萝北县江龙电气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与***、***、萝北县电气安装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黑民申18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黑龙江森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萝北县电气安装公司。
法定代表人:谭佰学,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萝北县电气安装公司(以下简称安装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鹤民终字第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案由及纠纷不是交通事故,而是障碍死亡事故。***的死亡与***无关,***不应是本案的赔偿主体。(二)一审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三十九条下判,属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未予纠正。本案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处理。(三)本案采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错误,死者***没有过错,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安装公司在公共道路上放置障碍物是导致***死亡的原因,安装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是指因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过失或意外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而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实质上由道路、机动车和交通事故三个要素组成。本案中,***驾驶的挖掘机与***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死亡,无论什么原因造成的相撞,都符合交通事故的三个要素,故本案案由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并无不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使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对其驾驶的三轮车辆未投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关于”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是赔偿义务主体。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因安装公司在案涉交通事故的道路上施工,其施工的石块未全部清理,导致***驾驶的三轮车压到石块后与***驾驶的挖掘机相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关于”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安装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萝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罗公交认字(2013)第3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机动车未保持车速和未按规定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及与其他车辆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行使,是事故形成原因之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按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认真检查和保持安全车距也是事故形成原因之一。同时认定双方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负同等责任。虽然***认为罗公交认字(2013)第3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错误,但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推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故***的死亡是多种因素造成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三)项关于”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不足的部分扣除***的过错应由***自行承担的部分,由安装公司、***根据侵权责任大小再进行分担。一审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三十九条不当,应予纠正,但本案判决结果并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于效国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平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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