萝北县江龙电气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诉***、萝北县电气安装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诉***、萝北县电气安装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6-03-15
黑龙江省萝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萝民初字第76号
原告***,汉族,女,1962年4月11日出生,萝北县团结镇东风村农民。
原告***,汉族,女,1984年2月5日出生,萝北县团结镇红星村农民。
委托代理人于春笑,萝北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汉族,男,1977年1月23日出生,萝北县凤翔镇团结镇农民。
委托代理人佟伟宏,黑龙江省泰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萝北县电气安装公司,住所地萝北县凤翔镇。
法定代表人谭佰学,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湖,萝北县吉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萝北县电气安装公司(以下简称电气安装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春笑,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佟伟宏、被告萝北县电气安装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湖到庭参加了诉讼。经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22日7时30分,被告***驾驶“福临劲豹王”挖掘机车,沿萝北县团结镇九队至龙岗村通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0公里苇场085号线杆+7.4米处,在与郭海山驾驶的无牌“宗申”牌正三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会车过程中,三轮摩托车右轮压至路边石头后与被告***的挖掘机左前部相撞,造成郭海山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萝北县交警大队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认为,按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告已被认定负事故同等责任,其应依法承担其相应的261,634.00元民事赔偿责任,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被告***与郭海山的死亡不具有因果关系。根据萝北交警队第382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现场拍摄照片证明:郭海山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是压上了萝北县电气安装公司用于线杆拉线的基石导致车翻郭海山被甩出其翻车的惯力撞在原告的车上。郭海山车压石头翻转甩出在先,两车接触在后,所以两车的接触与郭海山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原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的第382号责任认定书责任划分错误,事发地点为3.5米宽的田间道并非公路,我的车占道1.65米,郭海山三轮摩托车的宽度为1.2米,如果没有郭海山压上距路边20公分的基石的前因,郭海山完全可以正常通道,第382号认定书认定我承担同等责任是没有事实根据的。另外,原告以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诉讼标准与本案事实不符,其实原告的居住地为萝北县团结镇东风,其身份实为农村居民。
被告电气公司辩称:一、没有证据证明留在路肩上的形石是电力安装公司所为。事故发生路段的电杆均立在水田间,据以往经验,都没用拉线石,而采用“临时拉”的方法固定线杆,即用甬铁夯入地下,来固定拉线。肇事路段的田里施工有邻单位即人为的施工,没有谁有证据证明事故地段的形石是电力安装公司所遗留。有线路改造后,在维修时电杆倾斜及用“临时拉”的办法固定线杆的照片为证。用于证明在该段落没用拉线石,也不能遗留拉线石。有公司承包该工程时的材料出库单,证明该104伏苇场线42#—88杆改造工程用的全部材料,并没有拉线石。二、路肩上的形石,与宗申摩托和挖掘机产生的交通事故没有法律上的必然联系即因果关系。从交警认定事故原因上,及司法鉴定中心的报告没有“形石”起到的作用,做出科学论述。从力学的角度给予说明。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成因,很全面。公路宽3.5米。两车宽相加也不足3米,如果按照正常的遵章驾驶,在早晨天气尚可,视线良好的情况下,不会产生事故。终上,电气安装公司依法不存在承担过错责任问题,故不应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二原告的户口薄,拟证明原告是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与受害人郭海山系夫妻关系,***是受害人郭海山的女儿。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没异议,对郭海山的妻子及女儿身份有异议,原告居住在萝北县团结镇东风村.
