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崇汇商贸有限公司

平顶山市崇汇商贸有限公司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423民初3939号
原告:平顶山市崇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鲁山县人民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3052288085W。
法定代表人:马正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磊,河南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00年6月6日生,汉族,住鲁山县库区。
被告:***,女,1988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之妻。
原告平顶山市崇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汇商贸公司)诉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崇汇商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师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崇汇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代替被告支付的被告应承担的赔偿份额内的赔偿款188711.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与被告***于2017年9月在原告处购买五台格力空调,准备在其所有的位于鲁山县××对面××小区东单元××楼东北户的房屋内安装。2017年9月27日下午,原告指派三名安装工到被告处安装空调,当时被告***在外面上班,被告***及女儿在家,受害人刘悦阳(2岁)及其母亲张霏霏在被告***家做客。安装工在安装空调过程中将客厅阳台北墙落地窗下截玻璃拆除,以方便安装,但导致受害人刘悦阳从该处坠楼死亡。此后受害人父母刘艳辉、张霏霏要求赔偿,将原告诉至鲁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做出(2017)豫0423民初6488号民事判决,认定安装工及被告对事故的发生均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损失的60%,且属于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受害人父母刘艳辉、张霏霏不向本案被告主张赔偿,故判决该60%的损失计371321元及诉讼费6102元由原告支付。判决后刘艳辉、张霏霏不服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中院做出(2018)豫04民终1640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该判决已生效,原告已将所判全部赔偿款项支付给受害人,而被告与原告承担连带责任而未予赔偿,原告所支付的赔偿款超出了原告所承担的数额,故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原告施工人落地窗的拆除,被告承担的责任是一审法官的推断,答辩人认为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于未答辩。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7年9月,被告***在原告崇汇商贸公司购买五台格力空调,准备在其所有的位于鲁山县××对面××小区东单元××楼东北户的房屋内安装。2017年9月29日下午,原告崇汇商贸公司指派案外人刘振宇、邢建卫、秦延召到被告家共同安装该五台空调。空调安装过程中刘振宇将阳台上落地窗下截玻璃拆除,导致案外人刘悦阳从玻璃处坠楼死亡。受害人刘悦阳父母刘艳辉、张菲菲于2017年11月30日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8年3月27日做出(2017)豫0423民初648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本案原告崇汇商贸公司与被告***、***系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后,刘艳辉、张菲菲不服,在法定期间提起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28日做出(2018)豫04民终164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原告崇汇商贸公司向刘艳辉、张菲菲赔偿损失及诉讼费共计377423元。现原告因二被告与其承担连带责任为由向二被告追偿,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原、被告双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内部比例问题。原告崇汇商贸公司作为管理者、用人单位,其被管理者、工作人员刘振宇、邢建卫、秦延召在安装空调过程中,拆除被告家阳台玻璃,形成了高度的危险,是导致受害人刘悦阳从阳台坠落身亡的最大诱因。工作人员在拆除玻璃后,应当将该空调安装完毕、玻璃重新装上后方离开现场,且工作人员有三人,完全具备不离开现场的条件。但因工作人员离开现场,作为管理者的原告应当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被告***、***作为房屋的主人,对空调安装过程中的相关事项应当知晓,对受害人没有尽到提醒义务,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结合以上情况,原、被告内部责任赔付比例按照三七计算为宜。故二被告应承担的赔付金额为377423元×30%=113226.9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平顶山市崇汇商贸有限公司代偿款113226.9元。
二、驳回原告平顶山市崇汇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80元,由原告平顶山市崇汇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856元,被告***、***共同负担12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富兴
人民陪审员  陈泉水
人民陪审员  王明阳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邢雅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