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水电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杭州水电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521民初3355号 原告(反诉被告):杭州水电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143067632U,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男,1962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金成太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水电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电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就同一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对水电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将本诉与反诉合并,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23年2月27日、2023年5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水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水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本诉 水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立即向水电公司返还工程款2719167.62元,并支付以工程款2719167.62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承担。诉讼中,水电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立即向水电公司返还工程款2978178.89元,并支付以工程款2978178.89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负担。事实与理由:水电公司与***于2020年1月8日签订《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协议书》一份,双方就扩大杭嘉湖南排工程(**部分)Ⅶ标施工约定了具体的权利和义务。该工程完工后,经结算,***完成的工程价款为9538945元(其中***完成的景观部分工程价款为2182081元),水电公司已收到业主支付的工程款9027711.25元(其中水电公司已收到业主支付的景观部分工程价款为1854768.85元),未收工程价款即质量保证金511233.75元(其中未收到景观部分工程价款即质量保证金327312.15元)。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承担案涉工程所有税费即增值税298177.49元、附加税35781.3元、印花税700.1元、个人所得税1341.94元。同时,***应当另行承担企业所得税95389.45元(工程价款的1%)、管理费286168.35元(工程价款的3%)、项目负责人资源占用费45000元、水电公司派驻现场人员工资480000元、水电公司临时派员到场费用37300元、零星材料设备等费用40741.8元、律师费55000元及其他应付款869955.64元,合计2245556.07元。综上所述,水电公司应付***工程款为6782155.18元(9027711.25元-2245556.07元),已付***工程款为9760334.07元,已超付2978178.89元,故***应当返还给水电公司该工程款并支付逾期返还的利息。 对水电公司提出的本诉请求,***发表答辩意见如下:一、水电公司与***于2020年1月8日签订《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协议书》,约定案涉工程采用总价承包,承包价为10585068元。合同签订后,***按约施工,到2020年12月21日全部完工,并于2020年12月22日完成8个分部工程验收,2020年12月30日完成单位工程验收,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已实际交付使用。水电公司应按合同总价10585068元支付***工程款,水电公司诉称***完成的工程价款为9538945元,但未举证证明其主张。二、关于工程款的结算,按照《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协议书》第二条第4款的约定:“乙方在向甲方办理工程款结算时,必须本人到场签字或出具书面委托书由专人负责向甲方办理”。至2022年7月1日,***实际收到水电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仅365535.88元,水电公司诉请***返还工程款2978178.89元,于法无据。案涉工程的施工资料、财务资料均在水电公司处保管,而水电公司告诉称其已经支付***工程款9760334.07元,但其仅提交“已付款明细”作为已经支付工程款的依据,该“已付款明细”并无***签字确认,***对此付款明细并不认可,水电公司也未举证证明支付上述工程款已经***签字或委托。且水电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撇开***擅自采购或支付工程款,而水电公司及其员工**等人还有大量案外其他工程在施工,无法保证水电公司擅自采购的材料或支付的款项均系用于案涉工程,也不能保证水电公司所采购材料有无浪费、挪用、破坏、丢失、贪污等情形。经***核对该“已付款明细”,对其中经***签字、委托或追认的6313460.63元予以确认,但通过民工工资专户支付的工资仍应提交支付凭证方予以确认,水电公司支付给案外人的工程款为5947924.75元,直接支付给***本人的工程款为365535.88元。按此计算,即便扣除3%管理费317552.04元,水电公司仍欠***工程款3954055.33元。三、水电公司要求扣除***工程款22455560.7元,***对此金额不认可。