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水务正安县有限公司

富达房开公司诉自来水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正民初字第117号
原告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富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达房开公司”)。住址:道真自治县玉溪镇遵义路。
法定代表人杨正学。
委托代理人雷林,正安县凤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正安县自来水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公司”)。住址:正安县凤仪镇西部新区。
法定代表人肖建强,系自来水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祝娅,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礼,系自来水公司员工。
原告富达房开公司诉被告自来水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承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达房开公司委托代理人雷林及被告自来水公司委托代理人祝娅、陈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达房开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被告自来水公司签订协议,由我公司拆迁被告自来水公司的商业用房、办公用房、泵房后,以产权调换方式实施补偿安置。现我公司已向被告自来水公司交付安置房一年多时间,可双方为补偿价格发生争议,被告自来水公司一直不履行协议。为此,特诉请法院,要求被告自来水公司支付我公司拆迁安置还房补偿款375,845元(已扣除我公司应支付的装修费、拆迁安置费)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自来水公司辩称:按协议约定,原告富达房开公司应安置我公司一层写字楼,但安置给我公司却是6套住房,是原告富达房开公司不履行协议义务;原告富达房开公司承诺给付过渡费,但我公司至今都未收到,系原告富达房开公司再次违约。所以,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富达房开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该公司承担。
原告富达房开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①《拆迁补偿安置协议》1份,用以证明双方签订协议,约定安置房标准及补偿价款标准等事实。被告自来水公司认为双方约定安置还房为写字楼,但安置的是住房,证明原告富达房开公司违约。②《正安县自来水公司拆迁安置补充协议》1份,用以证明被告自来水公司被拆迁房屋面积及双方约定应安置还房面积的事实。被告自来水公司对交付的安置还房有异议,认为不是协议上约定的写字楼。③《自来水公司安置还房过渡、补助费清单》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互付费用金额折抵后,被告自来水公司应支付原告富达房开公司382,445元的事实。被告自来水公司不予认可。
被告自来水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①《拆迁补偿安置协议》1份,用以证明双方约定的还房是整层写字楼,面积差的价格是2,200元/每平米;《正安县自来水公司拆迁安置补充协议》1份,用以证明被告自来水公司被拆除的收费室和其他用房面积是63.94平方米的事实;原告富达房开公司无异议。②《正安县西门电影院片区拆迁改建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1份,用以证明正安县西门电影院片区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标准。原告富达房开公司认为被告自来水公司系单位,而非住户。③《正住建字(2014)14号》文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富达房开公司是按照住房计算维修资金的事实。原告富达房开公司无异议。④《正安县电影院片区方案审查变更说明》、《关于正安县电影院片区改造规划方案的请示》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协议后,原告富达房开公司虽做了一些变更,但都不能改变用电梯写字楼来安置被告自来水公司的事实。原告富达房开公司认为被告自来水公司是知道安置还房已经作了改变的。⑤《办公建筑设计规范》1份,用以证明写字楼应具备的标准,而原告富达房开公司交付的安置房不具备写字楼标准的事实。原告富达房开公司认为双方在协议中没有约定按该标准安置还房。⑥设计图纸1份,用以证明原告富达房开公司对交付给被告自来水公司的6套房屋都是按住房设计的事实。原告富达房开公司认为被告自来水公司是知道设计图纸情况的。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效力作如下认定:
原告富达房开公司提交的证据①、②符合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以后简称三性),予以采信。证据③系原告富达房开公司单方制作的清单,因被告自来水公司未认可,且无其他相关证据印证,缺乏证据客观性,不予采信。
被告自来水公司提交的证据①、③、④、⑥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证据②、⑤,因双方在协议上未有约定,缺乏证据关联性,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7月21日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由原告富达房开公司拆迁被告自来水公司在正安县凤仪镇新民街的房屋后进行相关补偿,并用电梯楼第二层写字楼作为被告自来水公司的安置还房。协议约定商用门面按1:5的比例安置、其他商用房部分(收费室)按拆一还一的原则安置,面积以房产部门确权为准。2010年9月26日双方签订《正安县自来水公司拆迁安置补充协议》,记载了自来水公司被拆迁的房屋面积是254.97平方米{其中负一层(泵房)125平方米、临街层(门面)66.03平方米、收费室及其它用房63.94平方米}。后原告富达房开公司安置给被告自来水公司6套住房,但双方至今未办理安置还房交付手续和对面积进行结算,房屋产权管理部门也未对安置房屋进行确权。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约定由原告富达房开公司将电梯楼第二层写字楼整层交付给被告自来水公司作为安置还房,面积以房产部门确权为准。被告自来水公司对原告富达房开公司交付的6套住房虽已投入使用,但该安置还房未由房屋产权管理部门确权,而使该房屋面积及产权处于不确定状态,原告富达房开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安置还房的实际面积及产权已属被告自来水公司所有,导致安置还房的相关费用无法结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规定,原告富达房开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其要求由被告自来水公司支付拆迁安置还房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富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40元,减半收取3,520元,由原告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富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承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骆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