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福兴农机销售有限公司

西宁丰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西宁福兴农机销售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青0105民初1449号
原告:西宁丰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北区朝阳东路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徐正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英,该公司业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延伟,青海辉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宁福兴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东区互助中路1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崔青君,该公司经理。
原告西宁丰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源公司)诉被告西宁福兴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兴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英、李延伟,被告法定代理人崔青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丰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07330元,承担借款利息及罚息424688元,合计1732018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用6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丰源公司与被告福兴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7日至2015年1月26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履行了义务,但被告不能按时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其行为属于严重的违约行为,多次催告未果,迄今为止所欠本金及利息共1732018元。
被告福兴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但向原告所借钱款已经全部还清,没有拖欠任何本金及利息。
原告就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2014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福兴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福兴公司向原告贷款10000000元,贷款期限三个月的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月利息为2.5%;3、2013年7月17日案外人李杰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担保合同,由被告作担保,证明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7日至2014年1月16日,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月利率为2.5%,同时合同中有本案被告单位的盖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承担的是连带担保责任,2014年10月28日被告代替李杰向原告偿还1900000元。4、还款凭证拟证实李杰于2014年9月17日向原告偿还本金100000元,尚欠本金1900000元。5、2014年10月27日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又向原告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4年10月27日至2015年1月26日止,其中明确规定罚息及相关事项;6、付款回单一份,证明2014年10月27日本案所涉2000000元已经给付被告;7、还款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还款10692670元,尚欠本金1307330元及利息424688元;8、转账凭证一份,其证明作用同证据7一致。9、民事委托代理协议及民事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此次诉讼费用产生律师代理费为64000元的事实;10、2016年11月9日和2016年11月11日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两份,证明贷款本金为1307330元,有被告公司的公章、法人章、及财务印章。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6、不持异议。对证据3、4、认为时间较长,原告也没有及时主张权利,表示已经忘记了。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表示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5000元已经偿还。对证据7、8、认为是原告自己做的账,表示不知情。对证据9、表示不承担该费用,不予认可。对证据10、表示不清楚印章是怎么盖的,也不申请印章鉴定,对证据也不认可。
被告提供证据如下:中国农业银行还款凭证九张,即偿还10000000元的六张,2005000元的凭证三张。
原告对此发表质证意见:对收到的12005000元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原告也确实收到了该数额款项,但对于2014年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偿还的1900000元是被告履行担保责任代替李杰所还的款项,而不是被告向原告借贷的相关款项,故原告认为被告应继续履行偿还义务。
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1、2、3、4、5、6、7、8、10、客观、真实,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10月27日,原告丰源公司与被告福兴公司分两次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两次共计贷款12000000元,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被告福兴公司共计偿还贷款10692670元,尚欠本金1307330元及2016利息258735元、2017年利息165953元,原告多次催要,并于2016年11月9日、11月11日送交债务逾期催收通知,被告至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福兴公司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共计借款12000000元,被告福兴公司共计偿还贷款10692670元,尚欠本金1307330元及利息424688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亦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并承担利息,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之辩解无据可依,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宁福兴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西宁丰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本金1307330元,利息424688元,共计1732018元。
如被告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西宁丰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
64000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0965元,已减半收取10483元,由原告承担373元。诉讼费1011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西宁福兴农机销售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成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龙有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