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顺德区泰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佛山市顺德区泰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永安房产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民终99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泰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道办事处云路社区居民委员会云安路10号首层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731459114M。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奇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奇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永安房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齐安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737576581U。 法定代表人:欧阳景林,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欧阳景林,男,汉族,1962年5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上列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力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萱,广东力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泰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城公司)与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永安房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欧阳景林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21)粤0606民初9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2.改判永安公司、欧阳景林需向泰城公司支付工程款1080000元及利息(以1080000为基数,自2018年5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9年9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的1.5倍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3.改判泰城公司无需向永安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30238.46元;4.判令永安公司、欧阳景林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鉴定费。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工程范围错误,泰城公司实际已于2018年5月7日完成全部工程,永安公司、欧阳景林应按约定总价款1930000元向泰城公司支付工程款,并自2018年5月10日起支付利息。在2015年底签订合同时,合同双方对合同包干总价1830000元包含工程范围约定为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建安路27号、29号房产1至6层的一次消防及1层的二次消防,2017年1月因永安公司的原因物业消防平面规划及功能分布改动,双方口头约定需增加费用10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工程包干总价1930000元的工程范围包含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建安路27号、29号房产1至6层的一次、二次消防错误。泰城公司与永安公司签订合同时未能将实际相关内容完善表达,但双方实际的约定从以下几个方面可以反映:1.从泰城公司与永安公司员工的聊天记录可见,永安公司一直认可泰城公司已依约完成全部工程,从未提出任何关于泰城公司未完成案涉工程或逾期或违约之情形,在泰城公司催促支付工程款时只是提出推延付款时间。2.泰城公司与永安公司于2016年7月21日所签订《补充协议》亦约定业务费告诉工程完工验收后方才支付,而永安2020年1月21日已向泰城公司支付部分业务费,该行为亦印证永安公司认可工程已经完工。3.根据鉴定机构2022年3月22日的最终回复函,若按一、二次消防面积均为22065平方米计算,则计得一次消防工程单价80.64元/平方米(1779431.21元÷22065平方米),二次消防工程单价2.29元/平方米(50568.79元÷22065平方米),以上单价根本不符合市场定价。但如果按照一次消防面积为22065平方米、二次消防面积为4351平方米计算,则计得一次消防工程单价为80.64元/平方米,二次消防工程单价11.62元/平方米(50568.79元÷4351平方米),则符合市场定价。综上,可推导合同包干总价1830000包含工程范围约定为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建安路27号、29号房产1至6层的一次消防及1层的二次消防。而实际施工过程中,泰城公司已根据永安公司的实际需要完成全部应施工范围,永安公司应按约定总价1930000元向泰城公司支付工程款,并自2018年5月7日竣工后三日起支付利息。 