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沿海铁路建设有限公司

***、广西恒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宁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7102民初28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73年11月1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信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广西恒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甲天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沿海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 法定代表人:**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沿海铁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柳州市全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广西恒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协公司)、广西沿海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沿海建设公司)、广西沿海铁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沿海股份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由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2021年12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桂0702民初5984号民事裁定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22年5月6日立案后,原告***于2022年6月6日申请追加柳州市全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力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被告恒协公司于2022年7月8日提出反诉,本院经审查,决定受理其反诉并与本诉一并审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恒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沿海建设公司与沿海股份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全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恒协公司、沿海建设公司连带向***支付所欠工程款746013元(最终主张数额以***完成工程量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为准)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74601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10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工程欠款之日止);2.判决沿海股份公司在付款案涉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承担付款责任,支付***工程款74601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恒协公司、沿海建设公司、沿海股份公司共同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决恒协公司、全力公司、沿海建设公司连带向***支付所欠工程款541313元(最终主张数额以***完成工程量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为准)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54131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10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工程欠款之日止);2.判决沿海股份公司在付款案涉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承担付款责任,支付***工程款54131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判决恒协金公司向***返还工程保证金2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恒协公司、全力公司、沿海建设公司、沿海股份公司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3日至2020年1月19日,***作为实际施工人承包钦州港东站集装箱办理站一期工程港口作业区列检作业场房屋、空压机站、列检房等工程的施工,沿海建设公司、沿海股份公司分别是本案相关工程的施工单位(承包人)、建设单位(业主、发包人),恒协公司联系***将上述三项工程分包给***负责施工,并与***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工程价款按实际建筑面积×单价1700元/平方米进行计算,施工范围包括列检房和空压机站共888.3平方米,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按照月工程进度支付进度款。