1.对增值税298177.49元、附加税35781.3元、印花税700.1元、个人所得税1341.94元、企业所得税95389.45元,因***或材料商已提供发票,不应重复计算扣税。且水电公司越过***直接对外采购,对该部分所涉税金,应由水电公司自行负责,与***无关。水电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应扣除税费金额;2.对管理费286168.35元,同意按照实际结算价款计算;3.对项目负责人资源占用费45000元,因水电公司并未按约安排项目负责人派驻工地,且因此被建设单位处罚违约金84500元,不应再扣除项目负责人资源占用费;4.对水电公司派驻现场人员工资480000元、水电公司临时派员到场费用37300元,并无合同依据,不认可该费用。对水电公司临时派员来施工现场的费用,***已经按次支付,水电公司提交的证据6亦证明已经支付的事实;5.对零星材料设备等费用40741.8元,***并未确认,不应扣除;6.对律师费55000元,并无法律依据及合同依据,不应扣除。且其中15000元系另案费用,系水电公司与案外人杭州余杭区瓶窑镇**建材经营部诉讼所致,与***无关;7.对其他应付款869955.64元,水电公司尚未支付,不存在退回。对其中经***签字、委托或追认的,水电公司直接支付该部分款项后,从其应支付给***的工程款中扣除即可。 水电公司为证明其诉称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就扩大杭嘉湖南排工程(**部分)Ⅶ标施工约定了具体的权利和义务的事实;2.工程进度付款证书一份,证明案涉工程价款及已收业主工程价款;3.税收电子缴款书一份,证明水电公司代缴个人所得税的事实;4.公司人员参会、出席记录表两份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份,证明水电公司派驻现场技术人员及临时派员的名单、人数和时间;5.合同工程完工验收鉴定书一份,证明案涉工程开竣工时间;6.零星材料设备等费用明细一份,证明水电公司垫付案涉项目零星材料设备等费用的事实;7.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付款凭证各两份,证明水电公司因案涉工程涉诉而委托律师代理并支付律师费的事实;8.仲裁申请书一份,证明***应付花岗岩材料款及违约金;9.发票一组,证明***要求水电公司垫付以及案外人要求水电公司支付的材料款、机械租赁费和沥青专业分包款;10.已付款明细一份,证明水电公司已向***支付的工程款;11.工程造价审定单、景观工程结算审核表、绿化工程结算审核表、设计更改通知单/技术联系单各一份,证明下列事实:一、案涉工程造价经建设单位与水电公司一致确认为9917122元。二、景观工程中“干村大桥北侧节点”工程造价217661元以及绿化工程中“新增节点(干村大桥北侧)”工程造价160516元均由水电公司自行施工,应当从应付***工程造价中扣除;三、***完成的工程造价为9538945元;12.费用报销单、领(付)款凭证、过路费明细、普通发票一组(作为证据6的补充),证明***应当承担交通费、油费、过路费等零星费用共计40741.8元;13.扣款业务自助回单三份、杭州仲裁委裁决书一份(作为证据8的补充),证明***应当承担水电公司代付花岗岩材料款、违约金、仲裁费和财产保全费共计503195.05元;14.扣款业务自助回单、清账证明、结算清单、收款收据、挖机清单、商品临时出库单、发票、送货单、物资过磅单、债权转让证明、工程结算审核委托协议、单笔查询明细、材料采购合同、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销货清单、购销合同、对账单一组(作为证据10的补充),证明***应承担水电公司代付款**县三中交通工程有限公司108486元、**县新安镇**挖机租赁服务部48000元、**县新市镇亚萍建材商店20125.26元、**洛舍***挖机租赁服务部45000元、**县新市镇阿坤钢管租赁服务部59949.84元、**县新市镇九皇门店16754.4元、**县***小范填土服务队15833.6元、**县***煜翔填土服务队79875元、杭州萧山农机水电配套有限公司13560元、杭州余杭区余杭街道润泰水泥制品厂14520元、**县新市镇王品山建材店139285元、桐庐县钟山乡铭熙石材经营部60450元、万邦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95237元、杭州之江度假区竹野内建材经营部114111.48元、桐乡市众力混凝土有限公司1384181.25元、杭州东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670218元;15.清账(清)单、实际结算清单、民事诉状、收款收据、送货单一组,证明***、**、***、朱新樑、***、高坤其、***、***、**县新市镇维华不锈钢门窗加工场、***要求水电公司支付的款项;16.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十九份,证明水电公司向常州市舜辰水利机械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涌潮水泵有限公司、嵊州市**花木专业合作社、**乾***机械设备租赁部、**县新市镇越盛建材经营部、杭州大江东产业集聚区钱度货运部、杭州双绿生态园林有限公司、湖州宏韬吊装有限公司、新沂市***工贸有限公司、淳安县献华建材有限公司、杭州大江东产业集聚区国森石材经营部、宁波市北仑区***全花木场、浙江自贸区理信工程管理工作室、杭州黄岗山有发建材有限公司、**县新市镇森良油漆店支付的款项;17.已付款明细一份(作为证据10的补充),证明水电公司已向***支付工程款9760334.07元的事实;18.账户交易明细回单(收款方杭州萧山云儿园艺场)两份、ZHYW003批量代发明细查询(日报)一份(作为11证据的补充),证明景观工程中“干村大桥北侧节点”以及绿化工程中“新增节点(干村大桥北侧)”工程均由水电公司自行施工,该两部分工程造价应当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19.