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水电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杭州水电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624民初4755号 原告:***,男,197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新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新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水电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143067632U),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彭埠镇红普路759号2幢11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杭州水电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水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分别于2022年3月24日、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杭州水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311712.53元,并自2021年6月3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新昌县***干流综合治理工程1标段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为新昌县石城水利建设有限公司。经工程招投标,被告杭州水电公司中标获得上述工程的施工权利,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被告(甲方)将该工程交由原告(乙方)实际施工并签订《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新昌县***干流综合治理工程1标段;工程地点为新昌县***钦寸水库大坝下游至大明市段;质量要求符合合格标准;中标价37703626.75元;工程内容为甲方与业主签订施工合同规定的所有工程项目;承包方式采用总价承包等(详见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协议书)。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的要求进行了施工,现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进行了工程造价结算,经结算审核新昌县***干流综合治理工程1标段建设工程造价审定金额为34425697元。新昌县石城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已将工程款34425697元支付给了被告。经原告核算,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9113984.47元(包括被告直接支付的材料款、人工费等),余款5311712.53元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就新昌县***干流综合治理工程1标段建设工程签订了《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协议书》一份。现工程经竣工验收并完成了结算,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5311712.53元,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为此,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具状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决。在庭审中原告补充事实与理由:1、实际施工过程当中,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241577.16元税金,被告返还了794466.99元税金,尚有447110.17元要求被告返还。2、2018年8月20日原告工作人员***银行转账401773元给被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该款被告应予返还。故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160595.7元,并自2021年6月3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 被告杭州水电公司答辩称:一、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款结算,原告主张的工程承包总价34425697元不符合双方签订的《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协议书》约定,双方之间的工程承包总价应当按照《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协议书》确定。 1、根据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2月15日签订的《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协议书》第2.1条约定,双方之间的工程承包总价为杭州水电公司与业主之间结算价(以决算审计价为准)的92%;案涉工程相关的全部税费,包括个人所得税、1%的企业所得税由乙方承担;杭州水电公司委派人员,须由原告支付资源占用费。自合同工程开工之日起,至工程完工验收日止,杭州水电公司向原告每月收取项目负责人(本合同项目负责人为二级建造师)资源占用费3000元,在最终决算时扣除;2、根据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2月15日签订的《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协议书》第4.8条约定,杭州水电公司派遣工程技术人员常驻工地,其工资及相关交通费、工作通讯费等一切费用均由原告承担。其中技术人员工资每人每月15000元,若有特殊要求,工资费用标准双方另行协商,若不需要常驻工地,则按每人每天1500元计算(不含食宿费);3、根据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2月15日签订的《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协议书》第4.13条约定,若本工程因原告原因产生诉讼时,原告承担所有相关费用。据上,原告要求直接以杭州水电公司与业主之间结算价(以决算审计价为准)即34425697元进行结算,不符合双方约定的结算标准。 二、案涉工程杭州水电公司已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借款和利息、垫付费用及其他款项。 1.经双方核对,原告认可,截止2021年12月21日杭州水电公司已向其支付29113996.47元(含代付保险费、材料款、设备款、民工工资等款项以及借款,详见支出明细清单)。 