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后,被告施工单位要求增加《工程承包合同》之外的待检房77平方米、一处化粪池(估算造价30000元)、基础部门地梁上高度70厘米红砖墙体(估算造价150000元)三项工程施工,并为恒协公司垫资雇请两名工人和购买14桶柴油进行基础破桩作业支出约20100元。***按施工单位提供的图纸组织工人、材料和机械设备进场完成施工工作,至***停工离场时,只有空压机房的外置检查梯和待检房的房顶防雷铁圈、防水工作以及列检房的散水坡、窗玻璃安装、最后一道防水层铺设几处零星工作未完成,所有工程均按施工图纸完成施工。工程施工期间,恒协公司违约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经***多次追讨仍不支付,导致***被迫于2020年1月19日停工离场。经***多次催促结算和结清,恒协公司一直未向***结算支付所欠工程款。依据《工程承包合同》***应得得工程价款为1841110元(合同工程价款1641010元+化粪池工程量30000元+红砖墙体工程量150000元+雇请工人18000元+购买柴油进行破桩作业支出2100元)。在施工过程中,恒协公司共分18次向***支付工程款620000元、代付***雇请的农民工工钱196935元、代付商品混凝土款240750元、代付钢筋材料款242112.54元。恒协公司尚应支付***工程款541313元。***作为上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完成相关施工后却被长期拖欠工程款,现依法起诉发包人、转包人追索所应得的工程欠款及其逾期付款利息。 恒协公司辩称,恒协公司向***支付的工程款远远超过了实际应当支付的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 沿海建设公司辩称,一、沿海建设公司虽为案涉工程的施工总承包人,但沿海建设公司已将案涉工程的劳务作业分包给全力公司,未曾与***签订任何合同,与***无合同关系。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实际施工人可突破合同相对性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发包人为被告,但就案涉工程而言,沿海建设公司既非转包人也非违法分包人或发包人,***以沿海建设公司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三、沿海建设公司已向案涉工程的劳务承包人全力公司支付完毕应付劳务费用,已向部分材料的供应商恒协公司支付完毕应付合同价款,与全力公司、恒协公司不存在应付未付的债权。综上,沿海建设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以沿海建设公司为被告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沿海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 沿海股份公司辩称,一、根据有关司法解释,仅有转包和违法分包中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沿海股份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中的实际施工人对沿海股份公司没有该项请求权。对于《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中“实际施工人”的理解,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第一庭2021年第20次专业法官会议纪要对此形成了统一意见,认为“本条解释只规范转包和违法分包两种关系,未规定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以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可以依据《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二、根据前述司法解释及现有证据,***请求沿海股份公司在欠付案涉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中各方提交的证据可证实,沿海建设公司为钦州港东站集装箱办理站一期工程港口作业区接轨站工程施工总承包人;沿海建设公司于2019年6月28日已将案涉工程的劳务作业分包给了全力公司,全力公司违法分包的实际施工人方有权请求沿海股份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但***系通过与恒协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承包的案涉工程,其并非全力公司违法分包的实际施工人。沿海建设公司与恒协公司仅存在建材买卖关系,未曾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恒协公司。三、沿海股份公司无法确认***是否为本案的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即使***为实际施工人,根据有关司法解释仅有转包和违法分包这一层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是有权请求发包人沿海股份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而本案中,沿海建设公司将案涉工程通过劳务分包给全力公司,也就是全力公司这一层关系中的违法实际施工人才有权向发包人沿海股份公司主张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但根据本案证据可以证实,***与全力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是与恒协公司有关系。