微信聊天记录及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回单各一份、发票七份、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书五份、收款凭证(收款账号的收款人为***)五份、委托付款申请书一份和农民工工资发放表(2019年12月份)一份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付款人账号为***,与前述收款凭证账号一致)三十二份、领(付)款凭证五份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六份、单笔查询明细三份(作为证据14的补充),证明下列事实:一、杭州之江度假区竹野内建材经营部栏杆费用、杭州大江东产业集聚区钱度货运部机械租赁费、杭州余杭区余杭街道润泰水泥制品厂水泥有筋管费用、常州市舜辰水利机械有限公司钢闸门和启闭机费用、杭州萧山涌潮水泵有限公司轴流泵费用、**乾***机械设备租赁部挖机工程费、**县新市镇越盛建材经营部黄沙和石子款、杭州双绿生态园林有限公司苗木费均系***要求支付;二、水电公司向浙江东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后,浙江东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通过***账户支付劳务费,相应劳务费支付均经过***签字确认;三、水电公司根据***确认,于2023年6月21日向*****腾起重机租赁部支付吊机费用5555元、于2023年6月26日向桐庐县瑶琳镇**景石经营部支付黄石款64000元、于2023年6月26日向广德县三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支付页岩多孔砖22422.4元。 对水电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系监理单位向业主单位(发包人)申请进度款的“工程进度付款证书”,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与***无关;对证据4公司参会、出席记录表三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证明***仅对表中费用进行了确认,超出该表的费用与***无关。对聊天记录三性均有异议,不是***与水电公司方的聊天记录;对证据5三性无异议;对证据6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上的签名并非***所签,均与***无关;对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15000元是与案外人的纠纷,与本案无关,本案律师费用应由水电公司自行承担;对证据8三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款项尚未支付,不存在退还问题。其中材料款622906.95元水电公司可以支付给案外人后从应支付给***的款项中扣除,违约金是由于水电公司不及时付款导致的,应由水电公司自行承担;对证据9三性均有异议,该款项水电公司尚未支付,谈不上退还,***仅对经其签字、委托或追认的903819.84元(材料款649610.78元、机械租赁费145723.06元、沥青专业分包款108486元)予以认可,水电公司直接支付该部分款项后,从其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即可。具体质证如下:发票编号04432478的费用139285元认可;发票编号为28507114费用50000元、编号为28507115费用59930元认可;发票编号为38061198费用78000元认可;发票编号为033002000211草坪费用42150元认可,但该发票显示免税,水电公司不应要求***承担税费;发票编号为18236343费用20080元认可;发票编号为07118986、07118987、07118988三项合计84000元认可,该部分费用水电公司已支付20000元;发票编号为00212435费用20125.26元,签字不是本人所签,但是对该笔费用是认可的;发票编号为01100755发票上的签字是本人所签,但是该商家在送货时虚报数量,***已经与该商家沟通,拒付该笔款项,实际已足额支付货款;发票编号为00212792的发票本人未签字,与案涉项目无关;发票编号为39907250、39907251数额合计201450元认可,该费用水电公司已支付50000元,***已支付20000元;发票编号为79847712、79847713两笔费用合计74590元不认可,实际花木收到数量与发票不符,且绿化死亡很多,该笔费用水电公司已支付34590元;发票编号为76190617数额48560元认可;发票编号为38301428费用14520元认可;发票编号为11438915费用22422.4元认可;发票编号为16345227费用50404元认可;发票编号为00212837费用20943元发票认可,但是***与商家沟通需扣除20%的款项;发票编号为04632904费用114111.48元,本人未签字,不认可,与案涉项目无关;发票编号为01733202、01733201、00212824三张合计129370元发票认可,***已支付40000元,且需扣除8%的税费9495元;发票编号为02233185费用82900元不认可,本人未签字或授权,该费用与案涉项目无关;发票编号为93910141费用45000元认可;发票编号为01671432费用48000元认可;发票编号为20155651费用85240元认可;发票编号为35607180金额56845元不认可,与***无关;发票编号为03094729金额53080元认可,水电公司已支付33000元,需扣除8%税费;发票编号为01731954数额24076元认可,需扣除8%税费;发票编号为01068189数额62826元认可,水电公司已支付20000元,需扣除8%税费;发票编号为04136027费用49000元不认可,水电公司已支付20000元,该发票实际应作废,后面重新开具过发票;发票编号为01124257数额5555元认可;发票编号为10878590费用6718元认可;发票编号为13998574费用93243元认可、发票编号为13998603数额55242.8元认可,水电公司已支付40000元;对证据10,支付给***的款项共计365535.88元认可,其他款项无法核实是否真实支付,即使实际已支付,有些款项也与***无关。支付给工人的应提交实际支付凭证;对证据11中的工程造价审定单、景观工程结算审核表、绿化工程结算审核表,系水电公司单方委托审计机构,并非双方共同委托,认可在水电公司提交的证据2中工程结算价款为10001622元。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管是从承包合同、实际施工,还是“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上来看,景观工程、绿化工程都是在***的施工范围内并由***施工完成,且系“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的组成部分,不能证明该部分不是***施工完成而是水电公司施工完成的,***也没有安排或者委托水电公司对该部分进行施工。