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水务正安县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正安县安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0324民初3667号
原告:**,男,汉族,1994年05月21日出生,贵州省正安县人,住正安县。
被告:程明学,男,汉族,1970年12月19日出生,贵州省正安县人,住正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林,汉族,1967年06月03日出生,贵州省正安县人,住正安县。系格林镇司法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兴乾,男,汉族,1983年03月16日出生,贵州省正安县人,住正安县。
被告:正安县安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409645492XA。
住所:贵州省遵义市正安县正安大道文昌社区七小区七鑫未来世界*期*组团**栋*层。
法定代表人:贾水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永禄,男,汉族,1963年12月12日出生,贵州省正安县人,住正安县。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进维,女,汉族,1991年07月21日出生,贵州省正安县人,住正安县。该公司职员。
被告:贵州正安七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45771125842。
住所:贵州省遵义市正安县新民街(工行)。
法定代表人:王占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辉,男,汉族,1980年11月03日出生,福建省龙岩市人,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明,男,汉族,1983年11月07日出生,贵州省思南县人,现住重庆市永川区。该公司销售部经理。
第三人:贵州水务正安县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4429470144M(1-1)。
住所:贵州省遵义市正安县凤仪镇西部新区。
法定代表人:肖建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礼,男,苗族,1977年06月26日出生,贵州省正安县人,住正安县。该公司行政部主任。
原告**与被告程明学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0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定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程明学申请追加了正安县安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安物业公司”)与贵州正安七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七鑫房开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照被告安安物业公司的申请,追加了贵州水务正安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水务正安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被告程明学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林、吴兴乾,被告安安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进维、姬永禄,被告贵州七鑫房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明、方辉,第三人贵州水务正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由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原告财产损失90,475.6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07月02日,被告程明学为了装修购买的正安县凤仪镇文昌社区“七鑫未来世界”三组团C3-206号房屋,要求物管公司通知自来水公司开通水管,由于水开通后,被告程明学房屋内被水淹,积水渗漏到楼下原告的房屋内,造成屋内卧室、客厅、厨房天花板大量渗水,损坏了原告室内部分家具及各种装修物品。事情发生后,经各方协商并经社区居委会调解未果,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
被告程明学辩称,首先,被告程明学因装修房屋需要开通用水,于2018年07月02日早上与安安物业公司约定,要求于2018年07月03日开通水,但安安物业公司通知贵州水务正安公司于2018年07月02日就开通了水管,导致程明学屋内积水并渗漏到原告房屋,被告安安物业公司存在重大过错;其次,安安物业公司未尽到巡查管理责任,对水管开通后造成的情况具有一定的责任;再次,贵州七鑫房开公司作为开发商,其修建的房屋楼板质量差,防水层面积小,没有起到防水作用,导致积水渗漏到楼下,并且安装水管时,屋内水管闸阀未关闭,其具有主要责任;最后,原告房屋内家具、物品被水浸湿后,自身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造成了损失的扩大化,其亦有过错,并且其主张的损失价格不实。综上所述,程明学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安安物业公司辩称,首先,被告程明学于2018年07月02日早上就向安安物业公司提出开通用水,安安物业公司按照程明学的要求通知了贵州水务正安公司,水管是贵州水务正安公司
