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尼塔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源支公司与湖南尼塔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3民终13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源支公司,住所地:涟源市石马山镇石梅村新城路105号一楼。
负责人:曹雄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屹立,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尼塔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浏阳市荷花街道荷兴路99号。
法定代表人:张玲,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智,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南省新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友艳,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奉利香,女,196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南省新化县,系死者罗绍宗配偶。
原审第三人:罗荣辉,男,198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南省新化县,系死者罗绍宗儿子。
原审第三人:罗彩华,女,198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南省新化县,系死者罗绍宗女儿。
原审第三人奉利香、罗荣辉、罗彩华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勇焱,湖南欣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源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尼塔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罗荣辉、奉利香、罗彩华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2021)湘1322民初2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源支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新化县人民法院(2021)湘1322民初2562号,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上诉人无需承担交强险限额内18万元的赔偿责任;二、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有误。依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本案系非道路交通事故,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认定上诉人需承担交强险限额内18万元的赔偿责任,是有误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属于上位法,相关的司法解释属于下位法,那么,本案发生地点为尚未正式具备通车条件的场所,法律无法定义为道路,系非道路交通事故,上诉人依法不应承担交强险限额内18万元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事实,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于法无据,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现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湖南尼塔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法院的判决,请求依法查明事实,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所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奉利香、罗荣辉、罗彩华辩称,请求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湖南尼塔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906,8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
1.受害人罗绍宗,男,汉族,1957年3月24日出生,户籍地湖南省新化县,2020年12月30日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受害人罗绍宗系原告尼塔建设公司雇请的民工,第三人奉利香系其配偶,第三人罗荣辉、罗彩华为两人子女。
2.原告湖南尼塔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9月15日,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自然人投资或者控股),注册资本:伍仟捌佰万元整,经营范围:园林绿化工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土壤及生态修复项目、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建筑防水、防腐保温工程、房屋建筑工程的施工、生物生态水土环境研发与治理等等。
3.2020年12月30日,被告**驾驶湘KF××××小型普通客车由龙琅高速新化县油溪桥入口驶入未通车的龙琅高速施工路段,自北向南由新化县吉庆镇方向经坐石乡驶往温塘镇方向。22时30分左右,被告**驾车自慢车道超越停驶于应急车道内施工的车辆时,湘KF××××车右前部位在慢车道内碰撞由施工车前横向通行的行人罗绍宗,导致罗绍宗倒地受伤抢救无效死亡的非道路交通事故。
4.新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21年1月11日作出新公交认(非)字[2021]第0001号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在视线不良的夜间驾驶车辆驶入未开通的高速公路施工路段,超越应急道内停驶车辆时,缺乏对道路前方的正确观察与判断,未提前有效控制行车速度;未能在可视的安全距离内拉大由车前横向行走的行人之间的横向安全距离,未有效避让,造成所驾车辆行驶中碰撞行人,为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当事人罗绍宗在视线不良的夜间,在高速施工路面作业时,由停驶车前横向通行时,未确认安全后通行,导致与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事故,为本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认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罗绍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5.2021年1月6日,经新化县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并出具新调协字[2021]1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原告尼塔建设公司与被告**及第三人奉利香、罗荣辉、罗彩华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主要内容有:原告尼塔建设公司与被告**自愿赔偿第三人奉利香、罗荣辉、罗彩华因罗绍宗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冰冻费、火葬费及亲属处理后事所产生的误工费、食宿费以及可能涉及的工亡而产生的相应赔偿款、施工单位为死者购买的意外伤害保险赔付款、肇事方因侵权产生的赔偿款等一切损失共计85万元,上述款项由原告尼塔建设公司先行垫付,被告**为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涟源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100万商业险,达成调解协议后,第三人奉利香、罗荣辉、罗彩华委托原告尼塔建设公司起诉被告平安财保涟源支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理赔,所得赔偿款归原告尼塔建设公司所有,保险理赔款之外部分赔偿费用由原告尼塔建设公司承担,被告**不再承担。达成调解协议后,原告尼塔建设公司分批向第三人奉利香转款共计85万元,被告**未作赔付。
6.被告**驾驶的湘KF××××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本人,其持有准驾车型C1D机动车驾驶证,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涟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的三责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
