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802民初7066号
原告:***,男,1986年6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
原告:**,女,198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建明、刘微微,福建瀛楠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福建绿色鑫家园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博世园分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南城街道莲南路厦鑫博世园12幢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MA347XB123。
负责人:卢友强。
被告:福建绿色鑫家园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西城街道西安南路莲花大厦十层E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058352279W。
法定代表人:卢洲万,执行董事。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子胜,福建吴子胜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桥福,福建吴子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福建绿色鑫家园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博世园分公司(以下简称:绿色鑫家园博世园分公司)、福建绿色鑫家园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色鑫家园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与***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翁建明,被告绿色鑫家园博世园分公司及绿色鑫家园公司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吴子胜、戴桥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绿色鑫家园博世园分公司、绿色鑫家园公司立即共同返还***、**30000元,并向***、**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计算方法:1.自2018年6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3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绿色鑫家园博世园分公司、绿色鑫家园公司共同负担。
事实和理由:**为龙岩恒大置业有限公司员工,在龙岩市新罗区××庄××路“恒大绿洲”上班。由于**自身在房地产企业上班,且每天上下班都经过龙岩万达广场,因此,**了解到了万达广场写字楼出售的相关信息。经与丈夫***商议,二人决定购买万达广场写字楼。2018年6月18日,***、**前往万达广场售楼处看房。经万达销售人员林东带领看房后回到售楼处看房。经林东介绍,***、**商量后决定购买万达广场B1幢1011写字楼。***、**经与销售人员林东协商,再与龙岩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销售经理反复协商后,万达公司在价格上给予优惠,确定了购买价格为每平方米8015元,总价842938元,但要求***、**另行交纳30000元“存抵费”,且该30000元不计入合同总价。***、**于当日签署了《商品房认购协议》(万达公司并没有将该《商品房认购协议》给两原告),同时支付了认购定金20000元。2018年6月22日,***、**到万达公司签订《(预售)》。按照此前的约定,《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记载***、**购买的写字楼总价款为842938元,***、**应于当日支付首付款442938元。同日,**在万达广场的售楼处以刷卡方式付清了首付款442938元,并交纳了存抵费30000元。后***、**从万达广场其他业主处得知,万达公司及绿色鑫家园博世园分公司、绿色鑫家园公司在销售“龙岩万达广场”项目过程中存在违规收费情形。**遂翻找了当时购房的相关材料及单据,并打印出银行交易流水,才知道2018年6月22日交纳的30000元存抵费用系支付至绿色鑫家园博世园分公司的账户,而不是支付至万达公司账户,且万达公司对该30000元也没有向***、**开具任何收款凭证。
***、**认为,绿色鑫家园博世园分公司的员工从来没有与***、**接触过,***、**与绿色鑫家园博世园分公司没有任何合意,***、**系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不知情的情况下向绿色鑫家园博世园分公司的账户支付了30000元,绿色鑫家园博世园分公司收取***、**30000元,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应当予以返还。绿色鑫家园博世园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债务应当由其总公司绿色鑫家园公司予以清偿。现***、**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绿色鑫家园博世园分公司、绿色鑫家园公司辩称:一、***、**与万达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合法有效,*****付30000元具有合同依据,且***、**并非不当得利受害人,本案不构成不当得利。***、**与万达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万达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并享受了合同约定的优惠条件,且***、与万达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备注和***、**向绿色鑫家园博世园分公司、绿色鑫家园公司通过POS机付款30000元存抵费的行为能相互印证***、**的付款行为有相应的依据,所以***、**支付30000元具有合同依据。二、***、**向绿色鑫家园博世园分公司、绿色鑫家园公司支付3万元存抵费是明知的,并非不知情。2018年6月17日,***、**与万达公司签订了《商品房认购协议》,该协议约定了***在购买该套房源需要在签约时另行缴纳30000元存抵费,证明双方对***购房除支付购房款之外还应在签约时另行缴纳30000元存抵费进行了明确并加盖***的手印,因此***对此是明知,并非不知情。三、受害方利益受损是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本案所涉及交易是三方共赢的交易,***、**并未受损失,并非受害方,不构成不当得利。万达公司有房源,绿色鑫家园博世园分公司、绿色鑫家园公司有客户资源及营销渠道,***、**需性价比高价格优惠的房屋。万达公司和绿色鑫家园博世园分公司、通过签订《龙岩万达广场项目渠道团购服务合同》,实现优势互补,***、**经绿色鑫家园博世园分公司、绿色鑫家园公司宣传并提供居间服务,向***、**推介万达公司的房源,万达公司以优惠价格向绿色鑫家园博世园分公司、绿色鑫家园公司推荐的客户销售房屋,***、**以优惠价格购得房屋,万达公司成功售出了房屋,绿色鑫家园博世园分公司、绿色鑫家园公司通过自己的居间服务、营销等付出,收取了居间服务费,实现了三赢。受害方利益受损是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本交易中***、**并非受害方,其利益并未受损。绿色鑫家园博世园分公司、绿色鑫家园公司作为居间方最终在该商业活动中只收益30000元,该收益为居间方在本次商业活动中付出唯一收益,不应视为不当得利。如果该叁万元属不当得利予以返还给原告,必然导致居间方无任何收益,导致居间方无力开展向***、**推介团购促销房的活动,从而***、**也无法以现有优惠价格购得房屋,万达公司也无法利用绿色鑫家园博世园分公司、绿色鑫家园公司的客户资源和销售渠道优势提供的居间服务,房源存在滞销的商业风险,最终导致三方共损。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万达公司(甲方)与绿色鑫家园博世园分公司(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LYWD-YXZW-0435的《龙岩万达广场项目渠道团购服务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合作范围为龙岩万达广场商铺及写字楼,合作内容为甲方同意乙方作为甲方“龙岩万达广场”项目商铺及写字楼产品的渠道服务商,为甲方提供线下销售服务,并负责组织购房者到现场参与本项目的房源销售,并配合甲方完成客户的团购活动工作。