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6民初2909号
原告: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张堰镇松金公路2758号23幢A1088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嘉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零刻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南园北路118号3C号楼2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源***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零刻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22年7月22日,本案第一次公开在线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在线参加了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制)进行审理,2022年9月5日,本案第二次公开在线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在线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7,027.6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157,032.98元(详见违约金计算方式表);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不足采购吨数补偿款135,844元;5、诉讼费、财保费由被告承担。第一次庭审中,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请。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7日,原、被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原告陆续依照合同向被告提供钢材,价值1,297,027.60元,被告收货后未按合同及时支付货款,至今结欠97,027.60元,原告遂依法起诉。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被告之间合同没有履行,原告实际向案外人常州市顺利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利公司)供货,发票也是开给顺利公司,货款也一直都是顺利公司支付,原告应向顺利公司主张货款。合同约定由***收货签署收货单,实际上他没有在收货单上签字,不能认定被告实际收货。**仅仅是被告股东,股东不是法人,被告也没有授权**联系业务,他不能代表被告公司,因此**与原告公司微信聊天记录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被告只同意按照LPR标准计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1、钢材购销合同,被告认可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2、售货单,法庭注意到售货单上载明的地址恰是合同约定的地址,联系人写明是**,也是被告股东,尽管购方签收人不是合同约定的***,但实践中实际收货人与合同载明的收货人不一致的情况并不鲜见,通过原告听后补充提交的原告工作人员与**的聊天记录,也足以佐证被告已经收到了货物,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3、银行电子回单,原告自认收到回单上载明的货款,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第一次庭后补充提交的:4、律师函及快递凭证,本院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5、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股东**的微信聊天记录及送货对账函,系客观事实,聊天记录系客观事实,本院认可真实性,通过聊天记录也足以证明原告已经将对账函发送给被告了;对于被告提交的:1、增值税发票,原告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通话录音,未经公证,真实性难以核实,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原告的上述诉称意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20年5月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钢材,价格参照送货当日南京西本价当日报价上浮100元/吨计算,其余材料价格以送货单签收为准,并以送货单确定的单价和总金额为结算依据;钢材交货地点为:仪征市枣林湾山庄路以东、铜长路以南、枣林路以北、红光路以西;乙方授权本公司工作人员***负责收货并代表乙方签署收货单;乙方的工程于2020年4月30日开始至2020年12月31日,总计向甲方采购钢材不少于1000吨;货款支付:甲方首期供满200吨钢材时,乙方结清全部货款;此后甲方每供满100吨钢材时,乙方结清全部货款。若最后一期甲方供货不满100吨,则乙方应于甲方最后一期供货结束时结清全部货款;若乙方任何一次未按本合同规定按时足额支付钢材款,则甲方有权停止送货,乙方应立即支付所有到期及未到期货款,同时乙方应向甲方支付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日计0.1%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所有欠款结清之日止,另外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甲方按乙方要求供应钢材至甲方停止供货之日止,若乙方各批次采购数量总数不足合同数,则乙方应按不足合同数量的部分以每吨200元补偿给甲方;特别明确:甲乙双方对6.3、6.4款的违约惩罚完全知晓且明白无误。甲乙双方对此约定是基于钢材交易成本巨大且现金流需求大,如发生拖欠货款将直接造成甲方现金流断裂和融资利益损失;甲乙双方确定不论何种原因拖欠货款的行为均系乙方过错;甲乙双方同时确认若双方严格履行本合同则甲方的逾期利益为每吨钢材净利润逾200元;乙方代表人为乙方负个人连带保证责任。购销合同落款处有原、被告公司**确认,同时载明被告授权代表人为**,原告授权代表为***。
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供货,售货单显示送货地址为:仪征市枣林湾山庄路,购方签收人为***,售货单还载明了每次供货的数量及金额。原告诉称实际供货货值1,297,027.60元,实际收到货款1,200,000元。
2021年9月28日,原告通过律师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载明被告至今结欠原告货款97,027.6元,要求被告:于收到本函七日内,向原告支付上述合同项下结欠钢材款97,027.6元。快递单显示,律师函邮寄给了被告股东**。
