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沿海铁路建设有限公司

广西生瑞铁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市民四终字第1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生瑞铁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
上诉人广西生瑞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生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一初字第9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生瑞公司是具有铁路工程、房屋建筑工程等承包资质的企业法人。生瑞公司承建钦州港货场二期新建钢结构仓库工程,并将该工程的安装劳务项目发包给钟寿发。钟寿发将该劳务工程转包给曹磊。曹磊承包后安排范天新带领***等人入场施工,并以样样红公司的名义为包括***在内的施工人员办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负责钢结构的安装、焊接工作。生瑞公司未为***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另查明:2012年6月21日9时许,***在施工过程中,装31轴墙面檀条时不慎从高处坠落,当天被送至钦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自2012年6月21日至2012年7月17日期间在该院住院治疗,共27天,支付医疗费39011.5元。该院出院诊断为:1、第12胸椎骨折并脊髓损伤双下肢瘫痪;2、腰背部软组织挫伤。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建议出院后全休3个月,预计后期取内固定物费用约10000元。凭钦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承保的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向***赔付了20000元。经***及其家属要求,***从钦州出院,路经南宁、张家界返回***老家湖南省石门县,在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自2012年7月23日至2012年7月31日期间住院8天,支付医疗费2643.21元。该院出院诊断为:1、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术后;2、脊髓损伤并不全瘫。两次住院费用共计41654.71元。另,在治疗期***购买了伸缩拐、坐便椅、手动轮椅车等辅助器械,共花费545元。
又查明:***受伤后,于2012年11月21日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生瑞公司、***于2012年4月3日至2012年6月21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委经缺席审理,于2013年1月10日作出南劳人仲裁字(2013)第2号仲裁裁决书,支持了***前述仲裁请求。生瑞公司、***未就该裁决提起诉讼,该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随后,***向南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13年5月31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南人社工伤认字(2013)396号),认定***受伤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南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伤残等级五级。后因生瑞公司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会于2014年1月26日作出《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通知书》(桂劳鉴伤字(2013)294号),***的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如下:1、鉴定为伤残等级六级;2、停工留薪期于2012年6月21日至2013年7月31日。为此***支付了伤残鉴定费12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50元。
同时查明:2013年10月25日,***因工伤待遇再次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生瑞公司支付:1、医疗费52586.31元(其中2012年6月21日至7月17日钦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39011.5元,门诊181.6元,2012年7月23日至7月31日石门县人民医院住院2643.21元、门诊750元,预计后期取内固定费用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其中钦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26天780元,石门县人民医院住院8天240元);3、护理费12400元(其中住院期间34天护理费3400元,停工留薪期6个月护理费9000元);停工留薪期(2012年6月21日至2013年7月31日)工资60000元;5、辅助器具费545元;6、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2000元;8、一次性医疗补助金72000元;8、一次性就业补助金63000元;9、劳动能力鉴定费370元(含劳动能力等级鉴定费250元及检查费120元);10、就医交通、住宿费各2000元;11、未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4月31日至2013年8月31日)双倍工资差额72000元;12、未签订劳动合同工伤医疗费25%的赔偿款13146.58元。
该委审理查明以下事实生瑞公司、***均无异议:生瑞公司在钦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范天新安排人护理生瑞公司7天。该委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南劳人仲裁字(2013)第159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生瑞公司一次性支付***护理费1806.27元;二、生瑞公司一次性支付***2012年6月21日至2013年7月31日停工留薪工资58548.28元;三、生瑞公司一次性支付***辅助器具费545元;四、生瑞公司一次性支付***伤残补助金72000元;五、生瑞公司一次性支付***伤残鉴定费120元、劳动能力等级鉴定费250元,合计370元;六、生瑞公司一次性支付***交通费316元;七、生瑞公司一次性支付***伙食补助费470元;八、驳回***的其他申请请求。