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福兴农机销售有限公司

西宁丰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西宁福兴农机销售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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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青0105民初191号

原告:西宁丰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徐正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英,该公司业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延伟,青海辉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宁福兴农机销售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

法定代表人:崔青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阳,青海晨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宁丰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源公司)诉被告西宁福兴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兴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7年8月23日作出(2017)青0105民初第144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5日作出(2017)青01民终1554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徐正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英、李延伟,被告法定代理人崔青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丰源公司诉称,原告丰源公司与被告福兴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7日至2015年1月26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履行了义务,但被告不能按时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多次催告未果。至起诉前被告所欠本金及利息共1732018元。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不能按约归还本金及利息,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及追索债务过程中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07330元,承担借款利息及罚息424688元,合计1732018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用6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的利息293060元及律师代理费用50000元。

原告就其主张提交的证据如下:

1、2014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福兴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的事实;

2、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约定月利率为2.5%;

3、2013年7月17日,案外人李杰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担保合同,由被告作担保,证明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7日至2014年1月16日,借款金额为200万元,月利率为2.5%,同时合同中有被告单位的盖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4年10月28日被告代替李杰向原告偿还190万元;

4、还款凭证,拟证明李杰于2014年9月17日向原告偿还本金10万元,尚欠本金190万元;

5、2014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4年10月27日至2015年1月26日止,其中明确约定罚息及相关事项;

6、付款回单一份,拟证明2014年10月27日原告已将200万元支付给被告;

7、还款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已向原告还款10692670元,尚欠本金1307330元及利息424688元;

8、转账凭证一份,其证明内容与证据7一致;

9、民事委托代理协议及民事授权委托书,拟证明原告此次诉讼产生律师代理费64000元的事实;

10、2016年11月9日和2016年11月11日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两份,拟证明向被告催收贷款本金为1307330元,有被告公司的公章、法定代表人印章及财务印章;

11、2015年8月17日和12月1日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两份,拟证明被告确认欠款165万元的事实,佐证被告履行担保责任代李杰偿还借款后,自身欠款并未清偿的事实;

12、(2014)丰源小贷通字第4号《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2014)丰源小贷通字《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各一份。拟证明李杰的借款到期后,原告催收欠款,李杰确认借款200万元未偿还的事实;

13、还款协议书一份,拟证明李杰与原被告就偿还200万元本金及利息达成协议,被告同意若李杰不能按约还款,自愿代李杰承担无限连带还款责任的事实;

14、64900元的还款凭证,拟证明被告履行担保责任,代替李杰偿还了190万元的本金并代偿了2014年9月17日至2014年10月28日期间利息的事实;

15、10万元的转账记录、陕西正大宏实业集团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各一份,拟证明在该证据备注信息中注明原告在2014年12月12日收到李杰偿还的10万元,由于被告已经代偿完毕。2014年12月16日原告将这10万元转还给了被告法定代表人的账户,在付款摘要中写明了的该笔钱是李杰的款项;还证明被告在履行了担保责任后,原告按照双方达成的口头协议,协助追要代偿款项,并将追回的款项转还给被告,后续追回的款项按照被告要求做账到被告借款项下的事实及付款人陕西正大宏园林花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杰,是李杰安排转入的款项;

16、展期申请书一份、借款展期协议一份,拟证明2015年4月26日被告自行对账后,确认尚欠原告600万元本金并与原告就600万元欠款达成展期协议的事实,与原告提交的财务明细一致。

17、民事委托代理协议、民事授权委托书、增值税普通发票各一份,拟证明本次诉讼新产生律师代理费50000元,依约应由被告承担的事实。

18、贷款利息往来一览表、银行凭证,拟证明截至目前,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307330元,利息717748元的事实。

被告福兴公司辩称,我公司因经营需要,确于2014年10月24日及2014年10月27日两次分别向原告公司借款1000万元及200万元,共计1200万元。其中200万元借款,因公司资金压力缓解,于合同次日即偿还190万元,剩余10万元与1000万元借款一起偿还,期间部分借款经双方协商同意展期两个月。至2015年2月17日,我公司全额偿还原告的本金1010万元及利息694000元,每笔还款时间点、还款金额均及其明确。原告的债务催收通知书只能证明我公司收到过通知的事实,但欠款事实应由双方银行往来凭证确认。原告将我公司偿还的190万元借款冲抵案外人李杰的借款,不知依据什么事实。我公司与李杰是完全不同的两个主体,无任何隶属关系及利益关联。原告将李杰的借款与我公司借款混为一谈,毫无法律常识。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就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利息还款凭证十一张,拟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偿还利息689000元;