即***无权向发包人沿海股份公司主***。四、沿海股份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沿海建设公司付了工程款,没有欠付的情况,***没有证据证明沿海股份公司欠付工程款。 全力公司辩称,一、钦州港东站集装箱办理站港口作业区工程由沿海建设公司承建,全力公司负责劳务作业分包。截至2022年8月2日,全力公司收到沿海建设公司支付劳务费2812152.50元,扣除相应的开票税金后,均已按劳务负责人**的委托支付给劳务班组,无任何拖欠。二、全力公司从未与恒协公司开展过任何形式的合作,从未与其签署过任何协议或合同,双方无任何业务交集,恒协公司签署的一切文件均与全力公司无关。三、***与***均不是全力公司的员工,也不是全力公司派驻工地的授权代表,全力公司从未与他们签署过任何劳务施工协议,他们之间签署的一切文件均与全力公司无关。四、从***和恒协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双方之间是包工包料的工程承包关系,但是无论是***的诉讼请求还是恒协公司的反诉请求,双方均无法明确这些工程款中是否包含劳务费以及包含多少劳务费,因此***要求全力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对全力公司的诉讼请求。 恒协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决***偿付恒协公司工程款286013.32元及利息(利息以工程款286013.3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6月28日起计算至付清上述工程款之日止);2.本案本诉及反诉一切诉讼费用均由***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恒协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钦州港东站集装箱办理站一期工程港口作业区-空机站、列检作业场房屋建设工程承包给乙方;承包方式为乙方包工包料。乙方负责建设并自行解决建设施工所需的所有设备、房建所用的全部原材料,施工过程所需的水电费用由乙方支付,施工人员的吃住行生活由乙方自理,农民工工资、劳保、社保、保险等一切费用;乙方按照技术施工图要求精心组织施工,保证工程质量合格,如质量不合格达不到建设单位要求的,必须返工重做或修整,其费用由乙方承担;如工程质量低劣又无法挽救的,乙方除承担全部损失费外还应承担由此引起的其它损失费用;承包费用,单价1700元/平方米此单价不含税费,此合同为单价包干合同,合同总价图纸按888.3平米结算,甲方不再向乙方支付任何费用,乙方必须按照甲方提供的该项目图纸施工,如遇图纸变更的另行协商计价;本工程不预付工程款,甲方按照月工程进度给乙方付款95%,工程验收合格后留3%为质量保证金;双方确定该工程工期为90天,乙方在约定的工期内完成全部施工任务(时间约定是甲方破完桩交给乙方当日算起);如任何一方单方面解除合同时,应赔偿对方因影响施工计划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以及合同总金额10%的违约金等。2019年8月12日案涉工程破完桩,***即开始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由于其经济实力问题,不但无法按《工程承包合同》包工包料,提供所需的施工原材料,还经常拖欠工人工资,造成工程进度一直拖延。2020年1月10日,***未能完成《工程承包合同》任务,退出案涉工程的施工。恒协公司在***施工过程承担了本应由其承担的款项有:1.支付案涉工程商品混凝土款250745元;2.支付***所欠材料款及诉讼费等400575.67元;3.支付***等4农民工35800元;4.支付***等4农民工63625元;5.支付***等12农民工72373元;6.支付***等4农民工79770元。此外,恒协公司还直接支付给***工程款620000元。恒协公司由于***的施工支付的款项暂计为1522888.67元,已超出合同约定恒协公司应支付给***的工程款1510110元(1700元/平方米×888.3平方米)。***未能完工即退出施工,恒协公司不得已另请施工队施工、返工所支付的工程款共计286013.32元,其中支付***施工队52256元,支付***施工队64108元,支付***施工队21050元,支付**某施工队20271元,支付***施工队43813.32元,支付***施工队84515元。***还应对该部分工程款承担偿付责任。 ***对恒协公司的反诉辩称,一、***认可恒协公司代付了属于***承包工程范围内有关款项,包括商品混凝土款240750元(另外的12065元商品混凝土款属***承包工程范围外的施工使用,由恒协公司负责)、钢筋材料款242112.54元、***雇请的工人工钱215768元。对于上述双方已无争议的已付款、代付款,恒协公司不能换一种方式又重复主张扣除。目前有三笔现金代付没有证据予以证明,须要恒协公司提供代付现金的收据***才予以认可。二、恒协公司在反诉中请求***向其支付工程286013.32元没有事实依据。首先,因恒协公司违约拖欠工程款导致***被迫于2020年1月19日停工离场,***在本诉中主张恒协公司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支付工程款,未主张未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因此恒协公司以***未完成的工程量请求支付工程款286013.32元没有依据。其次,恒协公司至今仍大量拖欠***工程款导致***拖欠工人的工程款,恒协公司未实际支付过286013.32元工程款给其他施工人。最后,恒协公司主张雇请其他施工队施工、返工的相关工程量与事实不符。三、***认可恒协公司代付钢筋材料款242112.54元,不认可恒协公司代付了400575.67元。四、《工程承包合同》签订后,施工单位和转包人要求***增加《工程承包合同》之外的工程有:待检房76.3平方米、一处化粪池、基础部门地梁上高度70厘米红砖墙体三项施工,并为恒协公司垫资雇请两名工人和购买14桶柴油进行基础破桩作业支出约20100元,增加工程和增加工作有相关合同、施工图纸、微信聊天记录、现场照片为证据。