被告电气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没异议
证据二: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拟证明被告***与受害人郭海山互负对等责任。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认定书有部分与事实不符,受害人的车压到路边石头之后崩起来了以后才出现的事故,同等责任不认可。受害人郭海山的死亡与被告无关。
被电气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及认定结果没有异议,认定书中没有对受害人的三轮摩托压石头后起到任何作用进行认定,石头和交通事故中没有关系,石头也不是我们的。
证据三:住院病案、火化证明,拟证实受害者郭海山住院时间1天,伤情及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后果为死亡。
二被告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均无异议。
证据四:医疗费票据13张、法医鉴定票据2张,拟证明郭海山事后花费7,747.00元,车辆鉴定费2,000.00元,法医的鉴定费1,000.00元。
二被告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均无异议。
证据五: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受害人的家庭状况,证明受害者郭海山的父母均已去世,本案的原告***系是受害人的妻子及其有二个婚生子女。
二被告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均无异议。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萝北县交警队对事故的现场照片5张,拟证明当时郭海山压石头翻车的状态及石头上拉线的状态。
原告质证意见:没异议。
被告电气公司质证意见为:对交警队拍摄的几张拉线的相片没异议,对真实存在没异议,但是这相片证明不了石头是电气公司遗留在路上,因为在那个线路上还有其他单位及个人有架线电灌的问题,他们也可能遗留石头在那,在相片中看不到石头下有电线。
证据二:在现场拍摄的相片17张,拟证明拉线盘是萝北县电力公司施工后遗留在现场的。
原告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有标号的应确定是现场。
被告电气公司质证意见为:对相片有电线杆号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石头与085号线杆的关联有异议,对于这块石头用相片来证明是电力公司遗留的有异议,石头上没有编号,常人都可以取得的石头证明不了是电力公司的。
证据三:电力公司工作人员白洪涛的询问笔录,证明电力公司在肇事现场施过工。
原告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没异议,但是被告***提出这个石头是电力公司的从而减轻其责任,被告***应该继续举证证实。
被告电气公司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没异议,对他认可的这段路是电力公司施工的没异议,此石头叫拉线盘也没有异议,但是对于这个谈话证明石头是电气公司遗留有异议,这段架线施工过程中,我方确实考虑过在这段地点施工的时候运用拉线盘,但是后来担心收回不好收回所以我方就用的简易方式,并没有使用拉线盘。
证据四:原告***询问笔录,证明受害人郭海山在出事之前眼睛受过伤,视力不好。
原告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欲证明的问题。
被告电气公司质证意见为:没异议。
证据五:交警队道路交通现场勘查图、黑骏鉴201312049-cy鉴定书,证明现场情况及鉴定结论受害人压到石头才造成的两车相撞。
原告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没有异议,现场的平面图及鉴定意见都是公安机关对事故认定的依据材料,现在被告以此做为否定事故认定的材料,我们认为被告应该提供科学及合理的依据,现场的相片这块石头是在路肩的不是在正常行驶的路上,如果***正常行驶减慢速度就不可能相撞,被告***属于违规行驶,被告***违反了法律规定,我们认为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是认可的。
被告电气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这份鉴定和勘查图真实性没有意见,对被告***的主张有异议,这个石头是放在路肩,双方都没有按照法规行驶,我方认为双方违章的认定是正确的。
证据六:相片5张,拟证明事发地点路肩石头是被告电力公司的。
原告质证意见为:同证据五质证意见相同
被告电气公司质证意见为:电线杆是临时拉线,石头与我们无关,证明不了被告欲证明的问题。
被告电力公司为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电力安装公司线路图、材料出库单,拟证明出库单中没有拉线石。
原告质证意见为:这俩份证据都是电力公司自己制作的,没有证明效力相当于自我陈述。
被告***质证意见为:质证意见同原告,被告电力公司提交的证明中有拉线盘。
证据二:相片6张,拟证明2012年冬季施工以后没有存在拉线盘,导致电线全部倒伏,在2013年抢修前的相片,背景当中有直立的电杆都不属于电力公司都属于他人私有财产。
原告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没异议,我们认为本案解决的焦点问题是谁遗留的,这个相片看不出来这个拉线盘是谁遗留的,与本案关系不大。
被告***质证意见为:此证据与本案无关。
证据三:相片5张,拟证明电力公司架设的线路上有他人架设的线杆存在,同时这些电杆都有拉线及拉线石的存在。
原告质证意见为:这个意见同上两份证据的质证意见相同。
被告***质证意见为:这个相片中的地点不是出事故的地点,与本案无关。
证据四:相片6张,证明085号线杆的拉线时用临时拉的状态没有用石头,085号线杆路边的石头也不属于电力公司,这个稻田里的线杆都是临时拉的。
原告质证意见为:质证意见与其他质证意见相同,与本案无关。
被告***质证意见为:临时拉线方法出现过倒伏,电力安装公司准备用拉线石。
证据五:证人高存峰出庭作证证言内容为:2012年11月份下大雪,证人在出事地点施工用车运送过线路其他的材料及工具,但是没有运过石头。证人等人在抢修,拉线打地锚没用拉线石头,当时在那干活都是打地锚,也没有注意旁边有没有之前是否有遗漏的拉线石,证人单位有事发地点照片上的这样的拉线石。
