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水务正安县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黔03民终11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3年3月7日生,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波,贵州宏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7年8月26日生,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洪清,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遵义市金广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子尹路碧云山庄A幢2号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745728549B。
法定代表人:陈琴,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洪清,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贵州水务正安县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正安县凤仪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肖建强,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原审被告遵义市金广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广夏公司)及原审第三人贵州水务正安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安水务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7)黔0302民初6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7)黔0302民初6204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实际出资420万错误,应当为440万元;二、合伙工程已经完成并视为验收合格,正安水务公司已经接收并使用两年多;三、一审把合伙清算纠纷改变为民间借贷纠纷,法律适用错误且程序违法;四、本案因***未履行合伙事务执行人职责,致使合伙项目无法进行清算,并非***未在保底条款约定的期限内分配合伙利润。关于***未按约定期限分配合伙利润的相关事项,***已经另案主张,不纳入本案统一评价。
***上诉请求:1.撤销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7)黔0302民初620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案涉工程未能及时结算是因为建设单位的手续一直未完善;二、一审认定《合作协议》的事实存在错误。协议第三条约定的完工时间是预估,并不是确定的完工时间;***积极履行合伙义务,工程未能结算是建设手续的原因,属于合伙风险;一审判决支持资金占用费于法无据。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案涉工程的结算审计报告、审计资料等证据,以上新证据将对本案事实认定产生重大影响,应当对合伙事项进行清算。本案应当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发回重审不属于一审法院的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7)黔0302民初620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重审。
由***向本院申请退还二审案件受理费78600元,由***向本院申请退还二审案件受理费78600元。
审判长 康 龙
审判员 梁华勇
审判员 陈 娜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邹波
书记员胡邦邦
书记员金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