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桂0107民初11921号
起诉人:广西沿海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西乡塘区。
法定代表人:李叁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海峰,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利蓉,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2021年8月5日,本院收到起诉人广西沿海铁路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状。起诉人广西沿海铁路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庞博宁偿还借款59651.1元;二、判令庞博宁承担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事实与理由:2011年5月1日起,庞博宁担任起诉人施工科副科长。2014年7月1日,因庞博宁犯贪污、行贿罪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起诉人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解除与其所签订的劳动合同。起诉人与庞博宁存续劳动关系期间,庞博宁于2012年5月至2013年5月期间,先后以施工备用金、民工工资、水电费、砖费等理由向起诉人借支备用金合计412241.74元。2012年12月至2014年3月,其本人和代办人陆续办理工程施工报销手续,已抵扣备用金352590.64元,剩余59651.6元至今未报销冲账,亦未予以归还。为维护起诉人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之一。本案中,起诉人与庞博宁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庞博宁为履行工作任务向起诉人借支所需的施工备用金、水电费、砖款等,现起诉人诉请要求庞博宁偿还上述款项,因双方没有借贷合意,不符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特征,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本案实质上是起诉人与庞博宁在履行劳动合同时发生的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本案纠纷应先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结果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起诉。综上,起诉人的起诉不符合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条件,本院依法不能受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对广西沿海铁路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顶峰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法官助理 廖雯静
书 记 员 韦朝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