对设计更改通知单/技术联系单三性均有异议,主送单位、抄送单位均未盖章,签字人员归属不明、职能不明,代表的单位、签字意思不清楚。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并未涉及工程价款,不能证明水电公司所述的工程价款,不能证明该价款应从***工程款中扣除,不能证明增加的工程价款由水电公司施工,即便建设单位增加了工程价款,也是案涉工程工程造价的增加;对证据12三性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内容系水电公司自己工作人员发生的费用,应由水电公司自行承担,不应由***承担。***仅作为证明人签字,是由***签字之后水电公司工作人员用于报销,并不表示由***承担。不能仅因签字就证明要***承担费用;对证据1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以及原证据8中金额,***认可材料款622906.95元应当支付并由***承担,水电公司已经支付476106.97元,尚未支付的146800元,水电公司支付后从应支付给***的工程款中扣除即可。违约金8488.08元及仲裁费、保全费18600元均系水电公司不及时付款导致,应由水电公司自行承担;对证据14三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组证据是对证据9、10的补充,水电公司应明确哪些款项是对证据9对应款项的补充,哪些款项是对证据10对应款项的补充,哪些是证据9、10之外增加的款项,以免重复计算。关于具体金额,对下列款项认可由***支付:**洛舍***挖机租赁服务部45000元、**县三中交通工程有限公司108486元、**县新安镇**挖机租赁服务部48000元、**县新市镇阿坤钢管租赁服务部59949.84元、**县新市镇九皇门店16754.4元、**县新市镇亚萍建材商店20125.26元、**县***小范填土服务队15833.6元、**县***煜翔填土服务队79875元、桐庐县钟山乡铭熙石材经营部60450元,**县新市镇王品山建材店139285元认可,同时该证据证明案涉工程除采购商品混凝土外,还使用现拌混凝土。水电公司已实际支付上述款项合计454474.1元,从水电公司应支付给***的工程款中扣除即可,且上述供货商的货款至此全部结清。对下列款项不认可:杭州萧山农机水电配套有限公司13560元不认可,无***签字或授权;杭州余杭区余杭街道润泰水泥制品厂14520元不认可,无***签字或授权;万邦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95237元不认可,无***签字或授权;桐乡市众力混凝土有限公司认可其中的823007元,首先无***签字或授权,其次有和解费用28470元不应由***承担,根据招投标文件,案涉工程共使用混凝土3410立方,其中使用现拌混凝土950立方,外购混凝土2460立方,外购商品混凝土单价480元左右,外购共计1180800元,在外购混凝土中应扣除从湖州**建筑新材料有限公司采购的190593元(水电公司提交的证据10中已支付),再扣除***自行采购付款的167200元,故实际从众力混凝土采购的是823007元;杭州之江度假区竹野内建材经营部114111.48元不认可,无***签字或授权,采购合同签订时工程已实际完工,不符合工地实际情况;杭州东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670218元不认可,无***签字或授权。***在2019年9月27日就已进场施工,至2020年1月8日水电公司与***签订书面承包合同,而水电公司与杭州东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2019年11月7日签订金额达3150000元的劳务合同,如此重要的事情如果属实,水电公司没有理由不与***沟通并取得***同意,合同金额3150000元,但实际付款为670218元,差距过大,不符合常理。施工现场无杭州东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当时案涉工程全部由***人员施工;对证据15,清账清单上面证明人处***签字确为***所签。**16600元不认可,该事项实际是发生的,但仅凭该清账清单不能扣减***的工程款,且水电公司已支付农民工工资,不排除该费用已包含在内;***清账清单6700元不认可,理由同**;朱新樑清账清单70000元认可;高坤其清账清单25550元不认可,仅凭结算清单证明由***承担不合理,不排除重复计算;***清账清单不认可,账单涂改明显,且金额与**16600元一样,过于巧合。即使账单真实,但是仅凭该清账清单不能扣减***的工程款,且水电公司已支付农民工工资,不排除该费用已包含在内;***20000元、***16500元,需根据(2023)浙0521民初803号、(2023)浙0521民初805号案件审理结果;***清账清单4000元不认可,理由同**;**县新市镇维华不锈钢门窗加工场28708元中认可20000元,当时***告和**县新市镇维华不锈钢门窗加工场协商一致支付20000元了结;***49024元不认可,该款***已实际支付47935元,与***已确认款项结清。且该证据也证明了案涉工程除使用商品混凝土外,还使用现拌混凝土;对证据16,常州市舜辰水利机械有限公司的钢闸门费用100000元、启闭机费用100000元中,认可170000元,因***已付30000元,水电公司未经***确认而多付30000元,应由水电公司自行承担;杭州萧山涌潮水泵有限公司的轴流泵64000元中认可48000元,***与他们说好费用就是48000元,剩余16000元是虚开的;对其他款项不认可,***不知情,也没有***签名;对证据17、18、19,超过法定的举证期限,且2023年5月15日庭审中水电公司明确说没有证据需要提交了,不应采纳。 ***为证明其辩称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领(付)款凭证、收据证明各一份,证明***购买商品混凝土支付货款167200元的事实;2.收款明细表(***装沙子石子款)、结算清单各一份,证明***支付***水泥沙石等货款47935元,与***的货款已经结清的事实;3.信访受理详情两份,证明因水电公司拖欠工程款,***到**县矛调中心、省信访局信访的事实;4.