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青01民终29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宁福兴农机销售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0710589729G,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互助中路122号。
法定代表人:崔志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青君,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阳,青海晨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宁丰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0059100495H,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朝阳东路24号。
法定代表人:徐正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博俊、李延伟,青海立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李杰,公民身份号码:×××,男,汉族,1971年2月23日出生,住甘肃省张掖市。
西宁丰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源小贷)因与西宁福兴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兴农机)、李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26日在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立案后,该院作出(2017)青0105民初1449号民事判决。福兴农机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一审法院对案件主要事实的性质认定有误,应予纠正为由,撤销(2017)青0105民初1449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该院受理后,经审理作出(2018)青0105民初第191号民事判决。判决后丰源小贷不服提起上诉,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依法撤销该民事判决,作出(2018)青01民终1254号终审判决。判决生效后,福兴农机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决定提审本案并经审理后,作出(2019)青民再3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青01民终1254号民事判决和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18)青0105民初191号民事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受理后,经审理作出(2019)青0105民初5350号民事判决。判决后福兴农机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决定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2月4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源小贷的委托代理人崔青君、王阳,福兴农机的委托代理人李延伟、徐正光到庭参加诉讼。李杰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如下事实:一、2014年10月24日、27日,丰源小贷与福兴农机签订了合同编号同为201401031的《借款合同》两份,约定福兴农机向丰源小贷借款1000万元及200万元,共计1200万元。期限为3个月,到期日分别为2015年1月23日及26日,月利率为2.5%。合同还约定了利率、罚息、还款方式、展期、担保、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丰源小贷于2014年10月24日-28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福兴农机及该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崔青君、其子崔志强(现法人)、财务段永琢(崔志强之妻)的账户共支付1200万元。二、2013年7月17日,丰源小贷与李杰及福兴农机三方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李杰向丰源小贷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到期日2014年1月16日,福兴农机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期满后,李杰未能按期偿还借款。2014年3月16日、8月16日,丰源小贷两次向李杰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李杰签名确认尚欠借款本金200万元。2014年8月25日,丰源小贷与福兴农机法定代表人崔青君及李杰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李杰承诺于2014年8月31日-10月16日偿还本金200万元及利息6万元,借款未清偿之前福兴农机继续履行连带担保责任。协议签署后,李杰于2014年9月17日,通过农行转账向丰源小贷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6万元。三、2014年10月28日,福兴农机通过段永琢的账户向丰源小贷转账还款190万元,丰源小贷将此笔还款计入福兴农机代替李杰偿还李杰尚欠的190万元借款本金,并于当天以现金方式与福兴农机结清了190万元借款本金自2014年9月17日至10月28日41天以月息2.5%计算的利息6.49万元。四、2014年12月12日,李杰通过山西正大宏园林花卉有限公司转向丰源小贷转款10万元,同年12月16日,丰源小贷将此笔10万元转给福兴农机法定代表人崔青君,并注明“转款李杰”。五、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1月26日,福兴农机通过其公司账户及崔志强、段永琢账户向丰源小贷偿还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79万元。其中于2014年11月26日、12月31日分别支付丰源小贷30万元。六、2015年1月27日,因案涉借款逾期,丰源小贷与福兴农机签订《借款展期协议》,载明福兴农机向丰源小贷借款1200万元,展期至2015年4月26日,展期金额为600万元,福兴农机的崔青君、崔志强、段永琢在该协议上签名确认。七、2015年2月17日至10月9日福兴农机向丰源小贷偿还本金410万元,另分期偿还利息43.2125万元。2015年6月5日至2016年12月14日,李杰分11次向丰源小贷偿还借款84万元,丰源小贷将李杰的还款均计入福兴农机的还款金额中,其中计入偿还本金59.2670万元,计入偿还利息24.7330万元。八、2015年8月17日,丰源小贷向福兴农机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载明对2015年4月26日到期的尚欠本金165万元要求履行还款义务。福兴农机加盖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崔青君的印章予以确认。九、2015年12月1日,丰源小贷向李杰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载明对2013年7月12日到期的债务200万元进行催收。同日,丰源小贷向福兴农机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载明对2013年7月12日到期的尚欠债务133.8万元及利息77.2536万元,要求履行担保责任。由福兴农机法定代表人崔青君签收并加盖公司公章。十、2016年11月9日、11月11日,丰源小贷两次向福兴农机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载明对2015年4月26日到期的尚欠本金130.7330万元要求履行还款义务。福兴农机加盖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崔青君的印章及段永琢签名予以确认。十一、丰源小贷与福兴农机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中的5.4条均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丰源小贷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与青海辉湟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协议,并向青海辉湟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50000元,该律所向丰源小贷出具了发票。