二、即使认定合同包含工程范围为一、二次消防均为22065平方米,泰城公司未完成全部工程,一审法院对于泰城公司已完工的工程造价计算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一次消防工程单价78.28元/平方米、二次消防工程单价12元/平方米没有依据。若按上述单价计算,合同总价款应为1992000元(78.28元/平方米×22056平方米+12元/平方米×22065平方米),远超合同约定的1830000元。因此,应按一次消防工程与二次消防工程占比工程款97.24%、2.76%计算。如按一审判决计算方式计算,应计得已完成一次消防工程造价为1375403.43元[(1830000元+100000元)×97.24%×16170.81平方米÷22065平方米],二次消防工程造价为8012.53元[(1830000元+100000元)×2.76%×3319平方米÷22065平方米],合共1383415.96元。 三、一审法院认定泰城公司逾期竣工错误。案涉《工程合同书》中双方关于施工期限约定为“定于2015年12月1日动工,2016年11月15日竣工,如遇……工程顺延”,由此可见双方关于工期约定为11.5个月。而永安公司在2016年11月18日才支付足够前期预付款,工程2017年1月中旬进行变更且需重新报建报审。因此泰城公司认为应自2017年1月中旬起计算工期,按原约定计算,竣工日期应为2017年11月底。工程一次消防于2017年8月22日验收合格,并未超过合同原约定工期。而二次消防是在永安公司的承租方已装修使用建筑物的情况下才可以施工,二次消防于2018年5月7日方才获得验收合格责任在永安公司,不在泰城公司。况且永安公司已于2018年4月实际使用物业。综上,泰城公司不存在逾期竣工情形,一审法院认定泰城公司逾期竣工需向永安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30238.46元错误,请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针对泰城公司的上诉,永安公司、欧阳景林辩称:1.双方签订的工程合同书约定工程总造价1830000元,第十四条对工程范围作出了明确约定,1830000元工程款工程范围包括建安路27号19000平方米的建筑面积及29号3205.6平方米,合共22205.6平方米建筑面积的一次消防、二次消防的安装及验收,第三条约定工期延误的违约金是5000元/天。本案的工程造价涉及的标的及面积都是明确的。泰城公司要足额收到1830000元工程款需要完成合同约定的22205.6平方米的消防安装及验收。实际上,到目前为止,泰城公司只完成了16170.81平方米的一次消防工程及3319平方米的二次消防工程,与合同约定的工程量相差较大。由于原合同没有对一次消防工程及二次消防工程的具体单价进行约定,才导致对工程造价核算不能。经过一审法院的审查及委托相关部门的评估,得出一次消防工程及二次消防工程在总工程中的比例,永安公司、欧阳景林同意该比例,可以按照该比例套入泰城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得出本案的工程造价,具体的工程款数额详见永安公司、欧阳景林的上诉状。泰城公司完成的工程量没有达到合同的约定,无权要求全额支付工程款,只能按照实际完成工程量要求支付工程款。2.关于增加工程量。泰城公司尚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量,所以本案在实际上不存在增加工程量。根据永安公司与***签订的《协议书》,总建筑面积有增加,需要重新出图报审。但目前实际情况是建筑面积及工程量都没有增加,因此《协议书》中约定增加100000元是不合理的,该100000元不应当作为工程总价的计算基数。3.关于业务费。本案涉及的业务费并非合同约定的费用,是不合法、不合理的费用。***利用永安公司急于开业的心理,声称自己有特殊关系促成工程可以提前验收。该300000元的业务费不是合法的费用,应当转为工程款进行结算。永安公司支付150000元的业务费,不等于认同工程已经完工,工程完工应以消防部门出具的文书为准。永安公司、欧阳景林认为150000元的业务费应当直接纳入工程费予以扣减。4.关于***身份。***实际上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挂靠泰城公司进行施工,整个工程都是***负责的,包括签订合同、双方的协商等等。***是工程合同的负责人,其在负责人处签字。《协议书》及补充协议都是***与永安公司签订及交涉,其直接代表泰城公司,除了***之外,泰城公司没有任何人与永安公司、欧阳景林接触过,***的所有行为都是代表泰城公司。5.关于工程延误问题。补充协议中对此有明确约定,具体计算时间应该按照永安公司、欧阳景林的上诉意见计算。永安公司、欧阳景林要求的计算标准已低于合同约定,消防工程延时影响了永安公司的开业和经营。6.关于开业的问题。2017年4月仅仅是举办开业仪式,由于二次消防只做了3000多方,因此仅能开放相应部分,其余部分不具备开业条件,永安公司于2017年4月开业不代表永安公司、欧阳景林承认工程已经全部验收。 永安公司、欧阳景林上诉请求:1.对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为永安公司、欧阳景林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泰城公司支付工程款199498.39元;2.对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为泰城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永安公司、欧阳景林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854000元;3.判令泰城公司承担本案上诉费。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计算已完工的工程造价有误,应予纠正 (一)双方于2017年1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的增加工程费用100000元不应计算入工程造价内。