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民终213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有线平江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平江县城关镇北街54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267328635737。
法定代表人:向晓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放明,平江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洪炉,平江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西丽中山园路1001号TCL科学园区研发楼D1栋501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504967387。
法定代表人:雷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晟恺,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有线平江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5民初25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平江公司上诉请求:一、对一审判决第一项无异议;二、对一审判决第二项有异议,判决违约金过高,应当按照延期付款的每月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违约金的起止时间应从2018年5月11日计至一审判决作出之日。
被上诉人飞鸿公司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飞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平江公司支飞鸿公司货款89105元;二、平江公司支付飞鸿公司逾期支付货款违约金339035.36元(暂计至2019年11月,以每逾期一月按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欠款之日止);三、平江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判决:一、平江公司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飞鸿公司支付货款89105元;二、平江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飞鸿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截至2019年11月的违约金为339035.36元,从2019年12月开始,以89105元为基数,按照每月2%的标准计至货款全部清偿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3861元,由平江公司负担。飞鸿公司已预交一审案件受理费4400.87元,一审法院退还其4400.87元。平江公司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一审案件受理费3861元,拒不交纳,一审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平江公司应向承担飞鸿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金额。
涉案九份《销售合同》是飞鸿公司、平江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对平江公司拖欠飞鸿公司货款89105元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平江公司确有迟延付款行为,且合同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以及违约金计算标准,飞鸿公司请求平江公司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每月2%)低于双方的约定,一审法院按照每月2%的标准计算平江公司应承担截至2019年11月的违约金为339035.36元,此后的违约金以89105元为基数继续按照该标准计至清偿全部货款之日止,并无不当。关于平江公司主张飞鸿公司违约,涉案九份《销售合同》均未填写交货日期,虽然合同文本系飞鸿公司先行制作的,但其中包括交货日起在内的部分内容是填空式的,可由双方协商确定,且平江公司与飞鸿公司交易期间陆续签订了九份合同,如果飞鸿公司在前期合同中故意未填写交货日期,平江公司也可在后期签订合同时加以注意并指出这一问题,但九份合同始终未填写交货日期,可见并非飞鸿公司单方故意为之,应属于双方未在合同中对交货日期做出约定。平江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双方以其他方式约定交货日期,故平江公司主张飞鸿公司迟延交货,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平江公司提出飞鸿公司未足额开具发票、合同附随义务未履行完毕、对账单未载明逾期付款违约金等理由主张减免逾期付款违约金,均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平江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22.11元,由上诉人湖南有线平江网络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泽
审判员 陈 凯
审判员 赵 明 升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何语峤(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