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青01民终12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宁丰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
法定代表人:徐正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博俊、李延伟,青海立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宁福兴农机销售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
法定代表人:崔青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阳,青海晨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宁丰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源小额贷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宁福兴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兴农机销售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18)青0105民初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丰源小额贷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正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博俊、李延伟,被上诉人福兴农机销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崔青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丰源小额贷款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18)青0105民初191号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丰源小额贷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福兴农机销售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举证责任分配不公,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12月1日,丰源小额贷款公司向李杰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认定错误。丰源小额贷款公司并非向李杰发出通知,而是在福兴农机销售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后,为配合福兴农机销售公司的追偿行为,向福兴农机销售公司出具的,这一事实有丰源小额贷款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认定“丰源小额贷款公司主张福兴农机销售公司偿还的1900000元是代替李杰代偿债务的主张,无相关证据证明”,该认定属于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是一审法院主观臆断的结果。丰源小额贷款公司向法庭出示的证据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证实2014年10月28日福兴农机销售公司向丰源小额贷款公司转账的1900000元系福兴农机销售公司经丰源小额贷款公司要求,履行李杰借款中的担保责任,代案外人李杰向丰源小额贷款公司偿还的借款,并非偿还本案的借款。从丰源小额贷款公司提供的放款记录、还款记录、展期申请、展期协议及4份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都充分证明福兴农机销售公司代案外人李杰向丰源小额贷款公司偿还借款的事实。福兴农机销售公司称2014年10月28日的1900000元系偿还2014年10月27日合同项下的款项,与客观事实不符,更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依据《借款合同》第3.6.2条关于还款顺序约定: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存在数笔到期债务,且借款人的还款不足以清偿全部到期债债务的,借款人清偿债务的顺序及抵充顺序由贷款人确定。在福兴农机销售公司向丰源小额贷款公司借款时,福兴农机销售公司担保李杰的2000000借款也已到期,不论是根据双方的口头约定,还是根据合同约定,丰源小额贷款公司都有权利要求福兴农机销售公司履行担保责任。二、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超出了福兴农机销售公司认可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合计偿还本金12000000元及利息1222125元”,该认定既没有福兴农机销售公司的认可,也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同时一审法院的判决存在自相矛盾的情况,一审法院一方面认为丰源小额贷款公司的证据之间相互关联,能够形成证据链条,但在事实认定过程中,又认为丰源小额贷款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缺乏事实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丰源小额贷款公司的全部诉求。
福兴农机销售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福兴农机销售公司与丰源小额贷款公司之间没有代偿的事实,造成争议的原因是丰源小额贷款公司财务管理混乱。请依法驳回丰源小额贷款公司的上诉请求。
丰源小额贷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福兴农机销售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307330元,承担借款利息及罚息424688元,合计1732018元;2、判令福兴农机销售公司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用64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福兴农机销售公司承担。一审庭审中,丰源小额贷款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福兴农机销售公司承担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的利息293060元及律师代理费用5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4年10月24日丰源小额贷款公司与福兴农机销售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约定福兴农机销售公司向丰源小额贷款公司借款10000000元,期限为3个月,到期日为2015年1月23日,月利率为2.5%。2014年10月27日,丰源小额贷款公司与福兴农机销售公司签订了另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福兴农机销售公司向丰源小额贷款公司借款2000000元,期限为3个月,到期日为2015年1月26日,月利率为2.5%。合同还约定了利率、罚息、还款方式、展期、担保、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其中第3.6.2条款约定内容为: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存在数笔到期债务,且借款人还款不足以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借款人给付所清偿的债务及抵充顺序,由贷款人确定。第3.6.3条款约定:提前还款的清偿顺序适用第3.6.2条的约定。借款合同签订后,丰源小额贷款公司于2014年10月24日-28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福兴农机销售公司、崔志强、段永琢的账户共支付12000000元。福兴农机销售公司亦认可共收到借款总金额12000000元。二、2013年7月17日,丰源小额贷款公司与案外人李杰及福兴农机销售公司共同签订了一份《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李杰向丰源小额贷款公司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到期日2014年1月16日,福兴农机销售公司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期满后,李杰未能按期偿还借款。2014年3月16日、8月16日,丰源小额贷款公司两次向李杰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李杰签名确认尚欠借款本金2000000元。2014年8月25日,丰源小额贷款公司与福兴农机销售公司法定代表人崔青君及李杰共同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书》,约定借款人李杰承诺于2014年8月31日-10月16日偿还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60000元,借款未清偿之前福兴农机销售公司继续履行连带担保责任。2014年9月17日,李杰通过农行转账向丰源小额贷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60000元。三、2014年10月28日,福兴农机销售公司通过段永琢的账户向丰源小额贷款公司转账还款1900000元,丰源小额贷款公司将此笔还款计入福兴农机销售公司代替李杰偿还李杰尚欠的1900000元借款本金。