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青民申38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宁福兴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互助中路12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西宁丰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朝阳东路2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西宁福兴农机销售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西宁丰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青01民终1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西宁福兴农机销售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