2.在工程施工期间,杭州水电公司自行或者通过***向原告提供的用于支付案涉工程相关材料费、人工费等借款,除借款本金抵扣杭州水电公司应付原告的工程承包款外,因借款产生的利息也应当另行抵扣杭州水电公司应付原告的工程承包款。 根据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2月15日签订的《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协议书》第2.7条约定,在工程施工期间因工程实际需要要求杭州水电公司垫付资金,在工程结算时按实际垫付时间计算利息,利息按每月1.5%计算。 据此,按照双方约定,原告向杭州水电公司主张工程承包款时,除借款本金外,因借款产生的利息也应当另行抵扣杭州水电公司应付原告的工程承包款。截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21年12月21日止,原告仍未清偿的借款本金合计为6787673元,利息合计为2681770元(详见利息计算清单)。 3.杭州水电公司派遣的项目负责人二级建造师**12个月的资源占用费共计36000元、技术负责人***6个月工资共计90000元,合计为126000元。 4.案涉工程相关的全部税费(包括1%的企业所得税)。杭州水电公司有权扣除案涉工程相关的全部税费,包括但不限于杭州水电公司已经缴纳或者应缴未缴的税费及发生的费用,其中企业所得税按1%计算即为344256.97元。 5.杭州水电公司处理因案涉工程产生的诉讼纠纷【(2021)浙0624民初3793号】而支付的律师费30000元。 以上总计付款(包括应扣除的税、费等)暂为32296023.44元(29113996.47元+2681770元+126000元+344256.97元+30000元=32296023.44元)。 三、关于项目结算。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原告与杭州水电公司按业主结算总价的92%计算的工程承包总价为31671641.24元,而杭州水电公司至今已付款(包括应扣除的税、费等)为32296023.44元,另原告尚可向杭州水电公司要求退还税金299554.65元(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个人工资薪金所得税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无权向杭州水电公司要求退还个人工资薪金所得税),实际欠付杭州水电公司324827.55元(32296023.44元-31671641.24元-299554.65元=324827.55元,不包括杭州水电公司未知的案涉工程相关的其他可能的债务),原告已无权再主张任何工程款。对于原告欠付的款项(不限于324827.55元),杭州水电公司将依法主张,具体结算金额暂为: 1、【审计价34425697元*92%-企业所得税344256.97元(暂定1%)-二级造价师资源占用费36000元-技术负责人6个月工资90000元-律师费30000元-借款利息2681770元-已付款29113996.47元+尚可退还税金299554.65元=-324827.55元】。2、根据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2月15日签订的《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协议书》第2.6条约定,乙方向甲方办理最终决算时须满足相应条件,但原告至今仍未向杭州水电公司交回全部印章,也未提交债权债务承诺书,因此,原告主张与杭州水电公司进行决算的相应条件并未全部成就,杭州水电公司有权暂不予结算。3、根据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2月15日签订的《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协议书》第2.5条约定,***凭符合国家税务规定的正规材料和人工费发票向杭州水电公司结算,其中人工费发票额度整个工程费的20%-30%未提供发票的,杭州水电公司不予结算。***尚应提供材料发票6501798.53元,按照25%税率,***应当承担1625449.63元税金。 四、杭州水电公司依约依法履行了工程施工管理职责。 案涉工程施工期间,杭州水电公司对案涉工程质量、进度、安全生产及文明施工等方面工作进行了指挥、协调、监督,并协助解决施工技术难题,且处理案涉工程相关的争议、纠纷和欠款,具体工作包括但不限于:1、派驻项目经理**参加每个月三次的监理例会直到竣工验收以及参与竣工验收,根据原告需要派遣项目技术负责人***常驻现场负责审核施工方案及管理内页资料,派遣资料员兼施工员***负责处理施工资料,派遣财务***负责项目资金管理以及完成合同签订;2、提供项目部印章,用于案涉工程有关技术资料、专项施工方案、工程洽商联系单;3、协助原告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及工程款结算;4、协助原告与业主、监理进行工作联系,处理设计变更、工程联系单等;5、监督设备租赁、材料采购、班组民工雇佣等相关情况;6、审核工程进度款,监督民工工资发放,收取、支付工程款(包括代原告支付材料费、人工费、设备款等)及工程款纳税申报;7、向原告提供资金借款用于支付工程相关材料费、人工费、设备款等;8、制定工程施工管理制度,不定期对施工现场进行检查,督促原告加强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管理,要求原告落实整改通知,确保安全文明施工和施工进度,**不良行为发生;9、处理因案涉工程产生的争议和纠纷等。 综上所述,因杭州水电公司向案涉工程提供了人力和资金等支持,并对工程质量、进度、安全生产及文明施工等进行指挥、协调、监督,协助解决施工技术难题,处理案涉工程相关的争议、纠纷和欠款等,故杭州水电公司有权依据合同约定收取管理费用,原告要求杭州水电公司按照工程承包总价34425697元结算,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有违意思自治、诚实信用和公平公正原则。 五、原告主张利息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方面,如上所述,杭州水电公司已无需再向原告支付工程承包款,因此,也就不存在利息损失。另一方面,原、被告双方并未就工程承包款完成决算并达成一致意见,且至今尚不满足所有决算条件,因此,退一步讲,即使尚需支付工程承包款,也应当从双方完成工程价款结算之日起算。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杭州水电公司尚应付工程承包款5311712.53元及利息的诉请不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恳请贵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就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合同协议书、新昌县工程建设项目中标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建设单位新昌县石城水利建设有限公司经招投标将案涉工程交由被告杭州水电公司进行施工。被告质证认为:三性没有异议,合同书中明确约定承包方的项目负责人**,是被告公司的二级建造师,***和**都是被告公司派遣的技术人员; 2、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将案涉工程通过总价承包的方式交给原告施工,原告承担项目的所有权利义务。