综上,恒协公司提起反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钦州港东站集装箱办理站一期工程港口作业区接轨站工程业主方为沿海股份公司。沿海建设公司曾用名为广西**铁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2018年12月28日,沿海股份公司(发包人)与**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钦州港东站集装箱办理站一期工程港口作业区接轨站工程包括的全部施工内容发包给**公司,约定承包人不得转包和违法分包。2019年6月28日,**公司(工程承包方、甲方)与全力公司(劳务分包方,乙方)签订《铁路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钦州港东站集装箱办理站一期工程港口作业区项目港口作业区工程-空压机站、列检作业场房屋、A卡口(不含钢结构)及管理用房、南北卡扣、灯塔管桩基础等项目的劳务工作分包给全力公司;承包方式为综合单价承包;**为全力公司的劳务负责人。之后,**公司与全力公司多次签订补充协议,增加了待检室、待检室室外硬化路面、空压机房与待检室增加化粪池等施工内容。之后,**将钦州港东站集装箱办理站一期工程港口作业区-空机站、列检作业场房屋建设工程分包给恒协公司。2019年,**公司与恒协公司先后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合同补充协议》《设备买卖合同》等,向恒协公司购买钢材及设备。 2019年,恒协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钦州港东站集装箱办理站一期工程港口作业区-空压机站、列检作业场房屋建设工程承包给乙方;承包方式为乙方包工包料。乙方负责建设并自行解决建设施工所需的所有设备、房建所用的全部原材料,施工过程所需的水电费用由乙方支付,施工人员的吃住行生活由乙方自理,农民工工资、劳保、社保、保险等一切费用;乙方保证工程质量合格,如质量不合格达不到建设单位要求的,必须返工重做或修整,其费用由乙方承担;如工程质量低劣又无法挽救的,乙方除承担全部损失费外还应承担由此引起的其它损失费用;承包费用为单价1700元/平方米不含税费,此合同为单价包干合同,合同总价图纸按888.3平米结算,甲方不再向乙方支付任何费用,乙方必须按照甲方提供的该项目图纸施工,如遇图纸变更的另行协商计价;本工程不预付工程款,甲方按照月工程进度给乙方付款95%,工程验收合格后留3%为质量保证金;双方确定该工程工期为90天,乙方在约定的工期内完成全部施工任务(时间约定是甲方破完桩交给乙方当日算起);如任何一方单方面解除合同时,应赔偿对方因影响施工计划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以及合同总金额10%的违约金等内容。***还向恒协公司的监事***支付了20000元工程保证金。合同签订后,***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与恒协公司在《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以外又增加了76.3平方米的待检室、一处化粪池。期间恒协公司向***支付了工程款620000元、代***支付农民工工资232735元,***为破桩支出柴油款2100元。之后,***因恒协公司没有继续向其支付工程款,在未完成约定的全部施工任务的情况下,没有与恒协公司进行交接遂停工退场。恒协公司为完成剩余工程,另请施工队进行返工、施工计共计支出247373.32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与恒协公司一致确认:1.化粪池为《工程承包合同》施工范围以外增加的工程,工程造价为25000元;2.恒协公司代***支付的混凝土款为238680元;3.***向恒协公司支付了工程保证金20000元;4.***退场时未与恒协公司交接房门钥匙,之后恒协公司另行找人拆除已装好的房门并安装了新的房门。全力公司与恒协公司一致确认:全力公司从未向恒协公司支付过任何款项。***认可以下事实:1.恒协公司向***支付了工程款620000元,代***支付了钢材款242112.54元、***等4农民工腻子工资15000元、***等4农民工工资63625元、***等4农民工工资79770元、***等9农民工工资53540元;2.恒协公司另请***施工队刮腻子费用43813.32元;3.恒协公司另请***施工队完成杂工费用84515元中,待检房后1.5米外的大水沟施工费120000元和空压机房门前的墙体施工费7450元不应由***承担,其余费用***未提出异议;4.破桩完成时间为2019年8月12日;5.***退场时未完成列检作业场房屋窗户安装。另,沿海建设公司确认其提供给全力公司的施工图,与恒协公司提供给***的施工图一致。沿海建设公司驻涉案工地的项目部副经理**确认***施工完成的基础部门地梁上高度70厘米红砖墙体属于施工图的建造范围,是建造列检房必须的基础工程。 另查明,案外人柳州市鑫标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标公司)于2020年7月7日向柳州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裁令***、恒协公司、案外人***连带向鑫标公司支付钢材货款26830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柳州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1月9日作出(2020)**案裁字第58号裁决书,认为***为完成《工程承包合同》的施工,与鑫标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购买了总价款为242112.54元(税前)的钢材,因***到期未付款,恒协公司自愿与鑫标公司签订了内容、时间与《钢材买卖合同》一样的合同,付款方为恒协公司,但未按约付款。故裁决***与恒协公司共同向鑫标公司支付货款268305元(税后)及逾期利息,并共同承担仲裁费9317.24元。