2、本金还款凭证六张,拟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偿还了本金1000万元;

3、农行转款凭证一份,拟证明2014年10月27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的第二日,即2014年10月28日被告公司职工将190万元以汇款的方式偿还给原告的事实;

4、农行2015年2月26日转款凭证一份,拟证明被告对双方2014年10月27日签订的200万元借款合同以转账形式偿还75000元的事实;

5、农行扣款客户回单一份,拟证明2015年2月26日被告向原告转款30000元。至此被告已经将原告的200万元借款还清的事实;

6、2015年12月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单,尚欠本金1338000元,证明被告偿还的190万元和该通知单是相互矛盾的,190万元并不是代李杰还款,而是偿还被告200万元借款的事实;

7、2015年12月1日原告向李杰出具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向李杰催收债务,李杰还在履行还款义务,并不需要被告代偿的事实;

8、农行业务凭证一份、业务回单三份,拟证明2014年9月17日李杰向原告还款36万元的事实,并不是原告所述只还款10万元;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一、对于证据1、2,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被告认可,被告已经连本带息都还清。二、对于证据3被告认为李杰的合同与本案无关。原告所述的被告代李杰偿还190万元的事实被告不认可。三、对证据4李杰还款本金10万元不认可,被告有证据证明2016年10月17日偿还的是36万元并非10万元。四、被告认可证据5、6,即2014年10月27日双方签订200万元借款合同后,原告给被告转款200万元的事实。但被告于同年10月28日向原告还款190万元,后又偿还10万元,已经还清了这笔借款。五、对证据7还款清单及证据8转款凭证被告不认可。六、对授权委托书及代理协议与被告无关不予认可。七、对于证据10,被告认可是自己所签,认为即使是被告所签,原告提供的以上几份逾期催缴通知书对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八、对原告提交证据11也不予认可。九、对证据12认为与本案无关,催款的对象是案外人李杰。十、对证据13认为是原告和李杰所签,与被告无关,被告对此有反驳证据可以证明。十一、对证据14不认可,该证据可以说明2014年9月17日至2014年10月28日期间利息已经结清。十二、对证据15不认可,原告证明的事实不成立,该笔钱是被告法定代表人崔青君的个人借款问题,对口头约定不认可。十三、认可证据16是原、被告所签,但1000万元借款在前,这笔钱已经还清,对剩余的600万元被告不认可。十四、对证据17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8被告不认可,认为借款本金已经还清,不存在尚欠本金1307330元和利息717748元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一、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被告偿还借款1000万元的本金,但就是与被告的数额有差异。二、对被告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190万元是被告代李杰偿还的款项。三、对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这105000元偿还的是展期协议中600万元中的利息。四、对证据6、7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当时是被告说要用这个催款通知书向李杰去催款,原告才给被告出具的。如果按被告所述这个催款通知书由被告保管不符合逻辑。对证据8,原告认可10万元和6万元的收款人是原告公司的,对于被告提出当天的20万元转账凭证没有转入户名信息,对此原告不认可。

本院对于证据作如下认证:一、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虽然对证据的证明方向不予认可,但原告的证据均系原被告在借贷关系产生、还款过程中的基本凭证,均由双方及案外人李杰签名,证据符合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证据之间相互关联,能够形成证据链条,相互印证相关事实,故对原告的证据予以认定。二、对于被告的证据1、2、3、4、5、6、7,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明方向持有异议。被告的以上证据与原告的部分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证据8中的10万元的农行业务凭证和6万元的农行业务回单,原告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对于20万元的业务回单,属于李杰的取款回单,无对方帐号,无法证明该笔款项是向原告还款,故不予认定其证明力。三、双方对对方证据的证明方向持有异议,双方各持己见,均属于本案的争议焦点,对证据的证明方向如何采纳,将在下文的判决理由中综合分析阐述。

