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黔0324民初125号
原告丁明宪,男,生于1957年3月30日,汉族,大专文化,贵州省正安县人。
委托代理人王强,男,芙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贵州水务正安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务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磊
委托代理人陈礼,男,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男,生于1979年8月23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贵州省正安县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况然
委托代理人任海鸥,女,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明宪诉被告水务公司、被告***、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明宪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强、被告水务公司、被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任海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20日,被告***驾驶被告水务公司的贵CC7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正安县城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正安县凤仪镇金瑞宾馆路段时,刮撞到原告,导致原告受伤在正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3天,在家休息8个月,原告用去医疗费1153.70元,被告垫付了52302元的医疗费用。此事故经正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察后,于2012年9月29日作出遵公交认字(2012)第00066号认定书,认定贵CC7XXX号车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安支公司投保。原告所受之伤,经正安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侧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分别到遵义市人民医院、西南医院多次复查。两次到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鉴定,原告所受之伤为伤残十级,原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153.7元、误工费24120元、护理费59961.65元、残疾赔偿金45096.42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差旅费1313元(其中交通费1048元,住宿费180元,餐饮费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300元、营养费13250元,共计191841.07元。
被告水务公司辩称:我公司所拥有的贵CC7XXX车辆致原告受伤属实,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给原告各项费用22950元,请求判令保险公司支付我公司。我公司的贵CC7XXX号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受损,用去了3320.39元修理费,请求判令保险公司赔偿我公司。
被告***辩称:我驾驶贵CC7XXX号车辆致原告受伤属实,原告的损失应由承保的保险公司赔偿。此次事故发生后,我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54656.03元,预付给原告19770元费用,共计74426.03元,请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我。另外,吴美容也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我垫付的医疗费和误工费,也请求判令保险公司支付我。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所受之伤仅为十级伤残,住院天数长达363天明显不合常理,本案只能按一级护理和二级护理的天数共计158天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天数、营养费天数、护理费天数过多,标准过高。关于被告水务公司、***主张的垫付费用,原告未一并主张,所以本案不宜一并处理。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所出示的发票均不在住院期间,医疗发票与此次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请求法院对这组证据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系教师,原告所在单位正安县第七中学出具的证明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且绩效工资在每年的寒、暑假本身就不可能有。原告的2013年鉴定费发票无收费单位签章,第二份鉴定费发票属重复鉴定,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交通费发票有些不是正安至遵义的。精神抚慰金标准过高,且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本次事故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
2、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各两份,用以证明原告入院治疗及后续治疗情况。
3、正安县人民医院2013年11月26日出具的放射费收费发票、DR诊断报告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复查所用去医疗费67元。
4、正安县人民医院2014年2月21日出具的放射费收费发票、DR诊断报告、疾病证明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尚需休息8个月后才能行内固定取出术及所用去医疗费67元。
5、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2014年7月29日出具的DR检查报告一份、收费发票五份,用以证明原告复查用去医疗费163.56元。
6、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2014年12月2日出具的DR诊断报告一份、收费发票九份,用以证明原告复查用去医疗费332.5元。
7、西南医院2015年1月15日的挂号费收据金额5元、医疗费收费票据108.6元、门诊病历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复查用去医疗费113.6元。
8、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2015年7月6日出具的医疗费收费票据四份、DR检查报告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复查用去医疗费158.06元。
9、正安县人民医院2015年9月7日出具的收费票据一份,金额134.84元,用以证明原告所用去复查费情况。
10、正安县人民医院2015年12月3日出具的治疗费收费票据一份,金额10元,用以证明原告所花去的费用。
11、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学鉴定中心2013年8月23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二份(伤残等级鉴定及后续治疗费评估),用以证明原告所受之伤达伤残十级、所需后续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收费票据一份,金额1200元。
12、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学鉴定中心2015年9月26日出具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所受之伤达伤残十级,鉴定费收费票据一份金额600元,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所用鉴定费。
13、2014年12月10日,正安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药费收费票据一份金额84.5元,用以证明自己购买头孢呋辛酯片所用去的药费。
14、提供车票22张,金额1048元,住宿费发票1份,金额180元,餐饮费发票1张85元,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外出治疗所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
15、正安七中工资扣款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收入损失情况。
以上证据,被告***及水务公司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住院时间过长,证明原告误工费的15号证据达不到证明目的,应以财政局的扣款依据为准,住宿发票与原告不相关联,其他差旅费应以机打发票为准,2013年8月的司法鉴定意见、鉴定费收据不符合证据的三性。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作如下认定:证据6中,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2014年12月2日出具的眼科门诊第315940619号收费票据(金额16.5元),购买小牛血去蛋白提取物眼凝胶、盐酸洛美沙星滴眼液的315922991号收费票据(金额80.06元),与原告车祸之伤无关联性;证据7中挂号费收据(金额5元)、证据11正安县人民医院治疗费收费票据(金额10元)未加盖收款单位印章,缺少合法性;证据12系原告擅自扩大的损失,缺少合法性;证据14中,住宿费发票与餐饮费发票无付款人姓名,缺少关联性;证据13购药发票(金额84.5元)缺少其他相关材料佐证,缺少关联性;均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1048元的交通费票据,酌情认定800元,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本院均予采信。综上,认定原告自己用去的医疗费935元。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主要证据如下:
1、正安县人民医院2013年7月24日出具的医疗费收费票据及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一份,金额45761.99元;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自己所垫付的医疗费。
2、正安县人民医院2015年8月4日出具的放射费收费票据2份(总金额195元),同年11月24日出具的医疗费收费票据及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一份(金额6540.24元),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后续治疗情况及自己所垫付的医疗费。
3、正安县人民医院2012年9月25日出具的用血互助金收费票据800元,用以证明原告受伤治疗自己所垫付的费用。
4、西南医院2013年6月19日出具的检查费收费票据一份(金额335.7元)、西药费收费票据一份(1023.1元),用以证明原告受伤自己垫付的医疗费。
5、原告出具的收条三份,金额19770元,用以证明自己垫付给原告的费用。
6、A2驾驶证一份,用以证明自己具有驾驶资格。
以上证据,被告水务公司、原告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住院天数应按Ⅰ级护理的天数和Ⅱ级护理的天数计算。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均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以采信。