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一份,证明因水电公司五大员未到场被建设方罚款,不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及整个工程由***施工,无委托案外人施工情况的事实;5.收据一份,证明***已支付常州市舜辰水利机械有限公司30000元的事实。 对***提交的证据,水电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三性均有异议。领款凭证不能证明款项由***实际支付的事实。混凝土必须是由有资质的混凝土公司进行经营,个人无法进行销售,收款收据中载明的现金支付明显与*****的不一致;对证据2三性均有异议。收款明细表系***单方制作,本身不能成为证据,仅为***单方**。对于3张结算清单,因***已向水电公司主张相应权利,所以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债权是否真实及是否结清;对证据3三性均不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一、应以业主与水电公司最终结算的工程造价作为依据。二、内包合同第二条第一点,五大员未到位扣款由***引起。三、水电公司在本诉中主张要求扣除相应费用中并没有重复计算五大员费用;对证据5,水电公司已按照发票金额200000元付款。 二、反诉 ***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水电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3954055.33元;2.判令水电公司立即支付***利息损失249825.88元(自2021年1月1日起暂算至2022年10月16日止,共599天,以应付工程款3954055.33元为基数,按LPR3.85%计算),2022年10月17日后的利息损失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LPR3.85%计算至全部工程款付清之日止;3.判令水电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1月8日,***与水电公司签订《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协议书》,确定案涉工程合同价款为10585068元,并约定了承包价采用总价承包等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按约施工,到2020年12月21日全部完工,并于2020年12月22日完成8个分部工程验收,2020年12月30日完成单位工程验收,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但水电公司仅支付部分工程款6313460.63元,扣除3%管理费317552.04元后,尚欠工程款3954055.33元未支付。此后,***多次催讨工程款,水电公司拒不支付。 诉讼中,***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判令水电公司承担***支出的律师费50000元。事实和理由:***为维护合法权益所支出的律师费应由水电公司承担。 对***提出的反诉请求,水电公司发表答辩意见如下:对反诉请求第一项、第二项,与本诉基于同一事实,应结合本诉进行认定,第二项中利息的起算时间不认可,应当从双方工程价款结算完毕开始计算,也就是说要等法院认定具体的工程款金额之后才能确定。关于律师费,没有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应当由***自行承担,且***目前实际支付的律师费为25000元。 ***为证明其反诉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协议书一份,证明***与水电公司签订案涉合同,合同总价为10585068元的事实;2.合同工程完工验收鉴定书一份,证明案涉工程于2020年12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的事实;3.已付款统计一份,证明***收到水电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6313460.63元的事实;4.法律服务委托协议书、发票各一份,证明***确定需支出律师费50000元的事实。 对***提交的证据,水电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以水电公司本诉证明意见为准;对证据3内容、收款单位、所列收款金额认可,备注内容不认可。除了***主张的收到6313460.63元外,水电公司还另行支付了其他工程款,另行付款情况以水电公司证据10和证据14为准;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一方面***要求水电公司承担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也无合同约定,同时***目前实际支付的律师费是25000元,尚未支付完毕。 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核认证如下: 对水电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1、2予以认定,可以证明水电公司所主张的事实;证据3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4中公司人员参会、出勤记录表,***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该部分费用在本院认为中予以阐述;证据5予以认定;证据6,水电公司补充提交证据12,以证据12认证意见为准;证据7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实现水电公司主张;证据8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9真实性予以认定,其中编号94521171金额42150元、编号18236343金额20080元、编号00212792金额295692.4元、编号76190617金额48560元、编号16345227编号50404元、编号02233185金额82900元、编号35607180金额56845元、编号10878590号金额6718元的发票,因尚未实际付款,在本案中不予审核。对***未签字确认的编号04632904金额114111.48元的发票,因无法确认与案涉工程关联性,不予认定。