原因是泰城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并没有达到原合同约定,最终完成的工程量实际是减少了,而非增加了,故增加工程量的事实并未实际发生,本案应按泰城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 (二)永安公司、欧阳景林实际支付的150000元业务费应计入已付工程款,并进行扣减。泰城公司收取该150000元业务费没有合法依据,理应返还。但该费用已实际支付,由于双方互有债务,直接扣减工程款有利于节省司法资源和双方处理纠纷,减少诉累,没有必要另案处理。 综上,本案的工程造价应为,合同约定的一次消防工程款总造价应当为1586793元(1830000元×86.71%),二次消防总造价应为(1830000元×13.29%)。已实际完成的一次消防工程造价为1162915.39元(1586793元×16170.81平方米/22065平方米),已实际完成的二次消防工程造价为36583元(243207元×3319平方米/22065平方米),一次及二次消防工程总造价合计1199498.39元(1162915.39元+36583元)。扣减永安公司、欧阳景林已支付的款项,剩余应付款为199498.39元(1199498.39元-750000元-100000元-150000元)。 二、一审法院判决泰城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过低,不足以弥补永安公司、欧阳景林的损失,应予纠正 (一)一审判决扣减228***天数不当。双方于2017年1月13日签订《协议书》时,案涉工程已施工9个多月的时间(约280天),已远超原合同约定的工期,且在签订该《协议书》时,泰城公司自身已综合考虑各方面的因素(包括前期付款情况),对工程进度有足够的预见及自信,才会作出在2017年3月5日前竣工的承诺。在2017年3月5日前竣工的约定是双方在平等、友好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是明确具体的约定,以双方对原合同的合法、合理变更,前期付款情况不应成为扣减228***天数的理由,故泰城公司的逾期天数应为427天(2017年3月5日至2018年5月7日)。 (二)一审判决调整的违约金标准过低,不足以弥补永安公司、欧阳景林的损失。按5000元/天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在双方的原合同及《协议书》均有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条款。案涉工程涉及永安公司、欧阳景林一路整栋建筑的正常营业,消防工程不通过验收则无法合法经营,永安公司、欧阳景林与众多租户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法履行,仅首层3000多平方米的商场,少经营一个月的损失达到十几万元,该损失是实际存在及可以预见的。双方都知道尽快竣工的重要性,因此才会约定高标准的违约金,该标准是双方在充分考虑实际情况后达成的约定。另外,永安公司、欧阳景林在本次上诉中自愿适当降低标准,从原来的5000元/天调整为2000元/天,经计算泰城公司应向永安公司、欧阳景林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854000元(2000元/天×427天)。 针对永安公司、欧阳景林的上诉,泰城公司辩称:1.泰城公司与永安公司签订案涉合同时,对合同的工程范围约定不明确,案涉工程范围应为均安镇建安路27、29号房产第1-6层的一次消防安装验收及1层二次消防验收,泰城公司已完成全部约定工程。从案涉微信聊天记录可见,永安公司、欧阳景林一直没有提出泰城公司没有完成工程及存在逾期违约的情形。同时,泰城公司与永安公司在2016年7月2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业务费待工程完成后支付,在2020年1月21日永安公司已经向泰城公司支付部分业务费,该行为印证了永安公司、欧阳景林认同工程已经完成。2.2017年1月因永安公司原因,物业消防平面规划及功能分布改动,双方口头约定需增加费用100000元,后泰城公司按照新消防工程进行报建施工,该增加工程费用应当计入工程造价内并扣减已支付部分,由永安公司向泰城公司支付。3.泰城公司不存在逾期竣工的情形。首先,永安公司与***签订的《协议书》,未经泰城公司同意及审批,且***非泰城公司经理,没有职权代表泰城公司对外签署有损泰城公司的文件,该《协议书》对泰城公司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其次,案涉《工程合同书》约定工期为11个月15天,永安公司于2016年11月18日才支付足够前期预付款,工程在2017年1月中旬进行变更,需重新报建,后一次消防工程在2017年8月22日验收合格,并未超出原约定工期。二次消防是在永安公司的出租方已装修使用建筑物的情况下才可施工,二次消防工程于2018年5月7日才获得验收合格的责任在永安公司,不在泰城公司。综上,本案不存在因泰城公司导致违约的情形,永安公司、欧阳景林主张泰城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依据,应予以驳回。退一步讲,即使泰城公司存在一定程度的逾期,但2000元/天的违约金过高,且永安公司于2017年4月已实际使用案涉建筑物,其损失并非如其所言如此巨大,故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应调整。 泰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永安公司、欧阳景林立即支付工程款本金1080000元、业务费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230000元基数,自2017年8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9年9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的1.5倍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暂计至2021年3月20日为204954.26元),合共1434954.26元;2.