一审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在连带保证责任中,当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而未履行,保证人与债务人实际处于同一法律地位,只要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向保证人提出主张,保证期间也就完成了使命。本案中,丰源小贷作为债权人就2013年7月17日与李杰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200万元借款到期后,在保证期间内向福兴农机主张了保证责任,对该事实福兴农机予以认可。双方争议的2014年10月28日,福兴农机通过段永琢的账户向丰源小贷转账还款190万元是否是福兴农机履行担保责任代为李杰偿还190万元债务的问题。第一、首先还款数额与李杰借款吻合,李杰已自行偿还10万元,福兴农机再偿还190万元,共计200万元。其次,福兴农机主张因资金周转需要向丰源小贷借款,但当日借款次日就还款,福兴农机该行为不合于情理。再次,福兴农机借款1200万元在2014年10月28日陆续到账后,于2014年11月26日、12月31日分别向丰源小贷还款30万元,该数额与以借款本金1200万元为基数月利率2.5%计算得出的月利息相符,与福兴农机已偿还本金190万元的抗辩相矛盾;第二、2015年1月27日,福兴农机与丰源小贷签订《借款展期协议》,按照福兴农机的陈述,截至2015年1月26日总计还款本金为790万元,未偿还本金应为410万元,而《借款展期协议》载明展期金额为600万元,并非410万元,福兴农机当时就已归还190万元的性质问题未提出异议,现抗辩此笔款并非代偿李杰的借款有违诚信。而且丰源小贷多次向福兴农机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福兴农机加盖印章并由段永琢签名确认尚欠丰源小贷本金130.7330万元。因此可以认定福兴农机于2014年10月28日向丰源小贷偿还的190万元系替李杰偿还,因李杰于2014年9月17日已向丰源小贷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6万元,丰源小贷与李杰的借款已清偿完毕。福兴农机有权向李杰进行追偿。其后福兴农机也在按《借款展期协议》载明的展期金额清偿相应利息;第三、丰源小贷向李杰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配合福兴农机实现债权,虽然李杰在一审庭审中不能确定自己是否收到丰源小贷向其发出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但催收的金额与福兴农机欠款的金额一致,而且丰源小贷已将李杰后续转付的款项冲抵了福兴农机相应的欠款,福兴农机也在《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由此推定福兴农机对代偿的事实明知更符合本案客观实际,李杰是否收到《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不能改变该客观事实。故丰源小贷以《借款展期协议》和《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确认的欠付金额主张福兴农机偿还贷款本金130.7330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于丰源小贷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双方约定月利率2.5%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利率,故对于丰源小贷主张的尚未支付的利息,应当按年利率24%计付,即57.4198万元。丰源小贷主张福兴农机自2018年3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2%的标准给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丰源小贷就主张的律师费提供发票证明实际支付了50000元,故应以50000元予以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福兴农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丰源小贷借款本金130.7330万元、利息57.4198万元、律师费5万元,共计193.1528万元;二、福兴农机支付丰源小贷自2018年3月1日起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23913元、保全费5000元,由福兴农机承担。
福兴农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李杰对代偿事实不知情,且福兴农机仅是丰源小贷与李杰借款合同中的担保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丰源小贷的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担保费。
丰源小贷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李杰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意见,对此视作放弃诉讼权利。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福兴农机在尚未完全偿还丰源小贷的借款情况下,又与丰源小贷、李杰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依据该合同约定其对李杰向丰源小贷的借款以担保人的身份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此丰源小贷在福兴农机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同时主张其履行担保责任并无不当。其可在履行担保责任代李杰偿还借款后向李杰追偿,并不致损害其合法权益。基于福兴农机还款数额与李杰借款数额相吻合,且福兴农机在向丰源小贷借款后次日即还款不符合常理,加之《借款展期协议》确定的展期金额与福兴农机主张的未偿还本金数额不一致,对于丰源小贷发出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福兴农机收到后,加盖印章并由相关人员签名确认,因此一审认定福兴农机代李杰偿还借款的事实成立。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福兴农机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3913元,由西宁福兴农机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建平
审判员 任 宁
审判员 李 娟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马卓群
书记员 曹李萌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