对其余发票予以认定;证据10,未经***确认,系水电公司单方制作,不予认定;证据11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案涉工程造价、结算价格,但不能证明水电公司主张的景观工程中“干村大桥北侧节点”及绿化工程中“新增节点(干村大桥北侧)”由水电公司自行施工的事实;证据12,领付款凭证及发票均有***签字,予以认定;证据13真实性予以认定,具体费用在本院认为中予以阐述;证据14真实性予以认定。杭州萧山农机水电配套有限公司13560元、万邦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95237元、杭州之江度假区竹野内建材经营部114111.48元对应发票无***签字,不予认定。杭州东鼎劳务建筑有限公司670218元,因水电公司补充提交证据19,在证据19中予以阐述。桐乡市众力混凝土有限公司1384181.25元对应的合同、对账单均无***签字,但***认可其中的823007元,对***认可部分823007元予以认定。其余付款凭证对应的发票均有***签字确认,予以认定;证据15,对于朱新樑出具的清账清单***认可,予以认定。其他部分为水电公司主张的应付款,在本案中不予审核;证据16,常州市舜辰水利机械有限公司200000元、*****和机械设备租赁部19650元、杭州大江东产业集聚区钱度货运部69000元、杭州双绿生态园林有限公司15000元对应发票有***签字,予以认定。杭州萧山涌潮水泵有限公司342500元,***对其中16000元不予认可,但因该发票有其签字,本院予以认定。嵊州市**花木专业合作社149990元对应的发票中,有74590元无***签字,不予认定,其余75400元发票有***签字,予以认定。**县新市镇越盛建材经营部,***认可30270元,予以认定。**县新市镇森良油漆店70000元系与朱新樑清账证明70000元为同一笔款项,***认可,予以认定。杭州黄岗山有发建材有限公司款项已在证据9中予以认定。其余款项湖州宏韬吊装有限公司、新沂市***工贸有限公司、淳安县献华建材有限公司、杭州大江东产业集聚区国森石材经营部、宁波市北仑区***全花木场、浙江自贸区理信工程管理工作室因发票无***签字,不予认定;证据17系水电公司单方制作,不予认定;证据18无法实现水电公司证明目的;证据19微信聊天记录及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回单(杭州之江度假区竹野内建材经营部)20000元予以认定。对于杭州东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款项,其中557350元付款经***签字确认及有相应的付款凭证,予以认定,其余部分因无***确认,不予认定。其他款项已在上述证据中予以认证。 对***在本诉中提交的证据:证据1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购买商品混凝土支付货款167200元的事实;证据2系***单方制作,不予认定;证据3,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联,不予认定;证据4、5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在反诉中提交的证据:证据1、2予以认定;对证据3予以认定,系***对其收到工程款的自认,但不排除还有表中列举以外的其他款项;对证据4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因案涉纠纷委托法律服务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月8日,水电公司与***签订《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由***承担水电公司承包的扩大杭嘉湖南排工程(**部分)施工Ⅶ标项目的施工任务,工程中标价10585068元,工程内容为水电公司与业主签订施工合同规定的所有工程项目。***按工程结算价格的3%向水电公司上交管理费,按工程进度款同比扣除,所有税费由***承担(企业所得税1%,增值税11%,增值税抵扣部分按实际抵扣额返还***)。工程质量、进度及安全文明标化工地保证金按中标价格的2%收取,经工程验收满足合同和招标文件要求后退还。自合同工程开工之日起,至工程完工验收日止,水电公司向***每月收取项目负责人资源占用费3000元,在最终决算时扣除。***要求水电公司派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施工员、质检员、安全员到场的,支付每人每次1000元(500元路费、500元工资)。招标文件规定的履约保证金由***向水电公司等额交纳,待业主退还水电公司履约保证金后,水电公司将向***同等退还。结算方式为由水电公司向业主办理工程款结算,***负责办理具体结算事务,在业主拨付的工程款进入公司账户后,***方可向水电公司办理相应结算。***在该工程施工期间产生的人工工资、材料价款、机械设备购置和租赁的欠款和借款均由***承担及支付。若本工程因***原因产生诉讼,***承担所有相关费用。***实际已于2019年9月27日进场施工。 2020年12月30日,扩大杭嘉湖南排工程(**部分)施工Ⅶ标合同工程完工验收工作组出具《扩大杭嘉湖南排工程(**部分)施工Ⅶ合同工程完工验收鉴定书》,载明工程于2019年9月27日开工,到2020年12月21日全部完工,并于2020年12月22日完成8个分部工程验收,2020年12月30日完成单位工程验收。 2022年1月10日,浙江东洲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向**县水利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发送《工程进度付款证书》一份,确定案涉工程结算价款合计10001622元,前期累计支付金额为6316467.8元,根据施工合同约定,水工和房建部分按2.5%扣除质量保证金为183921.6元,景观绿化部分按15%扣除质量保证金为384038.7元,违约金扣除84500元,合计应扣除6968928.1元,实际支付给承包人的金额为3032693.9元。根据施工合同约定,要求**县水利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收到证书后14天内完成审批,将上述工程款支付给水电公司。 另查明:2019年8月28日至2019年12月27日期间,水电公司多次派员到场参与案涉工程施工管理,***于2020年1月8日在公司人员参会、出勤记录表上签字,表上载明的费用合计32000元。