判令永安公司、欧阳景林承担本案诉讼费。 永安公司、欧阳景林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泰城公司向永安公司、欧阳景林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2135000元(从2017年3月6日起至2018年5月7日止共427天,按5000元/天计算,合计为2135000元);2.判令泰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5年12月1日,泰城公司与永安公司签订《工程合同书》,约定如下内容:建设单位为永安公司,施工单位为泰城公司;工程名称为均安大酒店消防工程;工程地点为均安镇建安路27号、29号;工程范围包括均安镇建安路27号、29号两座建筑物(具体范围见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表述)的消防栓系统、喷淋系统、消防水泵房设备及管道、火灾自动报警系统、防排烟系统安装工程项目以及二次装修消防安装工程项目;工程总造价为1830000元,本工程按包干结算;定于2015年12月1日动工,2016年11月15日竣工,施工中如遇下列情况,工程顺延:(1)因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被迫停工或灾后致使不能施工者,(2)因设计图纸变更或永安公司提出变更项目而不能继续施工或多花工时,(3)因土建工期不能连续施工,(4)永安公司未能按合同签订分期付款;付款办法:在施工队伍及物料进场之日起三天内付工程总造价40%;余下60%在工程取得验收合格证等证件(具体以第十四条第二款的约定为标准)后三天清付全部工程款;永安公司延期付工程款,从验收结算日起以拖欠数额按银行贷款利率两倍付违约金给泰城公司,超过180天仍拖欠的双方协商或按法律程序处理;第十四条第一款约定:承包消防标的范围包括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建安路27号,该房屋建筑面积房地产权证上记载的数据为建筑面积6072.1平方米,现重修重建后总建筑面积约为19000平方米(即约有13000平方米的建筑面积未办理审批手续及相关产权登记),框架结构;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建安路29号房屋建筑面积房地产权证上记载的数据为建筑面积3205.60平方米,框架结构;第十四条第二款约定:泰城公司承包消防工程范围包括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建安路29号、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建安路27号(含未办理审批手续及相关产权登记建筑面积在内)物业的一次消防安装验收;以及两座物业连通后承租方(第三方)使用该物业(含未办理审批手续及相关产权登记建筑面积在内)的二次消防安装验收。并以取得验收合格或允许经营消防合格证为准;第十四条第三款约定:如泰城公司未能在约定时间内完成一次消防安装及二次装修消防安装工程(以取得消防验收合格或允许经营消防合格证为准)。如工期延误,每逾期一天,赔偿违约金5000元/天;总工期延期竣工,每逾期一天,赔偿违约金10000元/天,违约金直接交永安公司,否则不予办理工程款支付手续。甲方处加***公司的公章;乙方处加盖泰城公司的公章,单位负责人处为***签名。 二、2016年7月21日的补充协议,确认如下内容:双方已于2015年12月1日签订《工程合同书》,永安公司承诺乙方待工程完工验收后3天内清付乙方消防业务费300000元,乙方必须按消防部门的审核意见整改并完成验收。甲方处为永安公司**,乙方处为***签名。2017年1月13日的协议书,确认如下内容:现因永安公司的均安大酒店消防工程平面规划及功能分布有所改动,总建筑面积有所增加,工程量增大,消防及建筑图纸需要从新出图报审,最终方案以双方于2017年1月13日签章确认的图纸为准,现需要增加相关消防报建报审及工程费用共100000元,经双方协商,该费用由永安公司负责,以及双方于2015年12月1日签订的《工程合同书》中的竣工日期顺延,乙方保证本消防工程在2017年3月5日前竣工并取得消防工程验收合格证,乙方承诺在永安公司不更改最终方案的前提下不再有新增的费用。甲方处为永安公司**,乙方处为***签名。 三、2017年8月22日,佛山市公安消防支队顺德区大队出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确认对于永安公司报送的均安大酒店建设工程进行了消防验收,该工程位于顺德区××镇××路××号,所在建筑高为23.95米,地上6层,建筑面积为16170.81平方米,钢筋混凝土结构,首层作为商铺使用,二至六层为商业使用,综合评定该工程消防验收合格。2018年5月7日,佛山市公安消防支队顺德区大队出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确认对于永安公司报送的均安大酒店室内装修工程进行了消防验收,该工程位于顺德区××镇××路××号,所在建筑的建筑面积为22294平方米,本次装修部位位于建筑首层,装修面积为3319平方米,作为市场使用,综合评定该工程消防验收合格。泰城公司与永安公司、欧阳景林均确认已完工工程量为一次消防16170.81平方米,二次消防3319平方米。 四、2021年2月3日永安公司的员工通过微信聊天方式向***发动了款项支付清单的图片,该图片显示2016年8月17日支付消防款400000元、2016年8月31日支付消防款150000元、2016年9月29日支付消防款150000元、2016年11月18日支付消防款50000元、2017年3月6日支付消防附件费用100000元、2020年1月21日支付***消防业务费150000元。 