开通的,至07月03日早上发现屋内水管开关未关闭导致水流满屋内,说明程明学对家中的水管没有进行检查和处理,其责任在被告程明学;其次,开通用水是贵州水务正安公司负责的,而不是物业公司,物业公司只是尽到通知义务,并且安安物业公司的巡查职责只包括小区公共设施、进出口、花园等,住户室内并不是巡查的范围;再次,原告未及时发现浸水的情况,自己疏于对房屋的管理,致使损失扩大,自身有责任。综上,安安物业公司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贵州七鑫房开公司辩称,我公司所开发的房屋严格按照规范设计,并按照图纸施工,做好了室内防水义务,我公司只是负责提供房屋,并不管理业主用水,本案的发生主要是责任人用水不当导致用水漫入原告的家中,因此,我方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第三人贵州水务正安公司辩称,我公司只负责水表前的供水管道安装,表后的管道不属于我公司安装;我公司是应物业公司的要求开水,没有私自开水的行为,因此,原告因室内管道漏水造成的房屋大面积受损,属于室内管道,我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也无任何过错行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本案中造成财产损失的房屋系原告所有;2、销货清单43张,证明原告装修房屋花去的各项费用为90,475.60元;3、照片34张及证实材料一份,证明原告所有的房屋被水淹受损的情况;4、正安县凤仪街道文昌社区调解记录、调解申请书、登记表、调查记录等,证明原告房屋受损发生后通过文昌社区调解委员会调解无果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程明学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三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中买卖双方的约定和温馨提示无告知住户住房防水的情况说明;对证据2,认为均是收据,且有部分是白条,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对其整个住房进行装修过程中的开支情况,不能证明目前原告家住房遭受水淹需要修复的费用详细情况及遭受损失的具体情况,对安安物管公司出具的证实材料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无法看出原告家住房房屋墙体遭受水淹的具体情况,且其照片的来源不能核实其真实性,无法证明原告家住房被水淹的事实情况;对证据4,从调解记录来看,原告预算的装修修复损失为25,000.00元,调委会建议修复损失为16,000.00元,因被告程明学及安安物业公司不同意而未达成一致意见。
被告安安物业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合同与安安物业公司无关;对证据2的“三性”均不认可,其中均无印章;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原告的损失无相关有资质的单位证明,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损失;对于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贵州七鑫房开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予以认可,但对原告用以证明其房屋被水淹及调解情况的其他证据,因我公司未参与,我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对于房屋交付后与业主的联系的相关意见由安安物业公司发表。
第三人贵州水务正安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二)被告程明学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程明学购房的房屋也是向被告贵州七鑫房开公司购买,与原告是上、下楼住户关系,同时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均没有约定和提示住房的防水情况。
2、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叶某的证言,证言内容:2018年07月02日,我接到吴兴乾的电话叫我第二天去装修房屋(需要装修的房屋是程明学所有,之前是程明学的妻子和我协商的房屋装修事宜),我说我没有房屋钥匙,吴兴乾就将钥匙和程明学家房屋相关手续的文件夹给我,并告知我他已经跟物管公司协商了明天开水。第二天早上八点,当我赶到装修的房屋门口时发现有水,就询问打扫卫生的阿姨是什么情况,但是她也不知道,我打开房屋后看到房屋淹满了水,我进屋后就到厨房找到水的闸阀将水关闭,然后用工具将下水管道较低的位置打了一个孔使水流下去,因为没有物管公司的电话,我就叫打扫卫生的阿姨通知物业公司来看现场情况,避免业主误会是我的原因导致积水,后来物管公司的人员到场就开始联系处理水淹事宜,物管人员联系程明学楼下住户,但是没有人在家。
原告对被告程明学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事发当时原告不在现场,不清楚情况。
被告安安物业公司对被告程明学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发表意见;对证据2,认为证人叶某的证言部分不真实,吴兴乾是2018年07月02日找物管公司要求开水,其要求在2018年07月03日上午七点前开水,当时公司告知吴兴乾七点前自来水公司没有上班,只能在2018年07月02日就开水,吴兴乾同意了;2018年07月03日,我公司保洁员通过电话联系公司的管理人员,称程明学的房屋家门口有水,本案代理人姬永禄到场后经证人开门后进入程明学房屋,是姬永禄找的证人的工具敲的下水道管,也是姬永禄关闭的水闸阀。
被告贵州七鑫房开公司对被告程明学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合同是住建局等单位向我公司指定的格式合同,我公司无法修改,相关的提醒义务与物业管理公司有关,与我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无关;对证据2,认为事发当时七鑫房开公司不在现场,不清楚情况。
第三人贵州水务正安公司对被告程明学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
(三)被告安安物业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装修管理服务协议,证明安安物业公司和业主签订有装修协议,协议约定了因装修造成漏水由业主承担责任;2、业主收楼验房表,证明业主接房时对房屋和相关设施进行了检查,确认房屋设施设备完好;3、业主签收文件记录,证明业主接房时签收的文件;4、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水管开水不是安安物业公司的行为,安安物业公司是应业主的要求联系贵州水务正安公司进行开水。