2014年12月12日,丰源小额贷款公司向李杰继续索要欠款,李杰通过山西正大宏园林花卉有限公司转给丰源小额贷款公司100000元,同年12月16日,丰源小额贷款公司将此笔100000元转给了福兴农机销售公司法定代表人崔青君,并注明“转款李杰”。四、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1月26日,福兴农机销售公司通过其公司账户及崔志强、段永琢账户向丰源小额贷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利息790000元。五、2015年1月27日,丰源小额贷款公司与福兴农机销售公司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载明福兴农机销售公司向丰源小额贷款公司借款金额为12000000元,展期至2015年4月26日,展期金额为6000000元,福兴农机销售公司方的崔青君、崔志强、段永琢均在该协议上签名。六、2015年2月17日至10月9日,福兴农机销售公司向丰源小额贷款公司偿还本金4100000元,另分期偿还利息432125元。2015年6月5日至2016年12月14日,李杰分11次向丰源小额贷款公司偿还840000元,丰源小额贷款公司将李杰的还款计入福兴农机销售公司所欠的借款,其中计入偿还本金592670元,计入偿还利息247330元。七、2015年8月17日,丰源小额贷款公司向福兴农机销售公司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载明对2015年4月26日到期的尚欠本金1650000元要求福兴农机销售公司履行还款义务。福兴农机销售公司加盖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崔青君的印章。2015年12月1日,丰源小额贷款公司向李杰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载明对2013年7月12日到期的债务2000000元进行催收。同日,丰源小额贷款公司向福兴农机销售公司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载明对2013年7月12日到期的尚欠债务1338000元及利息772536元,要求福兴农机销售公司履行担保责任。由崔青君签收并加盖公司公章。八、2016年11月9日、11月11日,丰源小额贷款公司两次向福兴农机销售公司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载明对2015年4月26日到期的尚欠本金1307330元要求福兴农机销售公司履行还款义务。福兴农机销售公司加盖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崔青君的印章及段永琢签名。九、丰源小额贷款公司与福兴农机销售公司所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中的5.4条均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丰源小额贷款公司在诉讼过程中,与青海辉湟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协议,并向青海辉湟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50000元,该律所向丰源小额贷款公司出具了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为福兴农机销售公司于2014年10月28日向丰源小额贷款公司偿还的1900000元,属于福兴农机销售公司偿还自己所借的2000000元借款还是履行担保责任代替李杰偿还1900000元债务的问题。结合当事人陈述并对证据综合全案分析后认为,第一、丰源小额贷款公司认为福兴农机销售公司偿还的1900000元是承担担保责任代李杰偿还借款,但丰源小额贷款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福兴农机销售公司同意将1900000元作为担保款项予以扣除。根据交易习惯,如果福兴农机销售公司已经履行了担保责任,丰源小额贷款公司就不应当在后期向李杰出具《债权催收通知书》及接受李杰的还款。因此,丰源小额贷款公司主张福兴农机销售公司偿还的1900000元为代替李杰代偿债务的主张,无相关证据证明,应当认定1900000元是福兴农机销售公司偿还了自己的2000000元借款。第二、在李杰与丰源小额贷款公司的借款合同中,福兴农机销售公司仅仅是担保人,丰源小额贷款公司无权越过债务人直接认定福兴农机销售公司还款是承担担保责任。担保责任与还款责任应是两个法律关系,不应当一并处理。丰源小额贷款公司认为福兴农机销售公司偿还1900000元是代李杰偿还借款,但与丰源小额贷款公司向李杰发出《债权催收通知书》及收取李杰的840000元款项的事实相互矛盾。因此,在双方均表示不同意追加李杰参加诉讼的情况下,丰源小额贷款公司认为1900000元是代替李杰偿还债务,举证责任应当在于丰源小额贷款公司。丰源小额贷款公司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福兴农机销售公司是承担担保责任偿还李杰的借款,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第三、福兴农机销售公司2014年10月28日向丰源小额贷款公司偿还本金1900000元,于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1月26日偿还本金6000000元及利息790000元,于2015年2月17日至10月9日偿还本金4100000元及利息432125元,合计偿还本金12000000元及利息1222125元。因此,福兴农机销售公司已经清偿了丰源小额贷款公司的全部借款。综上所述,丰源小额贷款公司主张福兴农机销售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307330元、利息717748元及律师费114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丰源小额贷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913元及保全费5000元,合计28913元,由丰源小额贷款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在连带责任保证中,当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而未履行,保证人与债务人实际处于同一法律地位,只要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向保证人提出主张,保证期间也就完成了使命。本案中,丰源小额贷款公司作为债权人就2013年7月17日与案外人李杰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2000000元借款到期后,在保证期间内向福兴农机销售公司主张了保证责任,福兴农机销售公司在二审庭审中也认可此事实。2014年10月28日,福兴农机销售公司通过段永琢的账户向丰源小额贷款公司转账还款1900000元。2015年1月27日,丰源小额贷款公司与福兴农机销售公司签订《借款展期协议》,按照福兴农机销售公司的陈述,截至2015年1月26日总计还款本金为7900000元,未偿还本金应为4100000元,而《借款展期协议》载明展期金额为6000000元,并非4100000元,福兴农机销售公司此时就已归还1900000元的性质问题未提出异议,后抗辩此笔款并非代偿款有违诚信,因此可以认定福兴农机销售公司于2014年10月28日向丰源小额贷款公司偿还的1900000元系替案外人李杰偿还,同时案外人李杰于2014年9月17日通过农行账户向丰源小额贷款公司偿还100000元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丰源小额贷款公司与案外人李杰的借款清偿完毕,福兴农机销售公司有权向案外人李杰进行追偿。其后福兴农机销售公司亦按照《借款展期协议》载明的展期金额清偿相应利息,虽然丰源小额贷款公司向案外人李杰发出了《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但催收的金额与福兴农机销售公司欠付的金额一致,且丰源小额贷款公司已将案外人李杰交纳的款项冲抵了福兴农机销售公司相应的欠款,福兴农机销售公司在《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盖章确认,由此推定福兴农机销售公司对代偿的事实明知且符合本案客观实际。综上,丰源小额贷款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对福兴农机销售公司归还1900000元的性质认定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18)青0105民初191号民事判决;
二、西宁福兴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西宁丰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07330元,承担截止2018年2月28日的利息及罚息539812元,律师费50000元,共计1897142元;
三、驳回西宁丰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913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西宁福兴农机销售有限公司负担25643元,由西宁丰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2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913元,由西宁福兴农机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 鑫
审 判 员 高海霞
审 判 员 徐 婷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刘叔虎
书 记 员 李增霞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