市颖峰机械有限公司项目国土报批。第三条、利率与利息。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本合同借款月利率为8‰,在每月30号前支付。……第六条,甲方保证。本借款合同不因法人代表或公司股东变更而失效,无任何欺诈行为,并为不可撤销、不可更改的无条件保证兑现的见索即付凭证,具有永久法律效力。所借资金到期后,若不履行承诺,恶意逃避或者故意拖延还款,愿接受下列处置:乙方凭本借款合同可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向甲方追索,甲方无条件放弃一切抗辩和反诉权;乙方可凭借款合同依法冻结甲方的银行账户;借款合同转为甲方欠乙方的欠条;乙方有权追回应兑现的款项并按该借款总额加收每天1%的滞纳金;追索期间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甲方承担。……”。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甲方处盖有“耒阳市颖峰机械有限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李白峰签名,乙方处盖有“耒阳市经济开发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章及法定代表人肖满员私章,丙方处盖有“耒阳市国土资源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印章及法定代表人刘跃光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产业投公司于2016年12月22日向被告颖峰公司支付了借款841万元,被告颖峰公司向原告产业投公司出具了收据,其上载明:“今借到耒阳市经济开发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捌佰肆拾壹万元整,月息按8‰计算”。2017年3月21日、8月11日,被告颖峰公司分两次共向原告产业投公司支付了475,445.32元利息。
另查明,原告产业投公司在2017年2月20日至2019年3月22日期间,共向被告颖峰公司下达了3次《利息到期支付通知书》、4次《借款本息逾期支付通知书》。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被告颖峰公司与原告产业投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产业投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颖峰公司支付了出借款841万元,但被告颖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返还借款841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产业投公司请求被告颖峰公司返还借款841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借款期间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2017年5月21日止产生的利息为336,400元(8,410,000元×8‰×5个月=336,400元)。自2017年5月22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违约金应按年利率24%计算为6,554,148.48元【8,410,000元×24%×(3年+2/12+29/360)=6,554,148.48元】;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10月31日止的违约金应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15.4%(3.85%×4)计算为1,554,168元【8,410,000元×15.4%×(1年+2/12+12/360)=1,554,168元】;上述违约金共计8,108,316.48元。被告颖峰公司已向原告产业投公司支付利息475,445.32元,故被告颖峰公司还应向原告产业投公司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共计7,969,271.16元(8,108,316.48元+336,400元-475,445.32元=7,969,271.16元);后续逾期利息,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15.4%(3.85%×4)计付至全部款项清偿日止。综上,对原告产业投上述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产业投公司请求被告颖峰公司支付律师费200,000元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票据等证据证明其实际支出,故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颖峰公司的其他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以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耒阳市颖峰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耒阳市产业发展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借款8,410,000元,并支付利息、违约金7,969,271.16元(截至2021年10月31日止)及后续利息(自2021年11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5.4%计付);上述款项限被告耒阳市颖峰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耒阳市产业发展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289元,由原告耒阳市产业发展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5,339元,被告耒阳市颖峰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04,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文良
人民陪审员  曾林华
人民陪审员  李佐洋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两文
校对责任人:王文良打印责任人:陈两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