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崇汇商贸有限公司

刘艳辉、***等与平顶山市崇汇商贸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423民初6488号
原告:刘艳辉,男,1986年3月10日生,汉族,职工,住河南省鲁山县。
原告:***,女,1988年3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
以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孝忠,河南颖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崇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鲁山县人民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3052288085W。
法定代表人:马正涵,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磊,河南省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前山金鸡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195248256N。
法定代表人:董明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德廷,广东非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振宇,男,1978年4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鲁山县。
第三人:邢建卫,男,1976年1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鲁山县。
第三人:秦延召,男,1982年10月14日,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鲁山县。
以上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俊杰,河南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运统,男,1990年6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鲁山县库区。
原告刘艳辉、***与被告平顶山市崇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汇公司)、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力公司)、第三人刘振宇、邢建卫、秦延召、李运统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艳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孝忠、被告崇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师磊、格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德廷、第三人刘振宇、邢建卫、秦延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俊杰、第三人李运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艳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因原告之子刘悦阳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590754.6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544660元、丧葬费22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亲属办理丧事的误工费3774元、交通费5000元,以上共计656394元,被告方承担90%即590754.60元)。2、诉讼费由被告方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其子刘悦阳长期居住于鲁山县××对面××南×ד××”东单元××楼东北户。2017年9月27日下午14时许,该房屋开始安装从崇汇公司处购买的格力空调。期间安装工人将客厅阳台靠北墙的落地窗下截玻璃拆除,以方便安装空调外机。在拆除该玻璃后,安装工人在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即到其他房间安装空调。当日16时许,刘悦阳在玩耍期间,不慎从阳台落地窗被拆除玻璃处坠落到二楼房顶平台。后经120急救人员确认,刘悦阳当场死亡。在购买空调时,被告崇汇公司承诺负责送货、安装;安装工人系格力公司的员工;对于刘悦阳的坠亡,因安装工人具有重大过错,故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三人在本案中均不属于适格被告,李运统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也没有让其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另外几名第三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安装合同关系,他们的过错造成的损失应当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方不向四个第三人直接主张权利,不要求四个第三人承担责任。原告方是基于侵权关系进行诉讼的。
被告崇汇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崇汇公司系诉讼主体错误。崇汇公司并非侵权主体,不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原告起诉崇汇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崇汇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状中以空调安装人员存在重大过错为由请求崇汇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少依据。安装人员与崇汇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安装人员不受崇汇公司的管理,其工作时间自由,并用自己的工具、劳力、技术完成的工作,并交付成果。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关于承揽合同的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崇汇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起诉崇汇公司系主体错误。二、原告作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因未尽到监护责任,具有重大过错。