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626民初1306号
原告:***,男,1970年9月5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平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凑兴,湖南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平江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平江分公司),住所地:平江县天岳大道电信大楼。
负责人:赵拥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花,湖南昌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林。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岳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站前路495号。
负责人:袁爱吾。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奇伟,湖南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岳阳市平江县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平江分公司),住所地:平江县天岳经济开发区。
负责人:王棠钦。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平江县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平江分公司),住所地:平江县天岳经济开发区医药大楼。
负责人:邓爱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志文,湖南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有线平江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线平江公司),住所地:平江县城关镇北街547号。
法定代表人:唐杏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放明,平江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电信平江分公司、人保岳阳市分公司、移动平江分公司、联通平江分公司、有线平江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电信平江分公司、人保岳阳市分公司、联通平江分公司、有线网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移动平江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12305.6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28日上午8时许,原告准备抽水灌溉稻田,在抽水之前对渡水渠进行清淤时,被悬架在水渠上方带电线路触电后摔落,造成原告受伤。经平江县电力执法大队现场调査,悬架在水渠上方的带电线路为被告中国电信平江分公司基站的带电线路,该线路架设不规范、与灌溉水渠距离不够以及线路破损,是致使原告在清渠过程中触电摔落的原因。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平江县人民医院、湖南省人民医院、平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岳阳市倡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的损伤主要为T6椎体压缩骨折,评十级伤残,建议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限为一百八十日,伤后护理期限为一人护理九十日,营养期限为九十日,后段医疗费用三万元。综上所述,由于被告的带电线路架设不规范、高度不够、线路破损,造成原告触电后摔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
被告电信平江分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所说的2019年6月28日上午8时触电摔伤这一事实,综合全案九组证据来看,尚不能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侵权事实不成立;二、答辩人在线缆破损漏电的问题上不存在过错;三、答辩人在人保岳阳市分公司投保了公众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四、本次摔落事故发生地涉案杆上悬挂的电缆线不止有答辩人一家,另有未经擅自悬挂电缆的其他公司,分别为移动平江分公司、联通平江分公司和有线平江公司,各方均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五、答辩人共垫付35000元,应在保险公司报销的范围内受偿;六、针对原告所列的医疗费应以正规发票为准,误工费未提供证据证明,精神抚慰金请法院酌情认定,其他部分根据庭审举证质证环节具体核实。
被告人保岳阳市分公司辩称,本案侵权事实证据不足,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仅限于电信平江分公司投保的责任险,原告主张的相关损失只能按照农民及农业收入标准计算,本案中应承担相应责任的各个主体应当共同对原告的法定损失进行分担,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移动平江分公司未予答辩。
被告联通平江分公司辩称,一、联通平江分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本案事实是因为触电导致摔伤,并不是联通的电缆导致原告触电;二、原告触电摔伤不能明确什么原因导致受伤;三、联通的线缆是不带电的,并未破损,与原告受伤没有关系,联通平江分公司没有侵权的事实。四、电信平江分公司答辩称联通违规系挂电缆,这是行业上的默认,不存在违规行为。本案是电信没有管理好自己的电缆导致原告触电。
被告有线平江公司辩称,基本同意联通平江分公司答辩意见,目前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受伤系湖南有线平江公司的电缆导致,原告也并未起诉湖南有线,电信追加湖南有线的理由是说湖南有线违规寄挂。原告触电受伤是电信平江分公司电缆损坏造成。湖南有线垫付的30000元并不是责任赔款,请求法院判决后返还。湖南有线不应为本案被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平江县电力执法大队《关于平江县三阳乡***触电事故的调查报告》及现场照片,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电信平江分公司、联通平江分公司对该份证据有异议,但是未提供反证反驳,因此本院对两被告的异议不予认可;2、岳阳市倡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电信平江分公司对该份证据存在异议,但并未提起重新鉴定的申请,因此本院对该份鉴定意见予以认定;3、救护车票、住宿费、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及费用明细,本院对上述证据证明原告触电受伤住院及有陪护人员住宿的事实予以确认,具体损失金额其后统一进行认定;4、平江县国土资源局预征地公告、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书、平江县三阳乡村民委员会证明、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户籍所在地为城镇规划红线范围内,原告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
二、被告电信平江分公司提供的证据:1、平江县人民政府会议纪要,证实电缆寄挂不止电信平江分公司一家,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并对该份证据的待证事实予以确定;2、现场照片一份,证实电缆有可能是因为人为偷电导致漏电,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无法充分证实原告在偷电的事实,被告电信平江分公司也未提交其他证据对这一待证事实予以佐证,因此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三、被告有线平江公司提交的督办函和转账凭证,证明有线平江公司已向原告***补偿30000元,本院对该有线平江公司向原告补偿的事实予以认定。