证人那儒出庭作证证言内容为:相片上的事发地方是证人参与的抢修施工的,主要根据现场情况而定,使用拉线还是地锚,当时农田地的那块,为了方便农民种地所以没拉线都是做的地锚。出库单后边写的“利旧”的意思为维修这个杆拔出来之后,原来有拉线盘,在打新杆还继续用。对交警队相片的石头与电气公司所用的拉线盘石头大概一样的,这块石头正常是埋在地下2米左右的不是放在地上的。按照操作要求是必须用拉线盘的,被告公司的石头的来源都是上面统一采购的,当地没有。且对拉线盘的使用、出入剩余回收公司没有记载,公司此类石头其他个人、单位都有买的,记载的不清楚。事发那条线路上没有光纤,电话线有也是架杆的。
原告质证意见为:实际上对于这个石头是哪个单位或者哪个部门遗留的,如果萝北县电力公司负有举证责任的话这俩位证人出庭证明的证明效力较低。
被告***质证意见为:两位证人是电力公司的,证明力低、属于孤证。
分析双方以上证据及质证情况,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被告电气公司对此石头真实存在无异议,但认为此证据不能证明是被告公司所为,故本院对事发现场存在此“形石”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及被告电气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三、四、五、六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五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及被告***对被告电气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此四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电气公司提供的二位证人出庭证言,原告及被告***认为证人系被告公司职工,证明力较低,但对二位证人对其公司确在事发地点施过工,2012年11月抢修过该地点线路,对交警队案卷中拍照的事发地点路肩上石头亦证明与其公司的拉线盘(石)形状一样,并且其公司对此拉线盘的出入库剩余回收等管理未记载事实予以确认。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和认定,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3年9月22日7时30分,被告***驾驶“福临劲豹王”挖掘机车,沿萝北县团结镇九队至龙岗村通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0公里苇场干085号线杆+7.4米处,在与郭海山驾驶的无牌“宗申”牌正三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会车过程中,三轮摩托车右轮压至路边石头后与挖掘机左前部相撞,造成郭海山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萝北县交警大队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应依法承担与其相应的261,634.00元民事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18981.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违反交通法规,致使原告***之夫郭海山死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驾驶的机动车,未依法交纳机动车强制保险,故其应先在强制保险内全部承担民事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电气安装公司承担与其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后,再依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由原告与被告***按对等责任承担。原告主张死者郭海山当日抢救医疗费7,747.00元,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应承担的此事故中交强险除财产外的赔偿数额为117,747.00元。
原告***之夫郭海山生前,户籍虽然登记为非农业,但因其实际是以其村内土地收入为生活来源,不是被征收失地农户而转变为城镇真正意义上的非农户籍,又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为真正的非农户籍,故其死亡赔偿金应以农村户籍标准计算为192,682.00元(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634.10元每年×20年),其丧葬费为20,397.00元。
原告主张死者郭海山抢救当天误工费为100.00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法医鉴定费1,000.00元及车辆检测费2,000.00元,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受害人郭海山的死亡,确实给原告人精神造成了一定的伤害,但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因其负对等责任,可给付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综上,各项费用共计226,294.00元。
被告萝北县电气安装公司,因其自认曾在事发前在事发地点施工,且其提供的证人也证实事发地点受害人郭海山所压石料与其单位施工用石一致,又证明其公司出入此石料及回收剩余石料无登记记载,且其未提供证据系他人所为,故其单位在施工中有失管理,其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根据过错程度其可承担扣除交强险后的60%责任。
综上,原告应得到的各项赔偿费用226,294.00元,扣除被告***应承担交强险内的赔偿117,747.00元后为108,547.00元,被告电气公司应承担60%责任为65,128.20元,其余由原告与被告***平均分担各承担20%,即各为21,709.4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各项赔偿款为139,456.40元。
二、被告萝北县电气安装公司于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各项赔偿款为65,128.2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9.20元,原告负担999.88元,由被告***负担3,089.12元,被告萝北县电气安装公司负担1,420.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平
审 判 员  陆 勇
人民陪审员  李建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艳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