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沿海铁路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南宁市良庆区大塘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1)桂01行终2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李英伟,南宁市衡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宁市良庆区大塘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南宁市良庆区大塘镇民族路98号。

法定代表人雷增,该镇镇长。

一审第三人广西沿海铁路建设有限公司(原广西生瑞铁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西乡塘区明秀西路10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1982304332(1-1)。

法定代表人李叁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莫海峰,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广西沿海铁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西乡塘区明秀西路10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739969549K(1-1)。

法定代表人罗加松,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南宁市良庆区大塘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塘镇政府)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9)桂0103行初1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裁定查明,2018年3月19日,第三人广西沿海铁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沿海公司)与第三人广西生瑞铁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生瑞公司)签订《南防线南钦段电气化改造工程施工II标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生瑞公司在沿海公司依法享有的土地使用权红线范围内进行路基、涵洞、轨道、砍伐青苗、四电改迁、房建及相关配套工程施工。涉案地块位于该合同施工范围内。2018年7月17日,因原告***阻挠第三人生瑞公司施工,第三人沿海公司向南宁市重点项目建设办公室发出《沿海公司关于协助回收铁路用地的函》(桂海铁建函[2018]194号),请求协助回收铁路用地。被告大塘镇政府即于2018年8月1日向原告作出《告知书》,主要内容为:原告邻近南防铁路K52+670-+820路段种植农作物0.999亩,其中在铁路用地红线范围内种植甘蔗等农作物0.473亩,该经营行为已影响到广西壮族自治区中新互联互通南向通道重点工程-那铺综合工区工程建设,现告知原告限期于2018年8月4日前自行清理铁路用地红线范围内种植的甘蔗等农作物,逾期不清理的,将作无主物处理。2018年8月5日,第三人生瑞公司对涉案土地进行铲平施工。原告因认为该铲除行为是被告大塘镇政府所为,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经过1983年至1986年的土地征收,广西地方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南防铁路公司于1997年11月25日取得邕国用(1997)字第南防铁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四至为:东以(DK42+060-DK62+690)处铁路东面沿线界桩连线为界,南至(DK62+690)处,以界桩连线为界,西以(DK42+060-DK62+690)处铁路西面沿线界桩连线为界,北至(DK62+060)处,以界桩连线为界。

再查明,1990年12月,广西壮族自治区南防铁路公司成立;1995年9月,广西壮族自治区南防铁路公司与原广西地方铁路公司(柳州)合并成立了广西地方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南宁);广西地方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南宁)下属有广西地方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南防铁路公司、广西黎钦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广西钦北有限铁路有限责任公司、罗城管理站、来宾管理站等各个子公司。2002年6月1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下发《关于同意发起设立广西沿海铁路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桂政函[2002]93号),将广西地方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南防铁路公司、广西黎钦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广西钦北有限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合并组建发起设立为沿海公司,包含涉案南防铁03号地块的上述三家公司资产划归沿海公司所有。原告所诉位于南宁市良庆区××石场岭的涉案地块位于沿海公司名下邕国用(1997)字第南防铁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红线图范围内。

一审裁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据此,存在行政行为是提起行政诉讼的前提条件。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大塘镇政府实施了涉案铲除行为,被告亦否认系其实施过铲除行为,第三人生瑞公司则承认系其实施了本案铲除行为。因此,本案不存在原告所诉的行政行为,原告起诉没有事实根据,不符合提起行政诉讼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上诉人***上诉称,一、上诉人经营的“石场岭”(土名)土地属于上诉人所在的南宁市良庆区南荣村那甫坡第六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那甫坡第六组)所有,从未被征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大塘镇政府作为乡镇一级人民政府,对于上诉人承包经营的土地及其农作物无权强制清除,其作出的《告知书》超越了法定权限,属于行政行为违法。二、大塘镇政府送达《告知书》,确认上诉人承包经营的“石场岭”土地属于铁路红线范围,责令上诉人限期清理农作物并予以强制清理的行政行为违法。(一)上诉人自1980年联产承包责任制以来一直承包经营“石场岭”的土地,位于铁路水沟以外的土地未经政府征收,所有权仍属那甫坡第六组所有,由上诉人承包经营。1.广西壮族自治区南防铁路K52+670-+820路段属于上诉人承包经营的土地,面积约4亩。自1980年落实联产承包责任制以来,上诉人就对该土地经营管理至今,从来没有与任何人有过任何争议;2.涉案土地没有被征收归铁路使用。“石场岭”土地虽然在南防铁路旁边,但明显是在铁路的界线水沟之外;3.大塘镇政府作出的《告知书》具有对涉案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认定以及行政命令的内容,即“限期上诉人在2018年8月4日自行清理在涉案土地上种植的甘蔗等农作物,逾期不清理,将作无主物处理”。以上内容已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七)项的规定,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符合受理条件;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及承包经营合同管理。因此,大塘镇政府具有对上诉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监督、管理的权力。大塘镇政府作出《告知书》后,不管是大塘镇政府或者是第三人去铲除上诉人的涉案农作物,都不影响人民法院对《告知书》合法性进行审查认定,大塘镇政府滥用职权作出的《告知书》已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经营权,是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定条件,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错误。(二)大塘镇政府作出《告知书》后,强行或者委托第三人实施清除了上诉人种植的农作物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大塘镇政府否认上诉人种植的甘蔗及承包土地为其所清除并没有依据。1.南防铁路1983年7月15日的《征用土地协议书》中所征用的土地并未征用涉案土地,现涉案土地不在南防铁路用地征用红线范围,1984年12月8日《关于那铺站建房征用土地补偿协议书》中,那铺站建房用地也未征用该土地,1986年6月30日《铁路施工用地补偿协议书》中,铁路征用的土地已经用于铁路建设,不在上诉人的“石场岭”土地范围内,铁路施工用地也未征用该土地,上诉人家庭耕种该土地至今,从未有任何人提出过权属争议;2.第三人于2018年扩建铁路,没有通过正当的土地征收程序使用土地,而是通过非法手段使用农村集体土地。三、大塘镇政府作出《告知书》,强行清除上诉人种植的甘蔗及承包土地,造成上诉人农作物的损失和承包经营土地的灭失应当予以赔偿。四、第三人的建设项目在批准立项后没有经过规划部门批准,未办理土地征收手续,属于违法使用、违法建设的施工行为。五、大塘镇政府虽然否认是其铲除涉案土地和农作物,而第三人生瑞公司承认涉案土地和农作物是由其铲除,但从法律上应当推定为大塘镇政府委托第三人生瑞公司铲除。综上,上诉人提起诉讼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条件,法院应当受理并进行审理。一审法院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为此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大塘镇政府及一审第三人生瑞公司、沿海公司均没有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书。

另查明,第三人广西生瑞铁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10月23日更名为广西沿海铁路建设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机关是被告。”根据上述规定可知,上诉人***请求确认被上诉人大塘镇政府于2018年8月5日强制清理其位于南宁市良庆区×ד石场岭”农作物的行政行为违法,应以该强制清理行为由大塘镇政府具体实施为前提。本案中,虽然上诉人***将大塘镇政府列为本案被告,但上诉人***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大塘镇政府实施了该强制清理行为,且大塘镇政府亦否认自己实施了涉案清理行为,同时一审第三人生瑞公司则在一审庭审中自认该清理行为系其公司施工人员所实施。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中存在上诉人***所诉的大塘镇政府实施的行政强制清理行为。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彭晓霞

审判员  傅朝霞

审判员  戴声长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岑冬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