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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11民初4975号
原告:杭州水电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143067632U,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彭埠镇红普路759号2幢1101、1102、1103室。
法定代表人:宋国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铃铛,该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灵桥镇灵桥村村民委员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30111K14938505Q,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灵桥镇灵桥村。
法定代表人:朱国生。
被告:杭州市富阳区灵桥镇灵桥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N2330111MF2966647D,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灵桥镇灵桥村。
法定代表人:朱国生。
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婷,浙江浙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水电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灵桥镇灵桥村村民委员会、杭州市富阳区灵桥镇灵桥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铃铛,被告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灵桥镇灵桥村村民委员会、杭州市富阳区灵桥镇灵桥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水电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4712元,并且支付自2021年7月27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的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截止2021年7月26日的利息18493.15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4712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灵桥镇灵桥村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1月13日签订灵桥镇观坞溪整治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该合同总价为545310元,并约定了支付方式及时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工程设计完成施工,于2015年12月21日经杭州市富阳区灵桥镇人民政府验收合格并交付运行,于2016年7月8日通过审计部门审计,审计后工程总价为530312元。被告杭州市富阳区灵桥镇灵桥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分别于2016年2月支付340000元、2017年1月支付1156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余款74712元至今未付。
被告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灵桥镇灵桥村村民委员会在庭审中辩称:因案涉工程合同签订和结算未满足村委内部公开程序的要求致使案涉款项无法支付
被告杭州市富阳区灵桥镇灵桥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在庭审中辩称:签订合同、工程结算的主体均为村民委员会,股份经济合作社承担责任主体不适格。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支付工程款的主体是谁。原告主张由被告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灵桥镇灵桥村村民委员会、杭州市富阳区灵桥镇灵桥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共同支付。被告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灵桥镇灵桥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因案涉工程合同签订和结算未满足村委内部公开程序的要求致使案涉款项无法支付,该事由不能阻却其支付案涉款项义务。被告杭州市富阳区灵桥镇灵桥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则辩称其不是案涉合同的当事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按照现有的法律规定,村民委员会与经济合作社是两个独立的组织。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村民委员会的主要职权是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而村经济合作社则是农村集体经济制度的主要组织形式,独立行使经济管理职权。按照村民委员会与经济合作社的职能及分工,村民委员会的资产、资金实际上由经济合作社进行管理与支配,村民委员会不具备经济独立核算、完全承担民事责任能力。村民委员会是村级集体财产的所有者,村经济合作社是村级集体经济的经营者。现实生活中,两者职责权利上存在交叉重叠的现象。本案即是如此,被告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灵桥镇灵桥村村民委员会与原告签订合同,当然是合同义务的承担者;而该村的集体财务由被告杭州市富阳区灵桥镇灵桥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掌管,故被告杭州市富阳区灵桥镇灵桥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在本案中虽不是合同当事人,但仍应承担付款义务,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尚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杭州市富阳区灵桥镇灵桥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关于其不是合同当事人,主体不适格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要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工程款74712元,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灵桥镇灵桥村村民委员会、杭州市富阳区灵桥镇灵桥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杭州水电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7471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68元(原告预交2130元),减半收取834元,由被告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灵桥镇灵桥村村民委员会、杭州市富阳区灵桥镇灵桥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
原告杭州水电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灵桥镇灵桥村村民委员会、杭州市富阳区灵桥镇灵桥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露
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
代书记员孙雪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