本案受害人仅有一岁多,其活动范围每一刻都不能离开监护人的视线范围。特别是案发当天其业主安装五台空调,作为居住套房四台及安装工具占据了很大空间。原告明知在安装空调的现场可能存在安全风险,对于一岁多的幼儿有更加严格的监护管理责任。在安装现场除了安装人员外包括业主在内的人员均禁止进入,这一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原告是完全明白的。况且在安装过程中安装人员不断提醒业主及原告注意看护好孩子。从这一点上看原告未尽到监护责任对事件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三、事发地即幸福小区东单元八楼东北户业主具有过错。原告并非该房业主,空调也并非为原告安装。原告无论是在该处居住或做客,作为房屋的主人,在家中本就有保障客人安全的义务,特别是在家中进行空调安装作业过程中更应当对家中的未成年人进行看护。从客观上看房屋的主人并未尽到应有的义务,为此对该事故的发生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综上,崇汇公司认为其并非侵权人,二原告要求崇汇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少证据。因此请求驳回二原告对崇汇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格力公司辩称,一、崇汇公司与格力公司两者之间为承揽关系。本案中,崇汇公司是独立经营的有限责任公司,两者均是独立的法人,且两者之间于2017年1月1日签订《格力电器产品安装维修承揽合同》,即两者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二、本案中的安装工人与格力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雇佣关系等法律关系,损害结果与格力公司无关,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案中的安装工人既不是格力公司的员工、也不是受雇于格力公司的雇员,且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安装工人属于格力公司的员工,格力公司无须对安装工人的损害结果承担任何的责任。因此,二原告要求格力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格力公司在本案所涉事故中不存在任何过错,无须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本案为一般的侵权案件,二原告对于其所主张的损害后果,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格力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也无法证明其主张的损害结果与格力公司有关。因此,格力公司无须承担二原告主张的赔偿责任。
第三人刘振宇、邢建卫、秦延召共同述称,第三人对原告表示深切同情,原告的丧子之痛任何人都能够体会,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部分在法律范围内应该得到法律支持,以安抚二原告受伤的心灵。本案由被告申请追加第三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根据此规定,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程序只有两种,一种是自己申请参加,另一种是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而本案第三人没有申请参加诉讼,是被告申请追加的,被告申请追加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申请追加第三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因为第一百三十二条是关于共同诉讼的规定,而共同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条,在继承遗产的诉讼中,部分继承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其他继承人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被通知的继承人不愿意参加诉讼又未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仍将其列为共同原告。第七十二条共有财产权受到他人侵害,部分共有权人起诉的,其他共有权人为共同诉讼人。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追加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时,应当通知其他当事人。应当追加的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不予追加;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仍应追加为共同原告,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作出判决。第八十一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成为当事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申请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可以看出,共同诉讼明显是关于共同原告或者共同被告的规定,与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程序根本不是一回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因此第三人不应作为本案的当事人。
第三人李运统述称,第三人在本案中没有过错、无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根据,崇汇公司请求追加第三人为本案当事人错误。对于受害人的损失应当由崇汇公司及格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一、崇汇公司承诺负责送货到家并负责免费安装空调。2017年9月2日,第三人李运统及其妻子到崇汇公司购买了五台格力空调,用于安装李运统家客厅及卧室。商场销售人员承诺负责送货到家并安装。在安装空调的过程中因安装工人的过错给他人造成损失,崇汇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格力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为购买的空调没有现货,卖方告知李运统在到货后通知其安装。2017年9月27日,李运统手机收到格力公司发的通知短信,短信内容是“格力电器,尊敬的客户,您的订单(006771)已安排刘振宇负责安装,联系电话:137××××5990,请耐心等待!”当天下午,安装工人到李运统家送货并安装空调。