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青0105民初1449号
原告:西宁丰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朝阳东路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西宁福兴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东区互助中路122号。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西宁丰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西宁福兴农机销售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
原告西宁丰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7330元,支付利息及罚息424688元,合计1732018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64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借款2000000元,期限一年,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借款2000000元,被告却不能按约归还本息,至今尚欠原告本息1732018元。
被告西宁福兴农机销售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被告西宁福兴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在西宁市城东区,本案应由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已经在贷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方发生争议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而原告住所地在西宁市城北区。故被告提出的的管辖权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西宁福兴农机销售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成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龙有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