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顺德区泰和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佛山市顺德区泰和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佛山锦恒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粤0605民初14091号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泰和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黄坚
委托诉讼代理人:麦永康,广东天道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奠基,广东天道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锦恒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谭国建。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泰和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锦恒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
原告诉称,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95584元,违约金78883.2元(从2015年9月17日起按1095584元日万分之一标准暂计至2017年9月7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9月9日签订《佛山[锦恒广场]桩基础工程预应力管桩施工合同》,约定施工范围、合同价款、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完成了约定工程。双方于2015年9月16日最终结算确认被告至2015年9月16日尚欠原告工程款1095584元。经原告再三催讨无果。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法律关系复杂,在当地影响重大,应该由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佛山[锦恒广场]桩基础工程预应力管桩施工合同》载明涉讼工程施工地点位于佛山市南海区,被告住所地亦在佛山市南海区,本院作为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案件未经实体审理,未见存在应由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管辖的情形,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佛山锦恒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佛山锦恒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交。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 菲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孔捷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