所以安装工人系格力公司派遣的员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对于受害人的损失,格力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安装工人存在重大过错,对于受害人的损失应当承担绝大部分或全部的赔偿责任。安装工人擅自拆掉阳台玻璃,造成重大安全隐患;在拆掉玻璃后,在明知房间内有未成年人的情况下,没有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更没有告知其玻璃已被拆掉的事实,就离开现场长达一个多小时的时间;安装工人上述极不负责任的行为是导致本起安全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该事故是因高度危险作业而引起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空调安装单位应当承担高度危险作业的侵权责任。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于2015年2月17日登记结婚,原告刘艳辉2015年6月参加工作,系国家电投集团周口燃气热电有限公司正式员工。2015年10月4日二原告生育一子,取名刘悦阳。2015年12月28日***购买案外人朱焕章、孙志红的房屋一套,位于鲁山县国有林场棚户改造小区××门××楼东户。***生育刘悦阳后一直随其父母在鲁山县花园路春天花园小区××单元××楼西户居住生活。
第三人李运统在鲁山县××对面××小区东单元××楼东北户居住,2017年9月李运统在被告崇汇公司购买五台格力空调,打算安装在客厅及卧室,崇汇公司承诺负责运货到家及空调安装。2017年9月27日下午,被告崇汇公司指派第三人刘振宇、邢建卫、秦延召(自2014年起为崇汇公司安装空调,工资报酬采用计件制,每三个月由崇汇公司结算一次)到李运统家共同安装该五台空调。当时,李运统在外边上班,其妻子程晓鹏及女儿在家,原告***以及儿子刘悦阳在李运统家做客。第三人刘振宇、邢建卫、秦延召身穿蓝色格力空调工装到李运统家后即开始安装,秦延召在次卧飘窗下施工,邢建卫在次卧窗台上拉着安全绳,刘振宇在安装客厅空调内机,为方便安装空调外机,将阳台北墙(北墙为落地窗,未安装防护栏)的落地窗下截玻璃拆除。期间***、刘悦阳、李运统之妻程晓鹏在客厅,刘振宇到次卧去取安装空调所需要的工具,但未对拆除的玻璃窗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此时刘悦阳跟在刘振宇身后,***跟着刘悦阳,之后刘悦阳从卧室出来到客厅,***也到了客厅,刘悦阳将盛有栗子的盘子给了***,***转身放盘子,在此间隙刘悦阳走到了阳台上,并从拆除的玻璃处坠楼,掉落在二楼房顶平台上,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对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引发本案诉讼。
对拆除落地窗玻璃,第三人刘振宇、邢建卫、秦延召称告知并征得了李运统妻子程晓鹏的同意,且告知了***及程晓鹏注意安全,但第三人未提供证据,程晓鹏出庭对此予以否认,***予以否认。第三人刘振宇、邢建卫、秦延召称采取的安全措施是将小凳子围在拆除的玻璃边,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诉讼中被告崇汇公司向本院提交三份安装协议,其上载明:“甲方:崇汇贺晓刚,乙方:刘振宇,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关于空调安装事宜达成以下条款。1、甲方所销空调由乙方负责安装,自安装之日起1年内除空调自身质量问题外,其他问题由乙方上门服务。2、空调安装结算费用由厂家规定结合平顶山地区结算标准而定,费用结算时间每三个月结算一次。3、空调以甲方销售空调为主安装,甲方有安装需要电话通知乙方,乙方应第一时间出工安装,乙方根据各厂家需要定期参加厂家培训。4、乙方每年不低于80万以上的个人人身保险,费用自理;统一厂家工装,工装费自理。5、乙方在空调安装工程中,如空调损坏或丢失有乙方全额包赔甲方。6、乙方在空调安装过程中如造成客户方或其他方任何损失,责任有乙方负责承担。此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共同遵守,签字生效。崇汇贺晓刚(签名指印),乙方:刘振宇(签名指印),2016年9月1日”。此协议共三份,甲方均为“崇汇贺晓刚”,乙方分别是刘振宇、邢建卫、秦延召。对此三份协议,被告崇汇公司及第三人刘振宇、邢建卫、秦延召均认可是在发生坠楼事件之后所签,第三人刘振宇、邢建卫、秦延召称签订的原因是被告崇汇公司的领导贺晓刚说这样签对准安装工赔偿会小。
2017年1月1日被告格力公司与被告崇汇公司签订《格力电器产品安装维修承揽合同》,主要内容为:一、承揽内容,崇汇公司向格力公司承揽格力公司在平顶山市地区内格力电器产品的(家用空调系列产品、生活电器系列产品)的安装维修事项,具体包括产品的安装、调试、维修、维护、保养等售后服务事项。二、承揽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三、安全保障,崇汇公司必须为其聘请或雇佣的安装维修人员等服务人员购买基本的人身意外险,保险责任需覆盖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残疾、烧伤,相关保险费(其中,从事家用空调的服务人员保险责任需要、覆盖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残疾、烧伤,赔偿限额不低于80万元;医疗赔偿限额不得低于10万元)。因崇汇公司未购买或购买保险不当等原因引起的事故和后果,崇汇公司应当承担所有赔偿责任。崇汇公司安装维修人员必须经过岗前培训,且必须持有国家相关监管部门颁发的相关上岗证书方可从事格力公司产品的安装维修事项。崇汇公司必须在合同签订后30日内将相关证件交格力公司授权单位备案。因崇汇公司未提交上述证件,崇汇公司提交相关证件不齐全、崇汇公司提交相关证件不当、崇汇公司工作人员不具备空调安装维修特种作业资格等原因导致的一切后果、责任由崇汇公司承担。崇汇公司安装维修人员施工时,必须按国家、地区相关法律法规及行业标准进行规范操作,以保障其人身及财产安全。崇汇公司因安装维修承揽事项引起的事故后果,责任完全由崇汇公司承担,与格力公司无关。因崇汇公司原因造成用户或第三人人身或财产损害的,崇汇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与格力公司无关。四、崇汇公司的权利和义务,崇汇公司不得擅自将全部或部分安装维修等承揽事项转让给第三方,否则,崇汇公司应对第三方的行为承担全部责任,同时崇汇公司应向格力公司承担5万元的违约金并赔偿格力公司因此造成的所有损失。崇汇公司售后服务人员为用户提供售后服务时应配戴有效上岗证及穿着有格力公司标志的工作服,但崇汇公司售后服务人员并不因此代表成为格力公司员工或与格力公司建立了任何劳动、雇佣关系,崇汇公司售后服务人员在工作中出现安全事故、违反法律法规等一切问题,均与格力公司无关,只由崇汇公司或其本人承担相应责任。崇汇公司应具备承揽产品安装维修的资质、资格和认证,并应建立完善的工作制度,否则,因此所导致的法律责任均有崇汇公司承担。崇汇公司保证其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格力公司、崇汇公司双方的关系为承揽关系,非委托关系,崇汇公司开展售后服务工作是崇汇公司独立自主的行为,如崇汇公司在开展工作的过程中对外产生侵权责任或违约责任,均由崇汇公司独立承担,与格力公司无关。