根据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一、2014年10月24日、原告丰源公司与被告福兴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期限为3个月,到期日为2015年1月23日,月利率为2.5%。2014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另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期限为3个月,到期日为2015年1月26日,月利率为2.5%。合同还约定了利率、罚息、还款方式、展期、担保、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其中第3.6.2条款约定内容为: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存在数笔到期债务,且借款人还款不足以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借款人给付所清偿的债务及抵充顺序,由贷款人确定。第3.6.3条款约定:提前还款的清偿顺序适用第3.6.2条的约定。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0月24日-28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崔志强、段永琢的账户共支付1200万元。被告亦认可共收到借款总金额1200万元。

二、2013年7月17日,原告丰源公司与案外人李杰及被告福兴公司共同签订了一份《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李杰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到期日2014年1月16日,被告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期满后,李杰未能按期偿还借款。2014年3月16日、8月16日,原告两次向李杰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李杰签名确认尚欠借款本金200万元。2014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崔青君及李杰共同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书》,约定借款人李杰承诺于2014年8月31日-10月16日偿还本金200万元及利息6万元,借款未清偿之前被告继续履行连带担保责任。2014年9月17日,李杰通过农行转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6万元。

三、2014年10月28日,被告通过段永琢的账户向原告转账还款190万元,原告将此笔还款计入被告代替李杰偿还李杰尚欠的190万元借款本金。2014年12月12日,原告向李杰继续索要欠款,李杰通过山西正大宏园林花卉有限公司转给原告10万元,同年12月16日,原告将此笔10万元转给了被告法定代表人崔青君,并注明”转款李杰”。

四、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1月26日,被告通过其公司账户及崔志强、段永琢账户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79万元。

五、2015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为1200万元,展期至2015年4月26日,展期金额为600万元,被告方的崔青君、崔志强、段永琢均在该协议上签名。

六、2015年2月17日至10月9日,被告向原告偿还本金410万元,另分期偿还利息432125元。2015年6月5日至2016年12月14日,李杰分11次向原告偿还84万元,原告将李杰的还款计入被告所欠的借款,其中计入偿还本金592670元,计入偿还利息247330元。

七、2015年8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载明对2015年4月26日到期的尚欠本金1650000元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加盖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崔青君的印章。2015年12月1日,原告向李杰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载明对2013年7月12日到期的债务200万元进行催收。同日,原告向被告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载明对2013年7月12日到期的尚欠债务1338000元及利息772536元,要求被告履行担保责任。由崔青君签收并加盖公司公章。

八、2016年11月9日、11月11日,原告两次向被告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载明对2015年4月26日到期的尚欠本金1307330元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加盖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崔青君的印章及段永琢签名。

九、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中的5.4条均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原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与青海辉湟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协议,并向青海辉湟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50000元,该律所向原告出具了发票。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于2014年10月28日向原告偿还的190万元,属于被告偿还自己所借的200万元借款还是履行担保责任代替李杰偿还190万元债务的问题。对此,本院结合当事人陈述并对证据综合全案分析后认为,第一、原告认为被告偿还的190万元是承担担保责任代李杰偿还借款,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同意将190万元作为担保款项予以扣除。根据交易习惯,如果被告已经履行了担保责任,原告就不应当在后期向李杰出具《债权催收通知书》及接受李杰的还款。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偿还的190万元为代替李杰代偿债务的主张,无相关证据证明,应当认定190万元是被告偿还了自己的200万元借款。第二、在李杰与原告的借款合同中,被告仅仅是担保人,原告无权越过债务人直接认定被告还款是承担担保责任。担保责任与还款责任应是两个法律关系,不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认为被告偿还190万元是代李杰偿还借款,但与原告向李杰发出《债权催收通知书》及收取李杰的84万元款项的事实相互矛盾。因此,本案在双方均表示不同意追加李杰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原告认为190万元是代替李杰偿还债务,举证责任应当在于原告。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是承担担保责任偿还李杰的借款,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第三、被告2014年10月28日向原告偿还本金190万元,于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1月26日偿还本金600万元及利息79万元,于2015年2月17日至10月9日偿还本金410万元及利息432125元,合计偿还本金1200万元及利息1222125元。因此,被告已经清偿了原告的全部借款。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07330元、利息717748元及律师费114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西宁丰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3913元及保全费5000元,合计28913元,由原告西宁丰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贺众明

审判员倪艳丽

人民陪审员王秀芬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思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