恒协公司已将上述款项共计400575.67元支付给鑫标公司。 再查明,沿海建设公司与全力公司之间的劳务费用已经全部支付完毕。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举证、质证,并经本院审查确认的如下证据证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铁路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钢材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工程承包合同》、工程款转账记录、保证金转账记录、支付农民工工资统计表、支付工资交易明细、支付混凝土款统计表、(2020)**案裁字第58号裁决书、施工图、现场照片、微信聊天记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因此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中,恒协公司提供的施工图与沿海建设公司提供给全力公司的施工图一致,且沿海建设公司分包给全力公司的工程项目及后续增加的工程项目,与恒协公司分包给***的工程项目范围部分重合,结合恒协公司自述系**将全力公司承包的工程项目分包给恒协公司,可以确认**作为全力公司的劳务负责人,将沿海建设公司劳务分包给全力公司的钦州港东站集装箱办理站一期工程港口作业区项目港口作业区工程-空压机站、列检作业场房屋、A卡口(不含钢结构)及管理用房、南北卡扣、灯塔管桩基础等项目分包给恒协公司,恒协公司又将钦州港东站集装箱办理站一期工程港口作业区-空压机站、列检作业场房屋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建筑资质的***施工,故恒协公司与***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无效。虽然《工程承包合同》无效,但***实际进行了施工,可以依据《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与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向恒协公司主张工程款。 关于工程款的问题。一、关于恒协公司应当向***支付的工程款。1.工程款数额问题。根据恒协公司与***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合同总价按888.3平方米、单价1700元/平方米结算,施工过程中又增加了76.3平方米的待检室、一处化粪池。***主张增加的待检室面积为77平方米,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根据待检室施工图(图号:钦州港集施房-1-8)“施工图设计说明”第1点可知增加的待检室面积为76.3平方米。关于***主张的红砖墙体的工程款,因红砖墙体系建造列检房必须的基础工程,属于合同的施工范围,本院对***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故恒协公司原应向***支付的工程款为(888.3平方米+76.3平方米)×1700元/平方米+25000元=1664820元。因涉案工地已经进行后续施工,***退场时完成的工程量现已无法进行测量与评估,故恒协公司实际应向***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应以上述应付工程款扣除恒协公司支出的工程款后的数额为准。2.***雇请工人和购买柴油的费用问题。根据《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在破完桩后开始施工,故购买柴油进行破桩作业的支出应由恒协公司承担。根据***与***关于购买柴油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为打桩购买了14桶柴油,结合***提供的购买柴油凭证,对***主张为打桩购买柴油支出2100元本院予以采信。关于***主张的雇请工人进行破桩作业的费用,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3.工程保证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的规定,***向***支付了工程保证金20000元,因《工程承包合同》无效,恒协公司应当予以返还,对***返还保证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应当向恒协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与恒协公司一致认可恒协公司已支付工程款620000元、代***支付混凝土款238680元,本院予以确认。2.恒协公司支付的钢材货款、逾期利息、仲裁费的问题。《工程承包合同》虽然无效,但合同原约定由***包工包料,恒协公司不预付工程款。***为施工向鑫标公司购买钢材,该钢材款应由***承担。之后,因***逾期未付款,恒协公司自愿与鑫标公司签订了内容、时间与《钢材买卖合同》一样的合同。故恒协公司已支付的钢材货款、逾期利息、仲裁费共计400575.67元中,钢材款268305元应当由***承担,其余逾期利息与仲裁费132270.67元系因恒协公司自愿与鑫标公司签订合同后,未按合同约定付款而后续产生的,应由恒协公司自行承担。3.恒协公司支付的农民工工资的问题。根据恒协公司提供的农民工工资统计表、交易明细等,可以证明恒协公司已支付***等4农民勾机台班费、腻子工资35800元、***等4农民工工资63625元、***等12农民工工资72373元、***等4农民工工资79770元,共计251568元。其中,对于双方争议的***勾机台班费20800元应当由谁承担的问题,从该案的证据来看,破桩用的柴油由***购买,破桩过程中***确实在工地管理,勾机主要用于挖土方打地基等作业,恒协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已经支付过破桩作业费用,因此该勾机台班费应认定由恒协公司承担。对于双方争议的恒协公司是否已经支付**、***、***三笔工资共计18833元的问题。