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亚坤电器有限公司

***与焦作市亚坤电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温民劳初字第00116号
原告***,男,1972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大专文化程度,住温县。
委托代理人陈恭,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市亚坤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黄河路西段。
组织机构代码证:757136583。
法定代表人党国庆,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鸿干,男,系公司销售经理。
原告***诉被告焦作市亚坤电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向被告焦作市亚坤电器有限公司送达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2016年5月10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恭、被告焦作市亚坤电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党国庆及其委托代理人闫鸿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5月初开始到被告处工作,担任公司业务员,被告未给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公司逐月给原告发放工资有工资表为证。2012年7月28日,被告为了缓解资金紧张压力,与原告签订一份要账《协议》及随附清单(小包业务总结)。协议及随附清单中约定了被告给原告60000元汇款经费由原告催要“神华”、“尹东”等七家公司的货款,协议载明了催要货款数额、原告具体提成数额。小包业务被告应付原告提成款22.8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即积极开始履行协议催收货款。原告于2012年6月5日,签订被告与“神木县三江能源有限公司”大包业务合同一份及被告与“西安众助电器有限公司”合作协议,被告与西安众助联合供货给神木县三江能源有限公司一套“矿用通风机房、锅炉配电控制设备”,合同总价292.8万元,其中被告供货款102.6万元。根据被告《大包条例》规定,原告应得提成款7.18万元。原告后期多次向被告讨要业务提成款29.98万元,被告均以无钱进行搪塞,经原告再三要求,被告于2015年5月向原告出具一份“***业务提成”结算表,明确了大、小包业务项目,但被告单方大幅降低了原约定的提成数额,原告不予接受。经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自2005年5月上班以来,被告未依法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各项手续,被告未让原告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68000元。经原告依法申请,温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温劳人仲裁字(2015)第4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业务提成的劳动报酬29.98万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未办理社会保险手续而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损失6.8万元(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
被告焦作市亚坤电器有限公司辩称,***于2008年5月应聘为公司业务员,根据约定公司每月发给业务员生活费400元,业务完成后按照公司业务销售条例提成办法结算。***从2008年至2012年共销售合同三笔307.8574万元,代理销售合同4笔509.824万元,合同全是煤矿电器产品。2012年以后,煤矿形势逐渐疲软,销售形势不好。截至2012年3月,***所经手817.6814万元业务,仍欠公司货款272万元未要回。按照公司签订的业务付款方式为3:3:3:1方式,即预付30%,货到付30%,安装调试后付30%,质保金10%,一年内付清,业务成交后,预付款、交货后付款均没有问题,安装调试后的货款、质保金催要比较困难。***所留下的货款恰是最难要的,他一看要款困难,就不辞而别,此时***已经在公司预领提成款十余万元,有工资及财务账目证明。此时,原告所经手的业务外欠272万元。为避免公司损失,公司联系***协商催要货款,经协商达成协议:采取大包方式,公司给***6万元将272万元货款要回,尔后可结算提成,并规定在一定期限内将7笔货款按情况分期完成,有协议书为证。五个月内,***先后领取3.9万元,272万元欠款仅要回2.273万元。为此,公司停止其差费,原告也不去公司。为挽回公司损失,经公司研究,不再依靠***,公司先后派人集中力量催要货款,公司为此花费20余万元将6笔货款要回,仍有刘园子煤矿欠公司26.1736万元未要回。公司销售科曾为***所经手业务结算汇总,业务完成可提成22.8万元(小包总结),前提是业务完成、货款要回,按照公司销售政策,完成合同要回货款才能结算提成。***所签订合同完成回款的只有3笔,***在公司个人借款14万多元,扣除结算提成后应予追缴。***所诉“神木县三江能源有限公司”所签订合同至今已经三年多,由于***放任不管,货款至今未收回分文,该业务协调与货款回收工作是由公司和西安中介商通力配合,仍欠公司货款50余万元,该业务由于长期欠款,公司已经亏损,应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小包协议,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处自2012年7月28日起实行业务小包,该工资为提成报酬。