二、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
原告主张的损失如何计算和确定。
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经法院核实后,依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结合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为:
(1)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并提交了城区租房合同、上梅街道十字街社区的居住证明、奉家镇红田村村委会的务工证明等证据,第三人也提交了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予以证明,被告不认可原告居住、工作在城镇,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本院审查认为,受害人罗绍宗虽系农村户口,但在城镇务工、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镇,故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为677,314元(39,842元×17年);
(2)丧葬费,原告主张40,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按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认定为38,781.5元(77,563元÷12个月×6个月);
(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鉴于受害人罗绍宗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其近亲属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原告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
(4)交通食宿费用,原告主张20,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损失合计766,095.5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侵权责任纠纷。2020年12月30日,被告**驾驶湘KF××××小型普通客车由龙琅高速新化县油溪桥入口驶入未通车的龙琅高速施工路段,自北向南由新化县吉庆镇方向经坐石乡驶往温塘镇方向。22时30分左右,被告**驾车自慢车道超越停驶于应急车道内施工的车辆时,湘KF××××车右前部位在慢车道内碰撞由施工车前横向通行的行人罗绍宗,导致罗绍宗倒地受伤抢救无效死亡的非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罗绍宗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与法律规定,法院予以采纳。被告**驾驶的车牌号为湘KF××××的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涟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三责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尼塔建设公司与被告**及第三人奉利香、罗荣辉、罗彩华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原告尼塔建设公司先行垫付赔偿款85万元,被告平安财保涟源支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应承担的责任由原告尼塔建设公司主张,所得赔偿款归原告尼塔建设公司所有,保险理赔款之外部分赔偿费用由原告尼塔建设公司承担,被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该协议系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保涟源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平安财保涟源支公司抗辩称该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其不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根据上述法律、法规之规定,本案投保车辆在未通车的施工路段发生事故与通常意义上的交通事故并无本质区别,如将被保险车辆在未通车的施工路段发生的交通事故排除在机动车保险范围之外,显然有违公平原则及投保人投保初衷。即使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该起事故为非道路交通事故,也应同样予以救济保障,比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予以赔偿,并认定涉案事故属于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范围,保险人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故对被告平安财保涟源支公司的抗辩主张,法院不予采纳。鉴于原告尼塔建设公司与被告**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剩余赔偿部分,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保涟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损失由被告平安财保涟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责承担。被告平安财保涟源支公司认为原告作为施工单位,没有尽到现场管理责任,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法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原告的经济损失766095.5元,由被告平安财保涟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80000元,再按80%的比例在三责险限额内赔偿468876.4元(即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的剩余部分586095.5元×80%),两项合计648876.4元。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源支公司支付原告湖南尼塔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保险赔偿款648876.4元;二、驳回原告湖南尼塔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款项汇至:新化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长沙银行新化支行,账号8001××××0017。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6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534元,由原告湖南尼塔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事故承担责任。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源支公司称本案发生地点为尚未正式通车的场所,上诉人不应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七条
“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四十三条
“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的规定,交强险制度本身具有保障性救济的重要价值意义,以保障投保人或受害人能及时从保险公司获得经济赔偿为首要目的,本案投保车辆虽然在未通车的施工路段发生交通事故,新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非道路交通事故,但本案与通常意义上的交通事故并无本质区别,也应同样予以救济保障,相关的保险理赔、民事权益赔偿等方面仍应当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基本原则进行处理,因此,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源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事故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源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源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威
审 判 员  李云霞
审 判 员  周 怡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刘 赛
书 记 员  陈文倩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