生瑞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起诉,请求:1、无需支付***医疗费52586.31元;2、无需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无需支付***护理费12400元;4、无需支付***停工留薪期(2012年6月21日至2013年7月31日)工资60000元;5、无需支付***辅助器具费545元;6、无需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2000元;7、无需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72000元;8、无需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63000元;无需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370元;9、无需支付***就医交通、食宿费各2000元;11、无需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双倍工资差额72000元;12、无需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工伤医疗费25%的赔偿款13146.58元;13、本案诉讼费由***承担。***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生瑞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这一法律事实,已由生效仲裁裁决书做出认定,法院予以确认。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为本单位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否则发生工伤争议时,由用人单位向职工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受伤被认定为工伤,有权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由于生瑞公司未为***购买工伤保险,则应由生瑞公司按照《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支付费用。至于双方争议的***工资标准,依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保存两年以上工资支付记录备查。生瑞公司对***的工资情况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佐证。即便生瑞公司未对***直接进行劳动管理,但生瑞公司负有依法建立和完善其劳动规章制度之义务,现其对本单位职工的工资支付情况未能如实记录,造成举证不能,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生瑞公司承担。据此,法院采信***关于月平均工资4500元的主张。对于生瑞公司、***争议的各项费用,法院分别作如下认定:
(一)医疗费。依据我国保险法相关规定,意外伤害险属于人身保险,不适用代位求偿权或“损失填平”原则,即使***同时获得保险理赔与用人单位的赔偿也不构成不当得利,故生瑞公司不因保险公司的理赔而减免其工伤赔偿义务,故生瑞公司要求以理赔款抵扣医疗费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依据《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治疗工伤所需费用需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生瑞公司以***在钦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产生的自费药费用不符合前述规定为由,要求从应付医疗费中扣除。考虑到***的受伤系因工负伤,而***的劳动成果归生瑞公司享有,故生瑞公司应承担相应的经营风险。***的伤情致使其无法对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做出清晰的判断。相较于***,生瑞公司具有更充分的表达能力和判断能力,其就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有指示与协商的责任。在无任何证据表明***有自行要求使用自费药的行为情况下,即便发生了超出工伤保险报销范围的医药费,仍应由生瑞公司负担。***主张还产生了门诊治疗费损失,但其未能提交任何有效票据支持,且生瑞公司不予认可,法院不予采信。据此,法院确定***的医疗费用为41654.71元。仲裁委裁令以范天新支付的48000元抵扣医疗费后,生瑞公司无需再向***支付医疗费。由于***未就该裁决事项提起诉讼,视为对该事项的认可,法院予以确认。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庭审中生瑞公司表示愿意按照仲裁委裁令的470元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未就该裁决事项向法院提起诉讼,视为对该事项的认可,法院予以确认。
(三)护理费。《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主张住院期间及停工留薪期间的护理费。住院期间,***在钦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27天,该期间***被诊断为双下肢瘫痪,且留陪人一名,故***要求该期间护理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按照***护理所需,仲裁委以从事同等级别护工日薪的中位数为75元/天确定护理费标准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确认。***从钦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至到石门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2012年7月18日至2012年7月22日,因***双下肢仍处于瘫痪状态,有护理之需,仲裁委裁令的该期间护理费按当地人均工资性收入12439元/年计算尚属合理范畴,法院予以确认。仲裁委裁令生瑞公司支付***护理费合计1806.27元,因***未提起诉讼之故,法院在此予以确认。
(四)辅助器具费。***因工伤造成双下肢瘫痪,在日常生活确有使用拐棍、轮椅等辅助器具的必要,故其有权依据《条例》第三十二条向生瑞公司主张辅助器具费。现***主张的辅助器具费545元属合理范畴,法院予以支持。
(五)停工留薪期工资。依据《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第二款之规定,职工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停工留薪期为2012年6月21日至2013年7月31日共计十三个月又十一天,仲裁委认定的59048.28元未超过法律规定范畴,法院予以确认。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依据《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六级伤残,享受16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故应为72000元。
(七)劳动能力鉴定费及伤残鉴定费。双方均认可劳动能力鉴定费及伤残鉴定费共370元,生瑞公司亦同意支付,法院予以确认。
(八)外地就医的交通费。***从钦州出院时仍处于双下肢瘫痪状态,其返回石门的路程仍有陪护的必要,法院确认交通费以两人为限。***提交的票据足以证实其从钦州至南宁班车、南宁至张家界列车产生的交通费,该费用系***返家接受亲人护理与医院治疗的必须费用,故应由生瑞公司负担。仲裁委裁令的交通费316元未超过***实际的交通费开支,法院予以确认。