小包业务总结,证明原告业务提成的数额。
被告书面的小包条例,证明业务员提成是按照合同价的4%5%的规定;该小包条例上最后一项,其它事项参照大包条例说明该公司同时制定有大包条例。
设备买卖合同,证明原告大包业务合同已经签订,应按大包条例提成。
5、2012年9月4日合作协议一份,同证据4的证明指向,同时证明原告给被告供货价值是102.6万元,也是提成的基数。
***业务提成草稿,证明原被告双方进行过业务结算。在提成表中被告给原告计算提成的基数是正确的,但改变了小包协议的提成比例,因此双方发生纠纷,没有达成协议。
7、温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42号仲裁裁决书,证明该案已经过仲裁程序,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没有起诉是接受该事实。
8、小包业务清单一份,证明被告答辩陈述的小包不符合客观事实;原告所述小包业务合法真实;原告诉求成立。
针对以上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2008年5月原告来公司任业务员,2012年6月份原告不干,当时双方说是每月400元生活费,其它是靠提成结算。经原告手共计货款是814.6814万元,仍有272万元货款仍未要回。原告在我公司已领走14万元,原告看要款困难就从我公司不辞而别,后将原告叫回,说是给原告6万元让原告将272万元要回,公司已付给原告4万元,但原告只要回来2万多元,还有将近270万元仍未要回。按照大包条例上写的应在发货后6个月将货款全部要回,才能将全部提成提走。原告在有效时间内完成任务才能亨受提成待遇。
被告焦作市亚坤电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设备买卖合同、柳巷煤矿井下主变电所设备采购合同、合作协议两份、神华乌海煤焦化公司订购合同、内蒙古工业品买卖合同、内蒙古三维资源集团小鱼沟煤碳主井电控设备采购合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证明原告经手签订的合同。
2、2010年9月销售条例(大包条例),证明原告应在6个月内收回货款,才能享受销售提成。
原告业务遗留货款销售表,证明原告所签订的合同与原告不干后遗留货款情况及公司要款的情况说明。
关于伊东集团孙家壕矿及小鱼沟矿业务提成办法,证明原告将货款按时间货款要回来给原告提成是3万元,但原告并没有要回来。
5、原告给被告公司打的借条23张,证明原告在公司借款14.48万元。
原告质证认为,1、无异议。2、对大包条例(1、2、3、4、5条)无异议,第6条有异议,是后期改的。大包条例只有公司有,业务员没有。3、没有日期,不知道这批货款从什么时间开始算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我们起诉是根据2012年7月28日的小包协议,这是我们双方对个案应当遵守的条例。4、这是2010年所签订的,被2012年7月28日签订的协议所否定,这是已经失效的提成办法。5、对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是原告的借款,应按照具体条据上所载明的借款用途来定性,不能通称为借款,这是业务费用产生的条据,不是借款,不是提成,是出差补助。
证据分析认定:以上原被告所举证据,当事人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依照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5月,原告***到被告焦作市亚坤电器有限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工资为基本工资和业务提成组成,被告焦作市亚坤电器有限公司未给原告***参保社会保险,亦未缴纳社会保险费。2010年2月,焦作市亚坤电器有限公司制定的销售条例(大包条例)中规定:一、总的销售任务与基本任务:1、全年完成合同1500万元,力争1800万元,确保收回货款1800万元;2、销售员基本任务80万元。二、工资与业务提成:1、完成基本任务80万元,公司每月发放300元生活费,年终统一结算,完不成无工资;2、完成基本任务的按7%提成,无预付款按6%提成,全年任务低于基本任务的按6%提成,超价部分按75%提成。6、销售人员负责自己所定合同的货款回收工作,按发货之日起六个月内收回货款(质保金除外),超过六个月不能回收货款的,每超出一个月扣除所得提成的10%,直至扣完,从发货之日起一年内未收回货款的、质保金18个月未收回的,所欠货款一律计入个人欠款账号(注:合同有约定的按合同执行,由于公司原因不能如期交货或质量问题造成销售人员不能按期收回货款的由销售科长和总经理协商后酌情处理)。三、业务提成及差旅费的借取办法:1、每单合同货款回收后,提成按本例规定一次结算,随到随结。同时,被告公司小包条例规定业务提成按合同价的45%提取(小包业务员提取4%5%,是根据业务的大小,利润的高低,费用的多少,由总经理酌情而定)。