五、根据泰城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金厦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金厦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编制报告书》,对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镇××路××号××号均安大酒店消防工程的费用工程造价鉴定结果为:鉴定造价之一为1265851元,鉴定造价之二为39828元。对鉴定造价之一1265851元的说明:根据泰城公司提供光盘资料中的图纸,图纸标注首层至六层的总建筑面积为22065平方米,工程造价为1727224.84元,每平方的单价约为78.28元;该造价1727224.84元为首层至六层的消火栓灭火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机械排烟设施的造价,计算式:16170.81平方米×78.28元/平方米=1265851元。对鉴定造价之二39828元的说明:根据泰城公司提供光盘资料中的图纸,图纸标注首层的总建筑面积为4351平方米,工程造价为52206.37元,每平方的单价约为12元;该造价52206.37元为首层应急系统的造价,计算式:3319平方米×12元/平方米=39828元。2022年1月6日,金厦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回复函,确认经复核对报告书鉴定造价调整如下:1.一次消防工程造价:1727224.84元+52206.37元=1779431.21元;单位造价:1779431.21元÷22065平方米=80.64元/平方米;鉴定造价之一:16170.81平方米×80.64元/平方米=1304014.12元;2.二次消防工程造价:1830000元-1779431.21元=50568.79元;单位造价为:50568.79元÷22065平方米=2.29元/平方米;鉴定造价之二:3319平方米×2.29元/平方米=7600.51元;3.鉴定结果:鉴定造价之一:由原造价1265851元调整为1304014.12元;鉴定造价之二:由原造价39828元调整为7600.51元。2022年3月22日,金厦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再出具回复函,确认法院明确提出由于案涉工程合同书是包干结算,所以工程款鉴定方式应该以已完工工程量与合同约定的工程量比例计算总造价,对于一次消防与二次消防单价双方无法确定,所以一次消防与二次消防的工程款比例则按照2015年12月市场单价确定,经复核对报告书鉴定造价调整如下:1.一次消防工程造价:1727224.84元+52206.37元=1779431.21元,鉴定造价之一:1779431.21元;2.二次消防工程造价:1830000元-1779431.21元=50568.79元,单位造价:50568.79元÷(16170.81+3319)平方米=2.595元/平方米,鉴定造价之二:3319平方米×2.595元/平方米=8612.81元;3.鉴定结果:鉴定造价之一:由原造价1265851元调整为1779431.21元,鉴定造价之二:由原造价39828元调整为8612.81元。泰城公司泰城公司垫付了鉴定费25800元。 五、永安公司为欧阳景林一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 六、泰城公司在鉴定笔录中陈述原来合同约定实际施工方数一次消防面积16170.81平方米,二次消防面积19376.41平方米,在开庭时陈述签订合同时候预估一次消防面积是有22000平方米,二次消防面积是3200平方米。永安公司、欧阳景林陈述一次、二次消防面积原先约定均为22205.6平方米。永安公司、欧阳景林陈述泰城公司实际施工的时间为2016年4月,其于2017年4日已实际使用案涉建筑物。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泰城公司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且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案涉合同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规定,案涉合同为有效合同。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为多少;二、永安公司主张的工期延误违约金有无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及当事人的诉请,具体分析如下: 一、对于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的问题。根据《工程合同书》的约定,泰城公司承包消防工程范围包括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建安路29号、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建安路27号的全部面积的一次消防安装以及该两座建筑物连通后承租方(第三方)使用该物业二次消防安装。永安公司在《协议书》中明确对消防及建筑图纸的确认。消防及建筑图纸所反映的工程量应当为双方对一次消防及二次消防约定的工程量。《工程造价鉴定编制报告书》根据图纸计算出消防总建筑面积为22065平方米,故采纳一次、二次消防面积均约定为22065平方米。鉴定机构依据佛山市2015年12月信息价及市场价确认:一次消防建筑面积为22065平方米的工程造价为1727224.84元,工程单价为78.28元/平方米;二次消防建筑面积为4351平方米的工程造价为52206.37元,工程单价为12元/平方米,结合上述对一次、二次消防面积以及工程单价的比例的计算,一次消防工程占总工程款的比例为86.71%[78.28元/平方米÷(78.28元/平方米+12元/平方米)],二次消防工程占总工程款的比例为13.29%[12元/平方米÷(78.28元/平方米+12元/平方米)]。根据《工程合同书》及《协议书》的约定,案涉工程为包干价,且总工程款包括原约定的1830000元及增加工程款100000元。