2020年至2021年,水电公司为案涉工程支出交通费、过路费、油费、材料设备等费用合计40741.8元,***在对应的费用报销单、领(付)款凭证、过路费明细、普通发票上均签字。2022年6月21日,水电公司为其与杭州余杭区瓶窑镇**建材经营部的仲裁支出律师费15000元,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40000元。2022年10月7日,***为案涉工程委托法律服务,与浙江金成太炎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协议书一份,约定代理费50000元,合同签订时支付25000元,一审判决(调解、和解)后7天内支付25000元,后***于2022年10月11日向浙江金成太炎律师事务所支付25000元。 还查明:水电公司为案涉工程直接支付***工程款以及向农民工工资专户、案外人支付农民工工资、材料设备费用等款项合计8473629.1元。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协议书》是否有效;二、***施工部分工程造价如何认定;三、水电公司已支付的案涉工程款数额如何认定;四、对于水电公司主张应由***承担的费用(税费、项目负责人资源占用费、派驻现场人员工资、临时派员到场费用、零星材料设备费、律师费、管理费、应付款)如何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与水电公司签订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协议,对案涉工程的管理方式、工程造价及管理费等进行了约定。虽该协议名称为《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协议书》,但***与水电公司并未签订劳动合同,水电公司并没有向***发放工资报酬及为其缴纳社保,***并非水电公司员工,双方并不符合内部承包合同法律关系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本案中水电公司作为案涉工程承包人,将其承包工程转包给***,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其与***签订的《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协议书》应认定为无效。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案涉合同《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协议书》约定案涉工程中标价为10585068元,浙江东洲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工程进度付款证书》认定案涉工程结算价为10001622元,***亦认可结算价10001622元,故本院参照10001622元计算本案工程款。水电公司主张景观工程中“干村大桥北侧节点”、绿化工程中“新增节点(干村大桥北侧)”由其自行施工,工程造价分别为217661元、160516元,以及案涉工程因工程质量、安全及其他原因被发包人约谈而扣除违约金30000元、因五大员驻工地时间不足而扣除违约金54500元,应当从应付***工程造价中扣除,故***完成的工程价款为9538945元。水电公司主张景观工程中“干村大桥北侧节点”、绿化工程中“新增节点(干村大桥北侧)”由其自行施工,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扣除的违约金84500元,因扣除原因为工程质量、安全及其他原因被发包人约谈、五大员驻工地时间不足,对此作为实际施工方的***应负有责任,故该部分费用应由***承担。故***完成施工的工程造价总额为10001622-84500=9917122元。 关于争议焦点三,依据水电公司的主张及其提交的证据,本院对***认可的款项合计3393946.48元予以确认。对水电公司主张的、双方有争议的款项认定如下: 1.农民工工资专户支付的2082564元。经本院要求,水电公司向本院出示分户明细对账单,相关款项均通过杭州水电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南排工程施工Ⅶ标农民工工资专户发放,根据相关管理制度,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设农民工工资专户,专项用于支付该工程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专户内资金除支付案涉工程工资外,不得用于其他用途,故该部分支出应认定为案涉工程民工工资支出。且从代发工资收款人员名单来看,***、**、***、***等***均认可系案涉工程管理人员,虽部分其他人员***不予认可,但***、***、***等从***提交证据及**来看,确系案涉工程施工人员,该部分付款亦符合证据高度盖然性,可认定为系案涉工程支出。***主张其他人员并非案涉工程施工人员,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2082564元予以认定。 2.向***煜翔填土服务队支付的109875元。根据证据14清账证明,水电公司在清账证明出具前已支付30000元,证据14付款凭证金额为79875元,***对79875元予以认可。后经本院核实,水电公司向本院出示先前30000元对应的发票和付款凭证,发票有***签字,故本院对109875元全部予以认定; 3.向常州市舜辰水利机械有限公司支付的200000元。***主张其也支付了30000元,该发票是向水电公司开具并要求水电公司付款的,***即使已支付部分款项,也应当将付款情况告知水电公司。水电公司根据由***签字确认的发票金额向常州市舜辰水利机械有限公司付款,符合付款条件,本院对200000元全部予以认定; 4.向杭州余杭区瓶窑镇**建材经营部支付的767284.7元。因水电公司与杭州余杭区瓶窑镇**建材经营部签订合同,故水电公司负有付款义务,因水电公司不及时付款导致的违约金8488.08元及仲裁费、保全费18600元,应由水电公司自行承担,本院对其中740196.62元予以认定; 5.向桐乡市众力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的1384181.25元。相关合同、对账单上均无***签字,但***对其中的823007元予以认可,本院对其中823007元予以认定; 6.向杭州萧山涌潮水泵有限公司支付的342500元。