2010年9月销售补充条例规定:1、凡与西安华夏实业有限公司合作的业务,提成均为合同额的2%;2、在合同中,凡华夏提供的设备款额及增加部分不在合同额之列,不参与提成。2012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焦作市亚坤电器有限公司销售科长闫鸿干对***小包业务进行总结:1、神华(神华乌海煤焦化公司)余款22.97万元,提成7.745万元,;2.3伊东余款2.273万元、小鱼沟余款21.75万元,提成4.568万元;4、安山矿余款18.85万元,提成3。77万元;5、青岗坪矿余款15.61万元,提成0.446万元;6、柳巷矿余款119.343万元,提成3.41万元;7、刘园子矿余款71.1736万元,提成3.264万。余款总计272.0076万,提成总计22.81万。要账费用14项所列所需3万元,57项所列所需3万元。当天,原被告又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乙方(***)实行大包后,在小包期间所产生的业务讨要剩余货款方面,甲乙双方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参照明细14项,甲方支出3万元经费,由乙方负责要款,于2012年12月底前完成该项工作;2、参照明细57项,甲方支出3万元经费,由乙方负责要款,于2013年9月底前完成该项工作。3、要款期间产生的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7月31日将伊东煤矿公司所欠款2.273万元要回交给被告。被告焦作市亚坤电器有限公司称,原告***在公司领取经费3.9万元,五个月内仅要回2.276万元货款,公司停止其出差费后,原告不再去公司,除刘园子煤矿尚欠26.1736万元未收回外,其余货款均是被告派人要回的。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以借款方式等在原告处领取款14万余元。
2012年6月5日,焦作市亚坤电器有限公司与神木县三江能源有限公司签订设备买卖合同一份,合同标的292.8万元,其中焦作市亚坤电器有限公司供货设备款为102.6万元,西安众助电器有限公司代购货物款及技术服务费为190.2万元。被告称神木县三江能源有限公司尚欠被告货款54.7996万元未付。
2015年9月6日,***作为申请人,向温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诉请求为:1、请求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08年5月至今的社会保险(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等保险待遇);2、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裁决被申请人支付拖欠申请人的业务提成款22.8万元。2015年10月22日,温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温劳人仲裁字(2015)第4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为: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对原告诉讼请求评判如下:
一、关于原告主张的业务提成问题。原告***在被告焦作市亚坤电器有限公司任销售人员,焦作市亚坤电器有限公司对业务人员的基本工资和业务提成有销售制度予以明确规定,即业务人员应当在一定期限内将货款收回后,公司按照销售制度的规定给予业务人员一定比例的提成。根据原告***与被告焦作市亚坤电器有限公司在2012年7月28日签订的“***小包业务进行总结”和协议书,双方明确约定了***经手的业务提成计款22.8万元,在2012年12月底前和2013年9月底前***应当将其经手的货款全部要回,但原告***并未将其经手的货款要回,而是被告焦作市亚坤电器有限公司安排人员处理***经手的业务手续,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业务提成,并不符合双方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业务提成22.8万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与神木县三江能源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业务提成,因该公司尚欠货款54.7996万元,根据被告公司的销售制度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业务提成,也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主张社会保险待遇的损失6.8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不符合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原告要求被告赔偿6.8万元,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长军
审 判 员  王国平
人民陪审员  王新良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艳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