根据上述比例计算,合同约定的一次消防工程款总造价应当为1673503元[(1830000元+100000元)×86.71%],二次消防工程款总造价应当为256497元[(1830000元+100000元)×13.29%]。双方均确认泰城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为一次消防16170.81平方米,二次消防3319平方米,泰城公司已完成一次消防的工程造价为1226462.68元(1673503元×16170.81平方米÷22065平方米),泰城公司已完成二次消防的工程造价为38582.08元(256497元×3319平方米÷22065平方米)。综上,泰城公司已完工的工程造价为1265044.76元(1226462.68元+38582.08元)。 二、对于欠付工程款及利息。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微信聊天中款项支付清单的图片,可以确认永安公司已支付工程款750000元,附加款项100000元,业务费150000元。对于其中的附加款项100000元,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可知,该部分款项属于工程款费用,故应当计入已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对于业务费150000元,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该部分款项不属于工程款范围,不应当在已付工程款中扣减,永安公司可对该150000元另行进行主张。扣减已付款850000元,永安公司应向泰城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为415044.76元(1265044.76元-850000元)。对于利息,永安公司已支付了原合同约定的40%工程款,《工程合同书》约定余下60%在工程取得验收合格证等证件(具体以第十四条第二款的约定为标准)后三天清付全部工程款,但泰城公司实际上未于2017年8月25日前完成合同第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工程,故泰城公司主张从2017年8月25日起计算利息,法院不予支持,由于案涉工程未全部完工,且未最终进行结算,依据法律规定利息应当从起诉之日即2021年4月12日起计算。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工程合同书》约定逾期付款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两倍支付利息,泰城公司自愿调整为按照1.5倍计算,法院予以支持,故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息。永安公司为欧阳景林一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欧阳景林未提交证据证明永安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故欧阳景林应当对永安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对于永安公司、欧阳景林主张的工期延误违约金。对于《协议书》的内容,泰城公司**的《工程合同书》确认***为工程负责人,《协议书》已经过***签署确认,且泰城公司实际依据《协议书》收取了增加工程款100000元,并按照该《协议书》中确认的增加工程实际履行,故应当认定为该《协议书》的内容对泰城公司有约束力。《工程合同书》原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6年11月15日,并未具体约定施工天数,而是直接约定了竣工日期,故应当以约定为准。《协议书》基于工程增加将约定的竣工日期延后至2017年3月5日,法院予以采纳。《协议书》约定除该协议书内容外,以《工程合同书》中约定的条款为准。《工程合同书》约定如因永安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付款,工程可相应顺延,并约定施工队伍及物料进场之日起三天内付工程总造价40%。双方均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施工队伍及物料进场施工的时间,在未有证据的情形下,永安公司、欧阳景林陈述泰城公司实际施工的时间为2016年4月,属于对己方不利的陈述,故法院采纳泰城公司开始施工时间为2016年4月1日,永安公司应当于2016年4月4日前支付原工程造价的40%即732000元。永安公司至2016年11月18日支付工程款750000元,泰城公司可依约顺延工期228天。泰城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除增加施工及延迟支付工程款之外的其他工程顺延情况,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泰城公司至2018年5月7日仍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的竣工,已构成逾期竣工,扣减顺延工期的天数,至2018年5月7日的逾期竣工天数为199天。泰城公司抗辩按5000元/天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过高。对于一般建设工程,逾期竣工的实际损失为**期间内按建设工程所在地同期同类指导租金标准计算的租金。但案涉工程仅为一次消防及二次消防部分,且永安公司亦陈述其实际使用了案涉建筑物,故不应以租金损失衡量永安公司的实际损失。综合本案的违约情况,当事人的具体损失,以及双方责权均衡的各项因素,法院将违约金调整为以发包人已付工程款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泰城公司应支付的逾期竣工违约金为30238.46元(850000元×4.35%/年×1.5×199÷365)。