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西宁丰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朝阳东路**/div>
法定代表人:徐正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博俊,青海立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延伟,青海立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西宁福兴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兴农机销售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西宁丰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源小额贷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青01民终1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3月21日作出(2018)青民申38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福兴农机销售公司法定代表人崔青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阳、田宪周,被申请人丰源小额贷款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正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延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兴农机销售公司申请再审称,1.《借款展期协议》虽然载明展期的借款金额为600万元,但《借款展期协议》没有约定申请人福兴农机销售公司替案外人李杰偿还190万元。同时,丰源小额贷款公司所提交的全部证据都不能证明是福兴农机销售公司替案外人偿还了190万元的事实。2.案外人李杰在2014年9月17日后仍在持续还款,2015年12月1日丰源小额贷款公司仍然在向李杰发出《逾期债务催收通知书》,原审认定李杰已经偿还全部借款,认定事实前后矛盾。3.担保法律关系中担保人承担的是保障债务人还款的保证义务,其中涉及了担保人自身权益,保证人代偿债务应当有明确的意思表示和三方明确一致的书面意见,以保证担保人的追偿权利,而本案案由为借款合同纠纷,而非担保合同纠纷,二审在审理时违反了民事审判一案一审的原则,严重实体违法。4.申请人提交的2014年10月28日还被申请人190万元,2015年2月26日还款3万元和7.5万元,三张凭证证明200万元属独立还款。原审判决采信的证据与认定的事实相互矛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丰源小额贷款公司答辩称,1.2015年1月27日,双方达成的《借款展期协议》,系双方经过充分对账后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合法有效的确认欠款事实的合同。双方均认可双方之间签订的两份借款协议,福兴农机销售公司共计借款1200万元,至借款到期日尚欠600万元的事实,并就该款项双方协商展期至2015年4月26日,证明190万元不是偿还案涉的200万元借款。2.丰源小额贷款公司共向福兴农机销售公司发出四份《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福兴农机销售公司均盖章确认,与丰源小额贷款公司诉求的欠款数额一致,原审认定事实证据充分。3.1200万元是丰源小额贷款公司分6次提供给福兴农机销售公司的,丰源小额贷款公司在2014年10月28日向福兴农机销售公司提供了最后一笔220万元的借款。福兴农机销售公司关于2014年10月28日偿还的190万元系偿还2014年10月27日合同项下的款项,因为资金紧张的状况已消除,不再需要这笔借款的理由是不成立的。4.福兴农机销售公司对李杰与丰源小额贷款公司之间的借款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李杰未按期还款,丰源小额贷款公司有权利要求被答辩人履行担保责任,福兴农机销售公司所称的“保证人代偿债务应当有明确的代偿意思表示和三方明确一致的书面意见”的理由不能成立。5.福兴农机销售公司再审期间提交的所谓的新证据均是由其自己保管的证据,在原审庭审中不予提交,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本院再审认为,双方当事人对2014年10月27日福兴农机销售公司向丰源小额贷款公司借款人民币200万元,2014年10月28日福兴农机销售公司支付丰源小额贷款公司190万元的事实均无异议,但是对190万元付款的性质有争议。丰源小额贷款公司主张案外人李杰向丰源小额贷款公司借款200万元,福兴农机销售公司是担保人,福兴农机销售公司支付的190万元是其作为担保人代替李杰偿还借款,与福兴农机销售公司2014年10月27日的借款无关。福兴农机销售公司主张该190万元是偿还2014年10月27日的借款。丰源小额贷款公司诉请的200万元借款是否还清,涉及190万元付款性质的确认,李杰应当参加本案诉讼。2015年1月27日,双方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后,丰源小额贷款公司仍在接受李杰还款,2015年12月1日,丰源小额贷款公司分别向福兴农机销售公司和李杰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和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要求李杰偿还200万元借款中本金133.8万元及利息,福兴农机销售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同时也向福兴农机销售公司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要求偿还200万元借款中本金133.8万元,两份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的内容相互矛盾,应当将李杰追加为案件当事人,以便进一步查明事实。原审时,福兴农机销售公司与丰源小额贷款公司均不同意追加李杰为本案当事人,应当依职权追加。原一、二审法院未追加李杰为本案当事人,遗漏了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青01民终1254号民事判决和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2018)青0105民初19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韩 锐
审判员 宋群亭
审判员 张荣荣
二O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康玉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