另据原告提交的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股东**的微信聊天记录,双方就合同履行事宜进行了沟通:2020年7月7日,***将对账函发给**:你对一下**发给我。**:放心,把钱给你弄回来。***:这个是我跟你公司做的生意抓紧时间安排一下吧。**:好的。对账函显示合计总应付金额为1,297,027.6元。7月24日,**:查一下20万有过来吗?我会不停的催的。我催的,看我给老板发的信息,他们不给我到工地让老许做不下去,天天跟我搞,烦死了,钱我肯定要在下个月内把它要回来。8月5日,**:公司名称常州市顺利贸易有限公司税号91320411552474618B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典雅广场支行1105021909000022057地址常州市新北区通江中路398-1号1923室,发票抬头。8月13日,**:我问了说要付的,我还说要是实在紧的话那就过二天说个日子就行。他们说不用。
合同履行过程中,2020年8月7日及8月8日,原告向顺利公司开具了17张增值税发票。
本院认为:第一、根据原告提交的钢材购销合同,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合同明确载明了原告授权代表为***,被告授权代表为**,故***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均可代表原、被告真实意思。根据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2020年7月7日,***将对账函通过微信发送给**,要求**对一下**发过来。**对此并没有提出异议,表示:放心吧钱给你弄回来。***:这个是我跟你公司做的生意抓紧时间安排一下吧。**也表示:好的。此后的聊天记录中,**也多次表示帮原告把钱要回来。**自始至终未对原告供货金额及货值提出异议,应视为对货款金额的认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也是按照合同约定的地址实际供货,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也与被告授权代表**保持沟通,**从未否认双方的合同关系,也未对供货金额提出过异议,反而多次表示为原告“把钱要回来”,应视为双方合同已经实际履行。至于原告的发票开给了顺利公司,以及部分货款由顺利公司实际支付,对此,***与**在2020年8月5日的聊天记录中有所体现:**将顺利公司的开票资料发送给了***,要求原告据此开具发票,原告依照被告的指示开具了发票,后被告安排顺利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系双方合同履行方式的部分变更,原告在此过程中并无过错,原、被告之间购销合同也并未因此解除,双方仍受合同约束,原告据此主张剩余货款合法有据。
第二、原告主张的不足采购吨数补偿款,在合同6.4条有明确约定,同时,合同第6.5条又以特别明确的方式进一步载明双方对于6.4条的违约惩罚条款完全知晓且明白无误。原告据此主张不足采购吨数补偿款合法有据,补偿款计算方式为:(1000吨-320.78吨)X200元/吨=135,844元。
第三、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被告认为过高,请求调整。本院认为:首先,违约金的标准,应当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综合判定。原、被告作为商事主体,对于合同条款均有明确的认知,双方合同第6.5条又以特别明确的形式进一步载明了合同6.3条违约金标准的订立的原因、背景及目的,从合同条款来看,本案约定的违约金本身具有一定的惩罚性质,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表明违约金标准过分高于原告实际损失,且本案中原告按约供货,也按照被告指示开具发票,并无过错,相反,被告未能按时足额付款,第一次庭审中,被告又否认合同已实际履行的事实,有违诚信,具有主观恶意,明显属于过错方,故对于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本院不作调整。其次,对于违约金起算时间,原告提交了违约金计算方式表,要求分段计算违约金。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第6.3条约定:若乙方任何一次未按本合同规定按时足额支付钢材款,则甲方有权停止供货,乙方应立即支付所有到期及未到期货款,同时乙方应向甲方支付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日计0.1%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所有欠款结清之日止。可见,对于被告逾期付款,合同赋予原告停止供货并同时主张货款及违约金的权利,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在2020年5月31日供满首期的200吨货物后,并没有按合同停止供货,也没有向被告主张货款及违约金。2020年6月10日供满第二期100吨货物后,仍然继续供货,也没有向被告主张货款及违约金,直至6月21日最后一次供货。原告在分批供货200吨、100吨已符合付款条件及违约金支付条件的情况下,均未按约停止供货,也未主张违约金,应视为自愿放弃了供货期间主张违约金的权利。原告供货结束后,***于2020年7月7日将对账函发给**,**也予以认可,系双方的结算行为,事实上原告提交的对账函中也并未载明违约金。此后,据原告提交的银行电子回单显示,案外人分别于2020年8月6日、8月10日、8月11日、8月25日、2021年1月8日共五次向原告付款,回单并未载明对应的是原告那一批次的货款,原告也接受了付款,并未提出异议,原告现又将上述款项分别抵充售货单上不同批次的货款,显属不当。考虑到被告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最后一次付款是2021年1月8日,本院酌情自2021年1月9日开始计算违约金,计算标准仍为日0.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零刻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实业有限公司货款97,027.60元;
二、被告苏州零刻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实业有限公司违约金(以97,027.6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每日0.1%的标准计付);
三、被告苏州零刻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实业有限公司补偿款135,84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148元,财产保全费2,469元,均由被告苏州零刻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