第三人刘振宇、邢建卫、秦延召向本院提交的其手机上格力派工系统截屏图片显示,上述第三人服务于被告崇汇公司。
第三人刘振宇、邢建卫、秦延召向本院提交的被告崇汇公司的安装奖励规定载明:“安装奖励规定,1、从6月1日起,全体安装工每天以点名(电脑、人工)计算考勤,无论在何处安装,当天早上必须回公司签到,签到时间早上6点-7点(具体根据销售情况而定,如有改变后勤经理另行通知)。6月1日-7月30日内安装工每月假期2天,60日内超过4天者,按实际超出天数每天每组罚款300元(如需请假,必须由后勤经理同意方可,否则视为旷工)。3、每组安装人员每天任务6台(包括分体、柜机),正常销售有压货、集装等单日不达标次日或三日内平均达标者,视为正常,如三日内平均安装台数不达标,第一次三个工作日内所安装空调安装费用按照80%结算,第二次三个工作日考核仍然不达标的,结合第一、第二安装台数百分比例,八6月1日-7月30日所装空调下浮20%结算。4、每天6台为当天基本任务,超出部分不论分体、柜机,单台奖励25元(当天领取台数必须当天完成,严禁第二天接着安装以算作第一天任务,派工人员严格监督)。5、奖励:超出部分第二天以现金形式兑换,在此60天内,积极配合安装工作、超额完成任务、请假不超过3天且无投诉的小组,每组奖励800元。平顶山市崇汇商贸有限公司(公章),2017.6.1”
2016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2.92元,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592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刘振宇、邢建卫、秦延召、李运统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格力公司、崇汇公司及第三人刘振宇、邢建卫、秦延召、李运统是否应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及各自责任的大小;三、原告***对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四、二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刘振宇、邢建卫、秦延召、李运统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本案立案后,本院依法向被告崇汇公司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被告崇汇公司认为四个第三人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书面申请本院追加刘振宇、邢建卫、秦延召、李运统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审查后认为崇汇公司的申请理由成立,且刘振宇、邢建卫、秦延召、李运统参加诉讼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因此本院依法通知刘振宇、邢建卫、秦延召、李运统到庭,并向其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第三人参加诉讼虽是崇汇公司申请的,但也是在本院审查后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故刘振宇、邢建卫、秦延召、李运统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二、被告格力公司、崇汇公司及第三人刘振宇、邢建卫、秦延召、李运统是否应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及各自责任的大小
本案是生命权纠纷,赔偿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格力公司是否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格力公司是格力电器的生产者,崇汇公司是格力电器的销售者,格力公司与崇汇公司之间签订有《格力电器产品安装维修承揽合同》,崇汇公司向格力公司承揽格力公司在平顶山市地区内格力电器产品的(家用空调系列产品、生活电器系列产品)的安装维修事项,具体包括产品的安装、调试、维修、维护、保养等售后服务事项,故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合同法律关系,格力公司是定作人,崇汇公司是承揽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格力公司对定作、指示、选任有过失,且涉案空调是由崇汇公司销售给李运统,并承诺负责安装的,格力公司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对二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崇汇公司应否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崇汇公司将空调销售给第三人李运统,承诺负责空调的运输及安装,并指派第三人刘振宇、邢建卫、秦延召具体负责实施。对此崇汇公司辩称该公司是将空调的安装承揽给了第三人刘振宇、邢建卫、秦延召,其与第三人刘振宇、邢建卫、秦延召之间是承揽法律关系,第三人刘振宇、邢建卫、秦延召认为其系崇汇公司的员工,安装空调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对此崇汇公司向本院提供三份与该三个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书”,用以证明双方之间系承揽关系,但该“协议书”是发生事故后其与该三个第三人签的,诉讼中第三人刘振宇、邢建卫、秦延召对协议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崇汇公司与格力公司的承揽合同书上明确约定崇汇公司不得再将安装事宜承揽他人。故崇汇公司关于其与刘振宇、邢建卫、秦延召之间构成承揽关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而从第三人刘振宇、邢建卫、秦延召身着格力电器工装到现场施工、以计件方式从崇汇公司领取报酬的情况以及第三人提供的格力电器派工单、崇汇公司的安装奖励规定等证据来看,崇汇公司与三个第三人之间存在着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第三人刘振宇、邢建卫、秦延召应为被告崇汇公司的工作人员,三人接受崇汇公司的指派到李运统家进行空调安装系职务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刘振宇、邢建伟、秦延召应当承担的责任依法由崇汇公司承担。
第三人刘振宇、邢建卫、秦延召是否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该第三人受崇汇公司的指派,具体负责实施空调的安装工作,刘振宇在安装客厅空调的过程中,拆掉阳台玻璃用于安装空调外机,期间刘振宇在没有采取安全保护措施的情况下,离开阳台到次卧取工具,在此间隙刘悦阳从拆掉的玻璃处坠楼。刘振宇作为空调安装的专业人员,明知现场有未成年人,拆除玻璃后将形成高度危险,却不采取安全保护措施,致使发生事故,邢建卫、秦延召作为共同的安装人员,没有做到恰当分工,密切配合,确保安全,故刘振宇、邢建卫、秦延召对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应当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其应承担的责任依法由崇汇公司承担。
