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昶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辽宁昶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辽04民终34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货车司机,住抚顺市顺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羿博瀚,辽宁宝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昶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清原满族自治县清原镇西岭路3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浑河南路中段86号4号门市。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辽宁昶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昶盛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抚顺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辽0423民初17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未经质证的材料,不得作为鉴定的根据。***对一审判决依据的《损失评估报告》程序及实体均提出异议。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重审时应依法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在依法确定实际损失后予以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人寿保险抚顺支公司对***在投保时,人寿保险抚顺支公司是否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法定的告知义务各执一词。***不认可其在投保人声明上书写相关文字及签名。重审时,应依据法律规定分担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确定人寿保险抚顺支公司是否尽到法定的告知义务,可否免除其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辽0423民初173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2元,退还给上诉人***。
审判长*强
审判员***
审判员黄霞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