***主张其中16000元发票是虚开的,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16000元对应的发票有***签字,故本院对342500元全部予以认定; 7.向杭州余杭区余杭街道润泰水泥制品厂支付的14520元。***在对证据9质证、在代理意见附表2中均认可,但在对证据14质证中不认可。因该发票有***签字确认,故本院对14520元全部予以认定; 8.向杭州大江东产业集聚区钱度货运部支付的69000元。***主张其中一张发票应作废,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两张发票均有***签字,故本院对69000元全部予以认定; 9.向嵊州市**花木专业合作社支付的149990元。***认可其中74590元。后经本院核实,水电公司向本院出示金额149990元对应的全部六张发票,其中两张发票金额合计74590元无***签字,另外四张发票金额合计75400元均有***签字,故本院对其中75400元予以认定; 10.向**县新市镇越盛建材经营部支付的30270元。***主张有金额26000元发票是虚开的,但该发票对应款项未实际支付,本院不予审核。金额30270元对应发票有***签字,故本院对30270元全部予以认定; 11.向杭州双绿生态园林有限公司支付的15000元。***表示不确定签字是否为其本人所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故本院对15000元全部予以认定; 12.向杭州东鼎劳务建筑有限公司支付的670218元。有***签字确认的委托付款申请书、领款凭证等合计557350元,其余款项发放未经***确认,无法确认系案涉工程支出,故本院对其中557350元予以认定; 13.向杭州之江度假区竹野内建材经营部支付的114111.48元。相关发票、合同均无***签字,但***在微信聊天记录中表示“桐庐栏杆20000元暂付”,且聊天记录时间与付款时间吻合,故本院对其中20000元予以认定; 14.向湖州宏韬吊装有限公司支付的49000元、向新沂市***工贸有限公司支付的55263元、向淳安县献华建材有限公司支付的2140元、向杭州大江东产业集聚区国森石材经营部支付的14597.16元、向宁波市北仑区***全花木场支付的166376元、向浙江自贸区理信工程管理工作室支付的20368元、向万邦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支付的95237元、向杭州萧山农机水电配套有限公司支付的13560元,上述款项对应的发票均无***签字,无法证明系案涉工程支出,本院均不予认定。 综上,对水电公司主张的、双方有争议的款项,本院认定水电公司已付款金额合计5079682.62元,与双方无争议的款项合计已付款8473629.1元。 关于争议焦点四,水电公司主张扣除各项费用的认定。关于税费,因水电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为案涉工程缴纳的税费金额,且该部分费用要求***承担没有合同依据,对水电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管理费,虽然《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协议书》无效,但水电公司在***施工过程中配合其与发包方、材料供应商、劳务单位等各方进行资金、材料的调配和结算,并实际派员参与了案涉工程现场管理,且***对水电公司主张收取工程结算价款3%的管理费无异议,故水电公司支付***工程款应扣除3%管理费,即297513.66元。关于项目负责人资源占用费、律师费,因《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协议书》无效,水电公司该主张无合同依据,故对此不予支持。关于水电公司派驻现场人员工资、临时派员到场费用,两项费用由***承担并无合同依据,临时派员到场费用虽有***签字的公司人员参会、出勤记录表予以证明,但水电公司作为案涉工程承包人,负有为案涉工程施工提供管理、技术等支持的义务,且主张收取的管理费应已包含其为参与工程管理而派员到场所需要支出的费用,由于本院已支持水电公司要求***承担管理费,故***不应再承担水电公司派驻现场人员工资、临时派员到场费用。关于零星材料设备费用40741.8元,相关凭证均有***签字,且系实际用于案涉工程的费用,应由***承担。关于其他应付款,水电公司虽然提交发票、清账清单等证据证明案外人要求其支付相关款项,但款项尚未实际支付,最终的承担主体、实际支付金额等均未明确,为避免后续产生纠纷,对水电公司主张的应付款均不在其需支付给***的工程款中扣除。故水电公司支付***工程款中应扣除的费用为338255.46元(297513.66元+40741.8元)。 综上所述,水电公司扣除应由***承担的费用后应支付***9578866.54元(9917122元-338255.46元),已支付8473629.1元,还应支付1105237.44元,故对水电公司要求***返还工程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要求水电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利息,因水电公司与***对案涉工程应付的工程款存在争议,且从水电公司实际付款来看,其亦在为案涉工程持续支付款项,在应付工程款金额尚未明确前,水电公司未再向***支付工程款并非恶意拖欠,故对***要求水电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要求水电公司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杭州水电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工程款1105237.44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杭州水电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30625.5元,由本诉原告杭州水电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案件反诉受理费20415.5元,由反诉原告***负担15111元,由反诉被告杭州水电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304.5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