合作期限自2018年5月7日起至2018年7月7日止;合作期限内,本项目合作房源统一按照甲方公示的价格销售,乙方团购客户可按本合同约定享受合作房源的优惠;合同期限内,乙方应向参与乙方团购客户收取团购服务费,其中写字楼单套面积100㎡以上(含100㎡),预存3万享总购房款减8万。合作期限内参加乙方团购并经签订本合同附件一《客户确认单》确认的乙方团购客户,在本合同约定的合作期限届满后1个月内,若客户有意愿购买合作房源,并另行按本合同约定标准支付团购服务费后,经甲方审核同意可继续享有以本合同约定的团购优惠政策购买本项目合作房源的权利;合同期限内,甲方仍有权自行销售合作房源,甲乙双方销售价格保持一致,优惠措施统一执行。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约定。
2018年6月7日,万达公司授权代表林东(甲方)与***(乙方)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协议主要约定:乙方自愿认购位于龙岩市新罗区双龙路1号的龙岩××广场××#××号商品房,并确认该商品房建筑面积约为105.17平方米,该商品房按建筑面积计算购房款,该商品房单价为8015元/平方米,购房款总价为842938元,乙方应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当日,向甲方支付不少于购房款总价50%的首期房款(含已付定金)即人民币422938元,剩余购房款由乙方向甲方认可银行申请按揭贷款。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在该《商品房认购协议》上手写备注“本户需额外缴纳叁万元存底费用,于签定本合同时交付,并不计入合同总价。”***在《商品房认购协议》上签名捺印,同时在前述备注上加盖手印。
2018年6月22日,***、**以双方系夫妻关系向万达公司提出销售房产更名申请。同日,万达公司(出卖人)与***、**(买受人)签订合同编号为201809286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向万达公司购买坐落于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街道××广场××幢××号写字楼,写字楼所在层数为36层,建筑面积为105.17㎡,单价为8015元/㎡,总价款为842938元。***于2018年6月18日通过**的银行账户向万达公司支付购房定金20000元,**于2018年6月22日支付万达公司购房款422938元,并向绿色鑫家园博世园分公司刷卡支付30000元,**在签购单上签名。**之后又支付该房产的印花税及契税等。2018年6月28日,万达公司向**开具No04559611金额为442938元的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万达公司又于2018年7月31日向**开具No01148720金额为400000元的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绿色鑫家园公司向**开具No.1598048收款收据一份,载明:收款日期为2018年6月22日,缴款人**,款项内容为购万达中心B1#1011会员费(面积105.17㎡、总价¥842938元),人民币30000元。2019年9月20日,绿色鑫家园博世园分公司开具购买方为**、服务名称为居间服务费、金额为30000元的福建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位于龙岩市新罗区××街道××路××号(龙岩万达广场B区)B1幢1011房产登记权利人为***、**,不动产权证号为闽(2019)龙岩市不动产权第0××3号。
另查明,2020年7月8日,龙岩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布龙建房[2020]5号关于龙岩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违规销售情况的通报,通报载明“龙岩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在龙岩市新罗区曹溪镇双龙路1号开发建设的龙岩万达广场项目在销售过程中,开发企业委托福建绿色鑫家园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代理销售,并以销售代理的名义收取活动费(不计入房款),存在以捆绑搭售或者附加条件等限定方式,使购房人接收商品或服务价格的行为,违反福建省住建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交易监管的通知》的有关规定,扰乱龙岩市房地产市场秩序,造成负面影响,决定将龙岩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违规销售行为计入不良信用档案,予以全市通报批评。”
本院认为,本案属不当得利纠纷。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同上的约定或法律上的原因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其诉讼请求所主张的绿色鑫家园博世园分公司、绿色鑫家园公司不当得利30000元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于2018年6月22日向绿色鑫家园博世园分公司支付了30000元的事实,但不足以证明绿色鑫家园博世园分公司的收款行为具有不合法性。绿色鑫家园博世园分公司基于与万达公司签订的《龙岩万达广场项目渠道团购服务合同》对龙岩万达广场商铺及写字楼项目通过销售合作商等途径向社会公众以微信朋友圈、网络工具、广告宣传册等形式提供房源、价格、优惠政策等信息,以促成开发商与有购房意向的人达成房屋买卖协议,签订购房合同,履行居间中介服务向购房人收取佣金费用。本案中,***、**在认购案涉房产时已被明确告知“需额外缴纳叁万元存抵费用”,且“不计入合同总价”,***、**在知晓该优惠活动后向绿色鑫家园博世园分公司支付30000元,之后在实际成交过程中,亦享受了该优惠活动,据此说明双方对“预存30000元享总购房款减80000元”的优惠活动达成了一致意见,因此,绿色鑫家园博世园分公司收取***、**支付的30000元系基于***、**同意并实际享受了“预存30000元享总购房款减80000元”的优惠活动,并非无法律根据。***、**主张购房款优惠系与万达公司直接协商的结果以及绿色鑫家园博世园分公司未提供服务,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主张绿色鑫家园博世园分公司、绿色鑫家园公司返还不当得利3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3元,减半收取计311.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江 晓 萍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卢晓青(代)
附注:
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三、判决书履行提示:
(一)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后,应当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
履行款存入以下账户
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
账号:1710××××4401
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款项内容、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等。
(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到本院诉讼服务中心的开票窗口开具网络版的《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到代收银行缴款,缴款后及时到法院开票窗口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也可通过现场POS机刷卡直接缴款,现场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主动缴款后,应及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
(三)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的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