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水电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杭州水电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521民初803号 原告:***,男,197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德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德清县乾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杭州水电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759号2幢1101、1102、1103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铃铛,员工。 被告:***,男,1962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原告***与被告杭州水电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水电)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日立案受理。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为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杭州水电委托诉讼代理人季铃铛、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本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挖机款16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杭州水电承包杭嘉湖南排工程(德清部分)施工Ⅶ标工程后,让原告的挖机给予挖土施工。原告施工完工后,产生挖机工资20000元,2021年5月28日,由被告***在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为16500元。后二被告均未支付,纠纷成讼。 被告杭州水电辩称,1.答辩人不是案涉承揽合同的相对人。首先,答辩人跟原告不认识,从未安排原告进场施工,也从未与原告签订合同;其次,被告***并非答辩人员工,答辩人也从未授权其进行结算签字确认事宜,故对其签字不予认可;再次,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也不能证明其提供的挖机服务用于案涉工程,以及挖机规格型号、单价、数量、金额等事项。故从整个合同履行过程来看,没有任何与答辩人有关联的依据,不管是合意达成合同,还是结算签字确认,都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向答辩人主张权利。2.原告诉请二被告共同支付承揽款无请求权基础。答辩人与被告***系承包关系,被告***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的对外合同凡经答辩人同意或认可的,均由答辩人盖章与付款,案涉合同答辩人根本不知情,所以即便存在,也是被告***与原告发生合同关系,既不是职务行为,也不是代理行为,同时也不成立表见代理,故原告诉请的二被告共同支付不能成立。 被告***辩称,1.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与被告杭州水电签订《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协议书》,二被告系内部承包关系,答辩人与原告并无合同关系。2.答辩人对外代表被告杭州水电履行管理职责,不代表应由答辩人承担付款责任。原告承揽被告杭州水电的挖土施工,合同双方系原告与被告杭州水电,故被告杭州水电应承担付款责任,答辩人系受被告杭州水电委托履行管理责任,并非合同相对方。3.被告杭州水电将案涉挖土工程承揽给原告时,是说好原告需提供9%税率的抵扣发票,故原告应提交9%税率的发票给被告杭州水电,或扣除9%税率后支付工程款。4.按被告杭州水电的正常结算程序,原告应提交发票、经被告杭州水电施工管理人员签字确认的工程量货单原件才能认可,目前数量、单价有较大出入,只有原件也不能认可,因为不排除原告以其他方式结算或重复结算。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明》(复印件)一份、收款收据(复印件)9份,并申请本院调取《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协议书》一份。 被告杭州水电质证认为:对《证明》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只能代表被告***个人;对收款收据不认可,有的是存根联有的是客户联,信息不全也得不出16500元的价款,工程量应经被告杭州水电确认,不能确定是不是原告单方制作事后补写,也不能证明用在案涉工程上;对《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协议书》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二被告系承包关系,被告杭州水电与本案款项无关。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明》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收款收据不认可,单价都是原告自行填写;对《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协议书》认可。 被告杭州水电、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对原告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明》虽为复印件,但因被告***认可其真实性,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收款收据能够佐证原告主张的承揽合同关系属实,本院对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协议书》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件,能够证明二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杭州水电为扩大杭嘉湖南排工程(德清部分)施工Ⅶ标项目施工方,被告***为实际施工人。项目施工过程中,原告挖机承揽挖土施工,被告***于2021年5月28日出具《证明》一份,确认积欠原告承揽款16500元的事实。上述款项原告至今催讨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并非被告杭州水电员工,双方不符合内部承包关系的法律特征,因此,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自行承担对外所负承揽款债务。案涉《证明》虽未明确欠款人,但据庭审查明,该款项为被告***结算并确认,相关承揽业务亦发生在案涉工程上,结合被告***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应当认定《证明》所载欠款应由被告***向原告履行支付义务。原告同时要求被告杭州水电承担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承揽款16500元; 2、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二三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