四、被告人保岳阳市分公司、移动平江分公司和联通平江分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9年6月28日上午8时许,原告***在对家组进行稻田灌溉,站在渡水渠时被悬架在水渠上方带电线路触电后摔落受伤。随即,原告***被送往平江县人民医院救治,随后转至湖南省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其后转至平江县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38日。2019年7月8日,平江县电力执法大队经现场调查出具了一份报告:“经调查发现,***触电人身伤害事故发生现场的水渠上方有中国电信平江分公司、中国联通平江分公司、中国移动平江分公司、湖南有线平江网络有限公司的网络线及中国电信平江分公司基站的带电线路。经现场查看,中国电信平江分公司基站带电线路破损,经测量,破损线路左边线路与水渠之间的高度为80cm,右边线为75cm。原因:1、网络线路架设不规范,与灌溉水渠距离不够。2、中国电信平江分公司带电线路破损,致使当事人***在清渠过程中触电摔落。”2020年1月8日,岳阳市倡平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评定为:“被鉴定人损伤主要为T6椎体压缩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建议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限为一百八十日(180),伤后护理期限为一人护理九十日(90),营养期限为九十日(90);后段医疗费用预计三万元。”原告受伤后,电信平江分公司共垫付医疗费35000元,有线平江公司向原告补偿30000元。经查,本案事故发生地水渠上方的中国电信平江分公司所有的线缆属于该公司光纤箱的用电电线,电压为220V。其余公司的线缆为弱电光缆。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争议焦点是:一、对于原告***因触电受伤致损,如何确定赔偿主体及赔偿责任;二、对于原告***受伤的损失如何计算。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第一,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是指受害人因触电致使遭受人身损害的,电力设施的产权人所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电力设施输送的是1千伏以下的非高压电的,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电力设施产权人在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站在渡水渠上被悬挂上方的电线触电摔落致伤,悬挂上方的电线产权人虽有移动平江分公司、联通平江分公司、电信平江分公司和有线平江公司,但是电信平江分公司的网络架设不规范、电线悬挂过低及其所有的电线破损未及时修复是导致原告触电致损的主要原因,电信平江分公司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移动平江分公司、联通平江分公司和有线平江公司虽然也有线缆悬挂,但是均为弱电线路,对原告触电致损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电信平江分公司辩称原告触电的侵害事实不成立,本院认为原告对本案损害事实、被告电信平江分公司存在侵权行为、且该侵权行为与原告损害事实有因果关系提供了证据,且提供的证据可以相互佐证,形成证据链。电信平江分公司虽对原告的证据存在异议,但是并未提供有力证据反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水渠上有电线并且悬挂距离低,其应当对触电风险有所认知,对损失的发生未尽一般谨慎防范的义务,应相应自担部分责任。本院根据电信平江分公司及***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由电信平江分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30%的责任。第二,有线平江公司要求原告返还补偿款30000元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对此不予处理。第三,电信平江分公司抗辩其已经向人保岳阳市分公司投保了公众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理赔,本院认为本案为侵权法律关系,保险理赔为合同关系,两者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保险公司不是本案中的侵权赔偿主体,电信平江分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请求被告赔偿312305.64元(其中,医疗费145432.62元、残疾赔偿金796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80元、护理费15306.75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472元、误工费366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380.27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200元)。本院就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依据认定的事实,按2019-2020年湖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户口类别、鉴定意见书进行核定:1、前段医疗费110360.72元,原告主张前段医疗费115432.62,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正式诊疗发票认定为110360.72元;2、后段医疗费30000元,原告主张30000元,本院认为该费用系鉴定机构依据原告伤情作出的认定,系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3、残疾赔偿金79684元(39842元/年×10%×20年);4、住院伙食费3480元,原告主张就医期间住院58天的住院伙食费,共计为3480元(58天×60元),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本院予以支持;6、护理费15306元(170元×90天),原告按照湖南省居民服务业的标准主张,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175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情况酌情认定1000元,加上救护车费用,共计1750元;8、住宿费472元,根据原告提交的护理人住宿费票据予以认定,该住宿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9、误工费22040元,原告主张按照职工年平均工资确定误工费,但因原告仍有田地耕作,且无其他收入来源的证明,本院以农林牧渔业的标准确定误工费为22040(44693元/年÷365天×180天);10、被扶养人生活费:18380.27元,原告共有儿子、父亲、母亲三个被扶养人,其中被扶养费的生活包括儿子5012.8元(25064元/年×10%×4年÷2人),父亲5012.8元(25064元/年×10%×6年÷3人),母亲8354.67元(25064元/年×10%×10年÷3人),共计18380.27元;11、鉴定费2200元。前述赔偿项目共计286373元,应由被告电信平江分公司赔偿200461元(286373元×70%),另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综上,被告电信平江分公司应当向***承担赔偿损失共计203461元。将已支付的35000元抵减后,被告电信平江分公司还应当向原告***赔偿损失168461元(203461元-3500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平江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损失16846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984.58元,由原告负担2315.58元,由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平江分公司负担36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春兰
人民陪审员 余坚贞
人民陪审员 余永贞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彭晴雅
书记员方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