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协议书中对结算标准作了明确,和答辩意见所要扣除的款项一致,关于结算条件,不仅要项目竣工验收合格,还要交还项目公章,提交债权债务承诺书,原告尚不符合结算条件; 3、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证明案涉工程经过工程造价审计,确认工程造价34425697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没异议,两点意见,一是业主单位支付给杭州水电公司的款项,杭州水电支付给***是按照审定造价的92%结算,同时扣除相应的款项;二是审定单上施工单位负责人是***,证明被告派遣***参与工程实际施工以及工程造价结算的事实; 4、税收交款凭证复印件33份及***向**转账98561.99元用于支付***劳务税金转账及用于支付***劳务税金滞纳金金额为236.76元的转账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方已经缴纳的税款总额是1241577.16元,相应原件已提交被告公司。被告质证认为:经核对,除编号为05594167金额为8470.35元及编号为00508548金额为30582.52元的票据被告公司未找到原件外,其余31张票据均有原件。另外被告主张的个人所得税扣除就是原告缴纳的该部分税金中包含个人所得税147555.52元,其中编号为0559417的发票因被告未找到原件,故对该张发票中的个人所得税5097.09元不予认可,故为31张票据个人所得税金额按142458.43元计算; 5、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一份,证明客户名称为***的账户在2018年8月20日分三笔转给***401773元,在本案结算中应予综合结算,应该作为工程款支付给原告***。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笔款项系对2017年12月19日原告向被告借款100万元的利息支付; 6、收支明细,工程款收入与工程材料费等支出的明细各一份,证明被告已支付29113984.47元工程款,借款事实上不存在,收支明细表明被告在大部分时间应该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被告质证认为:与我方证据一相差12元,其他都是一致的,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因资金不足向被告借款,都有借条,借款和利息是客观存在的,被告需要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是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支付的,这和借款是两个法律关系; 被告就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7、支出明细一份,证明截至2021年8月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工程款等各项款项2900多万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被告的收支明细,***的借款,实际支付给的是供应商和其他工程款项,资金实际去向并不是借款,被告相应的支付行为应认定为垫资行为而不是借款行为; 8、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是在内部承包协议的基础上签订的,可以明确看到原告每月应向被告公司项目负责人汇报工程进度和下月施工计划,将有关整改通知的复印件汇报给被告公司,涉及民工工资拖欠要相应罚款,该协议证明被告实际履行了管理责任。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协议并不能代表被告实际履行了管理责任; 9、扬州楚门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律师函及承诺书、护栏施工合同的律师函、新昌县水利水电局函及承诺书、民工工资支付明细表、挖机款支付明细、借款明细、传票、起诉状、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回单一组,证明案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涉及到钢坝设备和护栏施工的纠纷,是被告出面处理并支付了相应的款项;根据新昌县水利水电局的函,在原告出具借条后,由被告支付了130万元的款项;被告还支付了挖机的工程款,原告还向被告借款68万支付案涉工程的民工工资;因**款纠纷和沥青混凝土浇筑纠纷参加法院诉讼并支付了3万元律师费,证明被告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管理,替原告出面解决纠纷,提供借款给原告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并不能达到证明被告对案涉工程进行实际管理的目的,根据合同名义上的施工人是被告公司,因此原告要以被告名义对外解决纠纷,但实际的管理责任和权利在原告方;关于律师费,2021年7月28日,新昌县石城水利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给了被告800余万,后面的两个案件都是在这笔支付行为之后起诉的,被告收到800余万后,原告要求对这两个纠纷结算,被告迟迟未付款,导致案外人起诉,律师费的损失应由被告自行承担; 10、借款合同6份,证明原告在工程施工期间因资金不足向被告借款并出具借款合同,被告根据原告的指示用于支付案涉工程的相应的款项并约定利息1.5%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和款项是否为借款有异议,根据收支明细,被告在大部分时间内是欠原告款项的,双方签订借款合同是因被告占用相应的资金,迟迟不付给原告,逼迫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后才支付款项给相应各个材料供应商,所以双方虽签订了借款合同但合同并没有履行,即使双方有借款,根据司法解释第25条也应该认定为是垫资; 11、借款时间为2017年12月18日的借据及2017年12月19日的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回单各一份,证明2017年12月18日,原告因案涉工程用款需要向被告借款100万元,被告于2017年12月19日将100万元支付给原告的事实,2018年8月20日原告归还该笔借款本金20万元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笔款项并非借款,2017年12月18日,原告在被告处尚有工程款余额,即使是借款,因借据上未约定利息,所以也不存在相应的利息;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可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虽认为编号为05594167、00508548未找到原件,但结合开票的时间、纳税人名称(该2张发票的名称虽为杭州市东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原、被告无关,但被告亦认可其他8**税人名称同为杭州市东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发票)、征税单位等综合考虑,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经本院审核,该组发票中的个人所得税税金为147555.52元;被告提供的证据7、8、9、1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0,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经本院审核,被告提供的借款金额为160万元的借条并无双方当事人的签字,且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7,该款系向浙江越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支付材料款,故对该份借条本院不予认定,对其他借条予以确认。