被告水务公司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主要证据如下:
1、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和机动车保险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
2、修车费发票及被告保险公司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修车用去3420元。
3、原告出具的借条5份,金额22950元,用以证明自己所垫付给原告的费用。
以上证据,被告***及原告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证据2的修车费,被告水务公司可直接到保险公司去理赔。本院认为证据1、证据3具有证据的三性,具有证明效力,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0日22时许,被告***驾驶被告水务公司所有的贵CC7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正安县城由东向西行驶,当日22时10分,行驶至正安县凤仪镇金瑞宾馆路口路段时,刮撞到行人原告丁明宪,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正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遵公交认字(2012)第0006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于同日进入正安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左眉弓处皮肤裂伤、胸壁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307天出院,用去医疗费45761.99元、用血互助金800元。原告于2013年6月19日到西南医院检查,用去医疗费1358.8元;于2013年11月26日到正安县人民医院进行了复查,用去放射费67元;于2014年2月24日至正安县人民医院进行了复查,用去放射费67元,医生建议继续休息8个月待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物取出术;于2014年7月29日到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复查,用去医疗费163.56元;于2014年12月2日到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复查,用去医疗费235.94元;于2015年1月14日到西南医院复查,骨折端尚有部分透光,医生建议不取内固定物,用去医疗费108.6元;于2015年7月6日到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复查,用去医疗费158.06元。原告于2015年8月4日入住正安县人民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后,于同年9月29日出院,住院56天,用去医疗费6540.24元,检查费195元。原告于2015年9月7日到遵义医学院复查,用去检查费134.84元。原告于2013年8月到遵义医学院进行了司法医学鉴定,原告所受之伤鉴定为十级伤残,所需后续治疗费7000元,用去鉴定费1200元。又于2015年9月到遵义医学院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与前次相同,用去鉴定费600元。
另查明:被告水务公司所有的贵CC7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安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1月10日至2013年1月9日。贵州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548.21元,2014年度行业平均工资未公布,2013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8437元。交通事故发生后,为了救助原告丁明宪,被告水务公司借款给原22950元,被告***垫付给原告74426.03元。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应当为”本案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被告是否可以在本案中主张权利,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的损失是多少,事故责任应如何分担。”
一、关于本诉讼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被告***及水务公司是否可以在本案中主张权利。本案中,原告受伤治疗,于2015年9月29日取出内固定物,治疗终结,损失才固定,被告***及水务公司一直在垫付费用,故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超过了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及水务公司垫付了部分费用,积极履行了救助义务,在本案中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向自己支付垫付费用,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主张在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吴美容的损失,被告水务公司向保险公司主张自己车辆损坏的损失,可以直接理赔或另案起诉,本案不一并处理。
二、关于在本案中原告因车祸致伤所产生的损失的确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之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应得到赔偿的项目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以及鉴定费等各项损失。
1、关于原告受伤产生的医疗费。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医疗费过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原告及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病历等证据,原告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为55591.03元。
2、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412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于2012年9月20日受伤入院治疗出院后,2015年1月14日到西南医院复查,骨折端尚有部分透光,医生建议不取内固定物,直到2015年9月29日取出内固定物后出院,原告主张误工603天,结合原告所在单位出具的扣款证明,酌情支持误工费16800元。
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59961.65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原告2012年9月20日受伤入院,2013年7月24日出院,住院307天,又于2015年8月4日入院,同年9月29日出院,住院56天,共住院363天。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参照2013年度贵州省居民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37元/年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应为28281.18元(28437元/年÷365天363天)。
4、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5096.42及鉴定费180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应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5096.42元(22548.21元/年20年十级伤残指数10%)应予支持。鉴定费1800元,其中2013年所作鉴定的鉴定费1200元,属擅自扩大的损失,应自行承担,对2015年所作鉴定的鉴定费600元,本院予以支持。
5、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由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受之伤达伤残十级,在身体和精神上确实遭受了一定痛苦,对于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2000元。
6、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48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之规定,原告到遵医附院鉴定,到西南医院检查,确需一定车费,本院酌情支持800元。
7、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6300元及餐饮费和住宿费265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的规定,原告住院363天,本院酌情支持25000元;原告主张的住宿费、餐饮费,由于原告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8、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325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原告受伤住院,确需一定营养,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5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为55591.03元,误工费16800元,护理费28281.18元,残疾赔偿金45096.42元,鉴定费为6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0元,营养费5000元,共计179168.63元。
三、事故责任的承担:被告水务公司已向中国财保正安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时,仍在保险期限内,且被告水务公司车辆的驾驶人员***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的规定,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179168.63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12.2万元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20万元内予以赔偿。被告***垫付的74426.03元,被告水务公司借给原告的229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支付被告***及被告水务公司,尚余的81792.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丁明宪受伤的损失179168.6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安支公司予以赔偿。由被告保险公司给付原告81792.6元,给付被告***74426.03元,给付被告水务公司2295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的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丁明宪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60元,减半收取63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原告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蒋德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叶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