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宁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桂7102民初24号
原告:钦州市钦南区海特水泥制品厂,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沙埠镇桥坪村委。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桂璟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沿海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明秀西路100-3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钦州市钦南区海特水泥制品厂与被告广西沿海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钦州市钦南区海特水泥制品厂在接到本院缴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亦未申请减交、缓交或者免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