至于双方争议的工程款该如何结算、借款利息及律师费的合理性等问题,本院在说理部分详细阐述。 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5日,被告杭州水电公司中标新昌县***干流综合治理工程1标段工程,3月17日,发包人新昌县石城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水电公司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签约合同价为37703626.75元,工期为360天。2017年12月15日,被告杭州水电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协议书》,由原告***承担新昌县***干流综合治理工程1标段工程的施工,约定:承包总价为杭州水电公司与业主之间结算价(以决算审计价为准)的92%;工程所在地缴纳的个人所得税、1%的企业所得税由原告***承担;杭州水电公司向原告每月收取项目负责人(本合同项目负责人为二级建造师)资源占用费3000元,在最终决算时扣除;杭州水电公司派遣工程技术人员常驻工地,其工资及相关交通费、工作通讯费等一切费用均由原告承担。其中技术人员工资每人每月15000元,若有特殊要求,工资费用标准双方另行协商,若不需要常驻工地,则按每人每天1500元计算;由被告杭州水电公司向业主办理工程款结算,业主拨付的工程款必须全额打入被告杭州水电公司账号,月进度结算时暂按业主拨付的工程款的85%结算,余款待最终决算支付;在工程施工期间因工程实际需要要求公司垫付资金的,在工程结算时按实际垫付时间计算利息,利息按每月1.5%计算。2021年6月2日,发包人新昌县石城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水电公司签订了《工程竣工结算造价审定单》,审定造价为34425697元,7月28日,发包人新昌县石城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将最后一笔工程款支付给被告杭州水电公司,工程款全部结清。但被告杭州水电公司仅支付原告***工程款29113996.47元(包括被告直接支付的材料款、人工费等),余款5311712.53元被告杭州水电公司至今未支付原告***。另外实际施工过程当中,原告***向被告杭州水电公司垫付了1241577.16元税金,被告杭州水电公司返还了794466.99元税金,尚有447110.17元未返还,税金中包含个人所得税147555.52元。 另查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分别于2017年12月19日借款100万元,2018年8月13日,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8月20日原告***通过其工作人员***银行账号转账401773元给被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用于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8年6月6日分二次借款各50万元,款项直接用于支付浙江越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和新昌县捷利达机电有限公司的材料款;2019年1月30日借款120万元;2019年2月1日借款130万元,款项直接支付民工工资;2020年1月15日借款687673元,款项直接支付运输费;2020年4月20日借款20万元,款项直接支付浙江越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材料款。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与其下属分支机构或职工签订合同,将其承包的全部或者部分工程承包给其下属分支机构或职工施工,并在资金、技术、设备、人力等方面给予支持的,可认定为企业内部承包合同。但企业内部承包合同中,发包方与承包方应存在真实的隶属管理关系,发包方对外承担施工合同权利义务和经营风险,对内提供承包人一定的资金、设备等必要的物质条件。本案中,被告杭州水电公司在庭审中承认原告***并非其内部职工,也未为其缴纳过社保,故不符企业内部承包合同成立要件。因此,案涉新昌县***干流综合治理工程1标段工程实质是原告***借用资质挂靠被告杭州水电公司承包,原告***系该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本案《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协议书》虽因原告***非被告公司员工而无效,但案涉工程竣工后已由建设方投入使用且付清全部工程款,故原、被告可参照《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协议书》的约定结算工程款。本案中原、被告在《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协议书》中对承包总价、个人所得税、企业所得税、项目负责人(二级建造师)资源占用费、技术人员工资、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借款利息等均有明确约定,原则上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但对相关费用有无实际发生或是否合理,要结合实际情况予以确定。一、承包总价部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承包总价为被告与业主之间结算价的92%,原告认为8%的费用系被告收取的管理费,现因双方的合同无效,8%的管理费应由被告退还原告,本院认为,若因合同无效而支持管理费退还的主张,一方面违背了双方签订合同的合意,打破了对方当事人的合同预期,另一方面也会产生因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约定却获取合同预期外利益的情形,起到变相鼓励合同当事人违约的作用,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个人所得税部分。原告垫付1241577.16元税金开具的33张发票中包含了147555.52元个人所得税,该部分费用应按照合同约定由原告自行承担,故尚需退还原告预交的税金为299554.65元(1241577.16元-794466.99元-147555.52元);三、企业所得税部分。原告主张因被告尚未就案涉工程缴纳企业所得税,该部分费用被告无权要求原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中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主体系被告杭州水电公司,被告是否已经实际缴纳系被告是否违反相关税收法律的问题,但不构成原告主张无须支付的理由,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项目负责人(二级建造师)资源占用费部分。