恒协公司虽未提供该三笔款项的支付凭证,但双方均表示这三笔工资款客观存在,如果确实没有支付,以后由恒协公司继续支付,不再找***结算,因此,这三笔款项视为恒协公司代***支付的工资,由***承担。综上,恒协公司代***支付的农民工工资共计230768元,应由***承担。4.恒协公司另行施工、返工的费用问题。恒协公司主张另行施工、返工共计支出工程款286013.32元,其中***施工队52256元、***施工队64108元、***施工队21050元、**某施工队20271元、***施工队43813.32元、***施工队84515元。由于涉案工地已经进行后续施工,***退场时完成的工程量现已无法进行测量与评估,因此对恒协公司另行施工、返工的支出,本院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现场照片及恒协公司提供的支出凭证等综合认定如下:(1)根据***聊天记录与结算清单表,恒协公司应支付***工程款52256元。其中,换锁、换门的支出系因***退场时未与恒协公司交接钥匙,***对此存在过错,因此该部分支出应由***承担;静电地板属于列检作业场房屋施工图(图号:钦港集施房-1-3)“室内装修做法表”的施工范围,属于合同的施工范围,不应由***另行承担;打狂犬疫苗不属于施工支出。综上,***应承担的全宏华施工队工程款为33066元(52256元-17010元-2180元)。(2)***聊天记录、《防水施工劳务合同》、转账明细可以证实恒协公司为空压机房、列检房、待检房的防水施工,应支付***工程款64108元,属于后续施工、返工的支出,应由***承担。(3)***聊天记录、银行交易明细可以证实恒协公司为涉案工地的水电施工共计支付***21050元。该笔款项属于后续施工、返工的支出,应由***承担。(4)**某聊天记录、交易明细可以证实恒协公司向**某支付工程款20271元。***认可退场时未完成列检作业场房屋窗户安装,故恒协公司主张另请**某施工队对铝合金窗工程进行施工、返工支出20271元,本院予以采纳,应当由***承担。(5)***认可恒协公司另请***施工队刮腻子支出43813.32元,本院予以认定,应由***承担。(6)根据***聊天记录、***签字确认的结算清单,可以证实恒协公司另请***完成杂工应支付工程款84515元。对此***主张,根据施工图以及双方的庭上的表示,空压机房与待检房墙体往外延伸的范围之外的部分不属于***的施工范围,因此***施工的待检房后1.5米外的大水沟施工费12000元和空压机房门前的墙体施工费7450元不应由***承担。故***应承担***施工队工程款为65065元(84515元-12000元-7450元)。上述恒协公司另行施工、返工费用共计247373.32元,应由***承担。 综上,恒协公司原应向***支付工程款1664820元及购买柴油费用2100元,共计1666920元,并返还***工程保证金20000元。恒协公司已向***支付工程款620000元,代***支付混凝土款238680元、农民工工资230768元及钢材货款268305元,并另行施工、返工花费247373.32元,共计1605146.32元。故恒协公司还应向***支付工程款61793.68元,并返还***保证金20000元。 关于利息的问题。本案中,恒协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未支付,造成***的损失,现***要求恒协公司支付2021年10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工程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全力公司、沿海建设公司、沿海股份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全力公司与恒协公司之间未签订过协议,全力公司也没有向恒协公司支付过任何款项,不能证明全力公司对**将工程项目分包给恒协公司一事知情并且同意,故***主张全力公司对恒协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要求沿海建设公司、沿海股份公司对恒协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发包人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其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工程价款,而沿海建设公司与全力公司之间的劳务分包费用已全部支付完毕,故***要求沿海建设公司、沿海股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反诉原告)广西恒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工程款61793.68元及利息(以61793.68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2、被告(反诉原告)广西恒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反诉被告)***保证金2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广西恒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6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0000元,被告广西恒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承担146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590.2元(反诉原告已预交),由反诉原告广西恒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唐 薇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蒙美丞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