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802民初5720号
原告:福建绿色鑫家园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西城西安南路莲花大厦十层E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058352279W。
法定代表人:卢洲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龙,男,198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福建绿色鑫家园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员工,住福建省永定区。
被告:***,女,198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原告福建绿色鑫家园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色鑫家园公司)与被告***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色鑫家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绿色鑫家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向绿色鑫家园公司支付房地产中介服务佣金9696元及交易代理费2424元,合计12120元。
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13日,***在绿色鑫家园公司的撮合下向案外人卢财国购买了位于龙岩市新罗区东南侧(曹溪浮坑住宅2号出让地块)龙岩恒大绿洲11幢3005室房产。同日,卖方卢财国与绿色鑫家园公司、***签订了《居间服务合同》、《房屋买卖合同》、《交易服务合同》,上述合同约定卢财国将上述房产以808000元价格转让给***,***应支付给绿色鑫家园公司中介佣金9696元及交易代办费2424元。房屋办理过户后,***拒不向绿色鑫家园公司支付中介佣金9696元及交易代办费用2424元。现绿色鑫家园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绿色鑫家园公司提交的证据未提出异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绿色鑫家园公司提供的居间服务合同、房屋买卖合同、交易服务合同、不动产登记信息证明、不动产权证等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13日,卢财国(甲方、卖方)、***(乙方、买方)与绿色鑫家园公司(丙方、居间方)签订《居间服务合同》,约定:甲乙丙三方确认经丙方提供居间服务,甲乙双方就房屋买卖事宜进行磋商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丙方提供的居间服务至《房屋买卖合同》成立时结束;甲乙双方应在《房屋买卖合同》成立时向丙方支付居间服务费,甲方支付8080元,乙方支付9696元。同日,卢财国(甲方、卖方)、***(乙方、买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双方对位于龙岩市新罗区东南侧(曹溪浮坑住宅2号出让地块)龙岩恒大绿洲11幢3005室房产的买卖事宜进行约定。同日,卢财国(甲方、卖方)、***(乙方、买方)与绿色鑫家园公司(丙方、交易服务方)签订《交易服务合同》,约定:鉴于房屋交易程序的复杂性,三方就甲乙双方委托丙方提供房屋交易服务事宜进行协商并签订本合同,房屋交易服务范围为协助甲方办理解除该房屋抵押权手续,代理乙方委托相关评估机构对该房屋进行评估,协助乙方办理商业按揭贷款手续,协助甲乙双方办理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网签、过户手续或办理公证委托手续,协助甲乙双方办理该房屋交接及附属配套设施过户交接手续;服务期间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房屋交易所需的上述约定范围内的手续办理完毕时止;本合同签订时,乙方应向丙方支付交易代理费2424元,其他约定。2020年3月30日,位于龙岩市新罗区东南侧(曹溪浮坑住宅2号出让地块)龙岩恒大绿洲11幢3005室房产转移登记至***指定的案外人林迈青名下。
本院认为,***与绿色鑫家园公司之间签订的《居间服务合同》、《交易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守、全面履行。***未按约定向绿色鑫家园公司支付中介服务佣金9696元、交易代理费2424元,已构成违约,应限期清偿。现绿色鑫家园公司要求***支付中介服务佣金9696元、交易代理费242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建绿色鑫家园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中介服务佣金9696元、交易代理费242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元,减半收取51.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章 莹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林巧红(代)
附注:
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
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三、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
(一)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后,应当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
履行款存入以下账户
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
账号:17×××01
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款项内容、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等。
(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到办结案件的开票窗口开具网络版的《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到代收银行缴款,缴款后及时到法院开票窗口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也可通过现场POS机刷卡直接缴款,现场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主动缴款后,应及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
(三)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的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