第三人李运统是否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李运统购买被告崇汇公司的空调,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崇汇公司承诺负责空调安装,安装时,李运统之妻程晓鹏在家负责接待,原告***及其儿子刘悦阳在程晓鹏家做客。在安装空调的过程中,第三人刘振宇拆除了阳台的玻璃,对拆除阳台玻璃后第三人刘振宇是否告知了在场人***及程晓鹏,双方各执一词。刘振宇称告知了二人,***及程晓鹏称没有告知,不知道玻璃拆除的情况,但双方均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对此本院认为,第三人刘振宇、邢建卫、秦延召到李运统家安装五台空调,在具体的安装实施过程中,按照常理势必由户主程晓鹏向第三人说明空调的安装位置,第三人势必就安装中的相关事项包括拆除玻璃向户主程晓鹏沟通协商,否则安装工作将无法进行,***作为在场人对此也应当知晓,因此***及程晓鹏称第三人没有告知及自己不知道玻璃拆除的情况,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崇汇公司与第三人李运统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为了安装的需要,经双方协商拆除了阳台玻璃,形成了高度的危险,该危险的形成起源于被告崇汇公司与第三人李运统之妻的共同决定,崇汇公司及李运统之妻均负有在危险形成后采取安全保护措施的义务,而崇汇公司及李运统之妻均没有采取安全措施,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崇汇公司的安装工及李运统之妻任何一方采取了安全保护措施,就不会有本案事故的发生,双方的消极不作为造成了同一损害,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崇汇公司及李运统对原告方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原告***对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原告***作为刘悦阳的监护人,负有保护刘悦阳人身安全的义务,***明知阳台玻璃被拆除形成了高度的危险,应当引起比平时更高的警惕以确保被监护人的安全,但***疏忽大意,疏于履行监护职责,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较大过错,应当承当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作为刘悦阳的监护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较大过错,依法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综合以上分析,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定以原告***自行承担损失的40%的责任,被告崇汇公司与第三人李运统承担损失的60%的责任较为适宜。
四、二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刘艳辉2015年6月参加工作,系国家电投集团周口燃气热电有限公司正式员工,2015年10月***生育刘悦阳后一直随其父母在鲁山县花园路春天花园小区××单元××楼西户居住生活,其经常居住地在城市且居住一年以上,因此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544658.4元(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x20年)。
(二)丧葬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丧葬费为22960元(2016年度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5920元÷2)。
(三)精神损害抚慰金。刘悦阳的死亡给二原告精神上造成伤害,应予抚慰。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原告***的过错程度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生活水平情况,二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30000元。
(四)亲属办理丧葬事宜造成的误工费、交通费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的费用。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亲属为处理丧葬事宜而较少的收入,本院酌定以75元/天(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除以365天)为标准,以2人7日计算,确认误工费为1050元。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交通费的数额,根据二原告的居住地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
综上,二原告应得的损失数额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造成的误工费、交通费的60%即341321元(568868.4元乘以60%),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371321元,该款由被告崇汇公司与第三人李运统连带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诉讼中,二原告不向第三人李运统主张赔偿的权利,仅请求被告崇汇公司承担责任,是其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委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顶山市崇汇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艳辉、***371321元。
二、驳回原告刘艳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08元,由原告刘艳辉、***负担3606元,由被告平顶山市崇汇商贸有限公司负担61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国亮
人民陪审员  林 玲
人民陪审员  李红星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依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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