(九)食宿费用、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未签订劳动合同工伤医疗费25%的赔偿,生瑞公司不同意支付前述五项费用,且仲裁委驳回了***相应的仲裁请求,***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院提起诉讼,视为对该裁决事项的认可,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判决中列明。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二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广西生瑞铁路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470元;二、广西生瑞铁路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护理费1806.27元;三、广西生瑞铁路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辅助器具费545元;四、广西生瑞铁路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59048.28元;五、广西生瑞铁路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2000元;八、广西生瑞铁路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及伤残鉴定费370元;九、广西生瑞铁路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外地就医交通费316元;九、广西生瑞铁路有限责任公司无需支付***医疗费;十、广西生瑞铁路有限责任公司无需支付***外地就医食宿费、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未签订劳动合同工伤医疗费25%的赔偿。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西生瑞铁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诉人生瑞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对于判决第四项和第五项的数额认定和处理有误。一审法院在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没有证据的情况下认定被上诉人的月工资为4500元存在错误。《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未规定用人单位应承担对劳动者工资标准和支付情况的举证责任,上诉人不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次,上诉人未聘用过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是范天新聘用的,由范天新直接支付薪酬,上诉人对其工资标准无法举证。在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不能举证的情况下,应当参照钦州市2012年度在岗职工的月平均工资水平即2882.5元计算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金额应当分别是38420元和46116元。上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合计48500元,而法院确定的医疗费为41654.7元,其中有19741.43元为自费项目,余下的21913.28元才是上诉人应当支付的范围,上诉人已经支付的数额超出了其应当承担的数额,多出来的部分26586.72元应当折抵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请求改判原判第四项的金额为11833.28元;第五项的金额为46116元。
被上诉人***答辩称:被上诉人的医疗费不是上诉人支付的,而是范天新用工人工资和其本人的工资支付的,其来源是结算的工程款,上诉人至今未支付过医疗费,是否用自费药的问题,被上诉人受伤后并未对医院提出用药要求。其次,被上诉人是电焊工,是技术工种,每月4500元是低标准了。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应当参照钦州市标准,而应当按照南宁市标准。范天新和陈建明的款项与上诉人无关,不应当抵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均是针对一审中已经提交的证据发表意见。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的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数额是多少;2、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数额是多少。
本院认为:因上诉人对于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计算的时间段没有异议,对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金额异议也是因被上诉人的工资标准引起的,故本案的争议在于被上诉人的月工资是否可以确定。如果被上诉人的月工资标准可以确定的情况下,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金额即可以确定。现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未提交书面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月工资数额,但依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保存两年以上工资支付记录备查。此规定是针对用人单位的义务。本案中,上诉人称其没有被上诉人的工资记录,被上诉人是范天新的工人,但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事实劳动关系是已经生效仲裁文书确定的,上诉人生瑞公司对其聘用的人员被上诉人***的工资情况应当有记录并作一定时间的保存。现上诉人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佐证,对本单位职工的工资支付情况未能如实记录,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生瑞公司承担。因此,本院确定被上诉人的月工资标准为4500元。因此,上诉人提出的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数额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数额有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称其有另行支付的费用48500元。因其没有提交直接证据证明,也没有财务账本记录有这部分费用的支出,因此,上诉人提出应当抵扣48500元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生瑞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覃国雄
审判员  余 健
审判员  李 帮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梁旖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