根据业主单位与被告杭州水电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被告单位工作人员**为该项目负责人,合同工期为360天。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协议书》的约定按照每月3000元计算十二个月的资源占用费36000元,故对被告的该部分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四、技术负责人工资部分。原、被告在《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协议书》中并未约定技术负责人的工资报酬,技术人员的工资报酬在协议第4.8条的规定“若乙方需要甲方派遣技术人员常驻工地其工资为每人每月15000元,若不需要常驻工地的按每人每天1500元计算”,庭审中,在法庭要求被告提供技术人员在案涉工程中提供技术支持的相关证据,但被告未能举证,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五、律师费部分。2021年7月28日,业主单位向被告杭州水电公司支付了7511506.82元工程款,至此,业主单位已付清了全部工程款,截止同日,被告亦向原告支付了29113996.47元(包括抵扣借款本金)的工程款,鉴于被告根据《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协议书》约定的各项费用及借款利息的合同预期,原告要求被告在双方尚未结算的情况下根据原告指示向起诉的新昌县捷利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及新昌县****专业合作社直接支付材料款来避免诉讼,其要求超过了合理范围,本院无法认同,故对被告的律师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六、利息部分。首先,根据《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协议书》第二条第2.3条约定“……月进度结算时暂按业主拨付的工程款85%结算,余款待最终决算支付”及第2.7条约定“在工程施工期间因工程实际需要要求杭州水电公司垫付资金,在工程结算时按实际垫付时间计算利息,利息按每月1.5%计算”。可见双方对被告向原告拨付的工程款比例及借款利息均有明确约定,鉴于业主单位的工程款系拨付到被告账户,被告按照协议将85%的工程款拨付给原告后,对剩余15%的工程款在双方最终决算前支付,故在原告因工程需要向被告借款时,被告可以用该款向原告出借,并根据合同约定收取相应的利息。其次,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在案涉工程施工中,原告共向被告借款7次,第一笔系100万元的借据,虽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但根据《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协议书》纲领性的约定,该笔借款仍应按照月息1.5%计算。再次,被告将按照《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协议书》约定的留存的15%的工程款以借款的形式出借给原告用于支付案涉工程的材料款等款项,从借贷关系来看,被告将一定金额的货币出借给原告后,原告取得了相应的所有权,款项转移给材料提供商应视为原告对材料提供商的直接支付,并非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据此,根据被告提供的收支明细,截止2021年7月28日业主单位向被告支付全部剩余工程款时,被告累计已付的金额应为28551866.47元-借款金额5187673元=23364193.47元,此时,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且业主单位已付清了全部工程款,双方应及时结算,并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原告,退一步而言,即便双方不结算,被告仍应按照《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协议书》关于按业主拨付的工程款85%进度款的约定支付工程款至29261841.6元止(34425696.85元×85%),被告在未向原告继续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应视为主动冲抵了原告向被告借款的本金,故被告主张的借款利息截止时间应为2021年7月28日。最后,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应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调整,即2020年8月19日前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息1.5计算,2020年8月20日后按照民间借贷利息保护的上限年息15.4%计算。经本院计算核实,酌情认定截止2021年7月28日借款利息为2190000元。另外,被告在收支明细中注明2018年8月13日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被告在庭审中承认***的账户在2018年8月20日分三笔转给***401773元为对2017年12月19日100万元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支付,可以认定原告共向被告支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401773元。对于被告杭州水电公司关于原告***尚应提供材料发票6501798.53元,按照25%税率,***应当承担1625449.63元税金的主张,因被告杭州水电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被告之间无法自行结算,可通过诉讼途径进行解决,综上,被告在本工程中的收益为8%的承包差价2754055.76元+1%的企业所得税344256.97元+二级建造师的资源占用费36000元+律师费30000元+借款利息2190000元-应予退还的税金299554.65元-已付本息401773元-已付本金200000元=4452985.08元,剩余未付的工程款为34425696.85元-29113996.47元=5311700.38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为5311700.38元-4452985.08元=858715.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水电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858715.3元,并支付原告该款项自2021年7月29日至付清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8982元,由原告***负担41120元,被告杭州水电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86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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