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桂0107民初11922号
起诉人:广西沿海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西乡塘区。
法定代表人:李叁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海峰,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利蓉,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2021年8月5日,本院收到起诉人广西沿海铁路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状。起诉人广西沿海铁路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黄玉莹偿还借款94704元;二、判令黄玉莹承担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事实与理由: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黄玉莹被广西嘉路人力资源顾问有限责任公司派遣至起诉人处先后从事技术管理岗位、文员工作,服从起诉人的工作安排和日常管理。黄玉莹被派遣至起诉人处工作期间,于2010年3月至2014年5月先后以标书费、投标保证金等理由向起诉人借支备用金合计4199095元,报销冲账4104391元,剩余94704元至今未报销冲账,亦未予以归还。为维护起诉人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之一。本案中,起诉人与黄玉莹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黄玉莹为履行工作任务向起诉人借支所需的标书费、投标保证金等,现起诉人诉请要求黄玉莹偿还上述款项,因双方没有借贷合意,不符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特征,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本案实质上是起诉人与黄玉莹在履行劳动合同时发生的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本案纠纷应先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结果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起诉。综上,起诉人的起诉不符合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条件,本院依法不能受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对广西沿海铁路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顶峰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法官助理 廖雯静
书 记 员 韦朝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