原告对被告安安物业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程明学对被告安安物业公司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因业主在装修过程中导致漏水的约定不能对抗原告的损失,程明学的房屋还没有开始进行装修;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该证据恰好证明原告的损失是因为被告安安物业公司与第三人交接不清,提前开水导致水管漏水造成的。
被告贵州七鑫房开公司对被告安安物业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贵州水务正安公司对被告安安物业公司提供的证据1、2、3均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贵州水务正安公司开水是应安安物业管理公司的要求,不是贵州水务正安公司私自开水。
(四)被告贵州七鑫房开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防水检验报告;2、防水工程施工检查记录、3组团建筑施工图设计总说明;3、遵义市施工图审查合格书;4、防水卷宗材料一份,四份证据共同证明房屋漏水不是因我公司建设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导致。
原告及被告安安物管公司、第三人贵州水务正安公司对被告贵州七鑫房开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程明学代对被告贵州七鑫房开公司提交的四份证据,认为恰恰证明房开公司只负责了厕所和厨房的防水,对房屋客厅和卧室没有进行防水处理,本案房屋漏水是因厨房和厕所的水漫到卧室和客厅渗漏所致,根据第三人的答辩,表后的水管是由房开公司负责安装,水淹事故是因手动闸未关闭所致,因此与贵州七鑫房开公司有关。
(五)第三人贵州水务正安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合同书一份,证明我公司安装管道负责的范围和使用的管材情况;2、照片,证明我公司安装的水管是安装在室外的表前,室内管道安装不是我公司负责的范围;3、微信记录,证明第三人开水是按照物管公司的要求操作,且第三人在将表前阀开启的时候会将表后阀关闭。
原告及被告贵州七鑫房开公司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程明学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水表前阀和水表后阀实际上均是开着的,且程明学要求开水的时间是07月03日,而实际开水时间是07月02日,安安物管公司和水务公司没有交接好开水事宜。被告安安物业公司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安安物业公司无关;对证据3,认为程明学家中的闸阀是否开启,安安物业公司无法确认,且业主在6月份就接房,在此期间业主是否自行开启了室内闸阀,公司并不清楚,同时业主接房时对房屋设施进行了检查,因此是业主的责任。
本院对原、被告以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
(一)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证明原告购买了被告贵州七鑫房开公司开发的七鑫未来世界3组团C3-1-6号房屋的事实,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因系原告装修房屋购买的材料所花款项,不能以此证明原告房屋遭受浸水而造成的损失金额,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3,证明原告所有的房屋因遭受楼上漏水而造成部分损坏的事实,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证明各方当事人发生纠纷后经居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无果的事实,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二)对被告程明学提供的证据1,证明被告程明学购买被告贵州七鑫房开公司开发的七鑫未来世界3组团C3-2-6号房屋,与原告购买的房屋系上下楼层的事实,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被告程明学购买的七鑫未来世界3组团C3-2-6号房屋积水的原因和情况,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
(三)对被告安安物业公司提供的证据1—3,证明被告程明学委托吴兴乾于2018年06月24日与安安物业公司办理了购买的七鑫未来世界3组团C3-2-6号房屋交接手续,并与安安物业公司签订了《装修房屋管理协议》的事实,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证明安安物业公司工作人员于2018年07月02通过手机微信通知第三人贵州水务正安公司工作人员对程明学房屋开通用水的事实,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四)对被告贵州七鑫房开公司提供的证据1—4,证明贵州七鑫房开公司开发建设的七鑫未来世界3组团3号楼通过验收合格的事实,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五)对第三人贵州水务正安公司的证据1、2,证明被告贵州七鑫房开公司与第三人签订合同,将开发建设的七鑫未来世界3组团1、2、3号楼房屋室外的水管安装(包括业主用户水表)承包给第三人完成的事实,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与被告安安物业提供的证据4能相互印证安安物业公司工作人员于2018年07月02日通过手机微信通知第三人贵州水务正安公司工作人员对程明学房屋开通用水的事实,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购买了被告贵州七鑫房开公司开发建设的正安县“七鑫未来世界”3组团3栋C3-1-6号房屋,被告程明学购买了该组团3栋C3-2-6号房屋,**与程明学购买的房屋系上下楼,被告安安物业公司系“七鑫未来世界”3组团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2018年06月24日,被告程明学委托吴兴乾与安安物业公司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程明学接收了购买的房屋。