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福兴农机销售有限公司

西宁福兴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与西宁丰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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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民终15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宁福兴农机销售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互助中路122号。

法定代表人:崔青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阳,青海晨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宁丰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朝阳东路24号。

法定代表人:徐正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英,该公司业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延伟,青海辉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宁福兴农机销售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宁丰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17)青0105民初1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西宁福兴农机销售有限公司是否存在代偿问题。西宁丰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以2014年10月2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200万元借款主张权利,同时又涉及2014年10月2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1000万元借款和2013年7月1日西宁丰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李杰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200万元借款。因西宁福兴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不认可所还借款是代李杰偿还的事实,在案外人李杰未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对李杰已偿还借款的数额及本案是否存在代偿的事实未予查明,故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17)青0105民初144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西宁福兴农机销售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0965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郭鑫

审判员赵亮

审判员任宁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王文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