2018年07月02日,程明学委托人吴兴乾口头告知被告安安物业公司,程明学因2018年07月03日开始装修房屋需要开通水管用水,安安物业公司工作人员遂通过手机微信通知第三人贵州水务正安公司的工作人员将程明学房屋水管开通,贵州水务正安公司的工作人员于2018年07月02日下午到现场将程明学房屋外面的水管闸阀开通。2018年07月03日上午,程明学聘请的装修工人到程明学房屋准备打开房屋装修,在室外就发现过道有积水,遂打开房屋,发现屋内厨房水管闸阀打开在流水,屋内大量积水,造成水渗漏到楼下原告已装修的房屋内,对原告装修的房屋造成了部分损坏。事发后,经社区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了诉讼。
另查明,被告贵州七鑫房开公司就开发建设的正安县“七鑫未来世界”3组团1、2、3栋楼供水管道安装工程与第三人贵州水务正安公司于2017年08月02日签订了《合同书》,将该3栋楼的供水管道安装承包给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将供水管道安装至用房室外(包括水表在内),水表前后各有一闸阀。从水表到室内厨房、厕所的水管安装由开发商负责。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召集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房屋损失情况进行了勘验,各方均一致同意维修损失确定为12,0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造成原告房屋的损失,其责任如何明确。
首先,造成原告已装修的房屋部分受到损坏,是因为被告程明学房屋大量积水渗漏到原告的房屋所致。由于程明学房屋厨房的水管闸阀未关闭,第三人贵州水务正安公司于2018年07月02日下午将室外水表前的闸阀开通至次日上午,水管一直处于流水状态,致使房屋内大量积水渗漏到楼下。程明学自2018年06月24日就接收了房屋,在要求被告安安物业公司通知贵州水务正安公司开通用水时,自身应当对房屋内的水管闸阀进行检查,即是否处于关闭状态,但未尽到注意和检查义务,被告程明学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其次,第三人贵州水务正安公司系室外供水管道安装单位,对用户开通用水需要收取相应的管理费,而且水表前的闸阀必须通过其开通,由于贵州水务正安公司在接到安安物业公司的通知到场开通闸阀时,没有通知用户和安安物业公司到场,贵州水务正安公司工作人员未意识到用户没有人在家的情况下,其用户室内的管道闸阀是否处于关闭状态,如果处于开放状态,应当意识到打开室外闸阀可能有一定的危险性,并且水表后(通往用户室内方向)尚有一闸阀,在打开前面的闸阀时将该闸阀进行关闭(因该闸阀用户也可以自行开关),也不会造成危险。因此,由于贵州水务正安公司工作人员未尽到上述注意义务,与原告房屋损坏之间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第三人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再次,被告安安物业公司作为开发商委托的小区物业管理人,其房屋的移交以及水、电的开通均是由物业公司负责和联系,应当尽到管理职责和提示义务,安安物业公司在通知贵州水务正安公司对被告程明学房屋用水进行开通后,没有派工作人员到场跟踪开通水管的具体情况,未注意到开通水管的具体时间并及时通知业主,未注意到用户是否有人在家以及如果无人在家,开通水管后造成的危险性,因此,被告安安物业公司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被告贵州七鑫房开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作为开发承建商,其房屋通过了质量验收,并且已将房屋移交给购买人,虽然从室外水表处到室内厨房、厕所和供水管道是其安装,但本案并非水管质量原因导致漏水,而是人为原因,被告贵州七鑫房开公司没有任何责任。本案中,原告对自己所有的房屋受到损坏,没有任何责任情形,对被告程明学、安安物业公司认为原告对其损害自身存在过错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根据上述认定和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由被告程明学承担50%的责任,由被告安安物业公司承担20%的责任,由第三人贵州水务正安公司承担30%的责任。对原告造成的损失12,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的规定,按照上述责任划分,由被告程明学赔偿原告6,000.00元,由被告安安物业公司赔偿原告2,400.00元,由第三人贵州水务正安公司赔偿原告3,6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程明学赔偿原告**财产损失6,000.00元;
二、由被告正安县安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400.00元;
三、由第三人贵州水务正安县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财产损失3,600.00元;
上述一、二、三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0.00元,减半收取1,030.00元,由被告程明学负担515.00元,由被告正安县安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05.00元,由第三人贵州水务正安县有限公司负担3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袁定刚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李 兰
书 记 员 骆海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