《工程合同书》的合同相对方为永安公司,并非欧阳景林,欧阳景林主张泰城公司向其支付上述违约金没有合同依据,不予支持,泰城公司应当向永安公司支付违约金30238.4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永安公司、欧阳景林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泰城公司支付工程款415044.7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415044.76元为本金从2021年4月1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泰城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永安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30238.46元;三、驳回泰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永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欧阳景林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8182.2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共13182.29元,由泰城公司负担9359.43元,由永安公司、欧阳景林负担3922.86元。反诉受理费11940元,由永安公司、欧阳景林负担10248.91元,泰城公司负担1691.09元。鉴定费为25800元,由泰城公司负担12900元,永安公司、欧阳景林负担12900元。 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在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一、永安公司、欧阳景林应向泰城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及利息是多少;二、泰城公司应否向永安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如需支付,金额是多少。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案涉《工程合同书》和补充协议的约定,双方所约定的工程总造价为1930000元。其中补充协议约定的是增加相关消防报建报审及工程费用共100000元,永安公司、欧阳景林认为泰城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并无增加,并主张该100000元不应计算入工程造价。但永安公司、欧阳景林并未能举证证明上述100000元有对应具体增加的工程且泰城公司未实际完成,故永安公司、欧阳景林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按照案涉《工程合同书》关于具体工程范围的约定,泰城公司需要完成的是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建安路27号(重修重建后总建筑面积约为19000平方米)、29号(建筑面积3205.60平方米)的一次消防和二次消防,即合共22205.6平方米的一次消防和二次消防。但各方均确认泰城公司已完成工程量为一次消防16170.81平方米,二次消防3319平方米,因此泰城公司并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量,故泰城公司关于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量并要求按合同约定的1930000元计算案涉工程造价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案涉《工程造价鉴定编制报告书》所确定工程造价、单价、工程单价比例以及泰城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和合同约定工程量的比例,计算得出泰城公司已完工的工程造价为1265044.76元,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现永安公司已支付工程款750000元,附加款项100000元,尚欠泰城公司工程款为415044.76元(12650044.76元-850000元)。另,永安公司上诉主张已支付的业务费150000元应予以扣减,因永安公司、欧阳景林在一审期间亦确认该费用不属于合同约定的支付项目,故一审法院未予扣减,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利息,泰城公司上诉主张应从2018年5月10日起计算利息。案涉《工程合同书》约定余下工程款在工程取得验收合格证等证件(具体以第十四条第二款约定为标准)后三天付清全部工程款,但泰城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工程,且双方未进行最终结算,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21年4月12日起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案涉《工程合同书》约定案涉工程应于2015年12月1日动工,2016年11月15日竣工,同时还约定永安公司应于施工队伍及物料进场之日起三天内付工程总造价40%,并约定如因永安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付款,工程可相应顺延。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泰城公司的施工队伍及物料进场的具体日期,永安公司、欧阳景林在一审期间自认泰城公司于2016年4、5月分批进场,则永安公司依合同约定应于2016年4月4日前支付原工程造价的40%即732000元,但实际于2016年11月18日才支付工程款750000元,因此按合同约定,竣工日期本应可以顺延228天至2017年7月4日。但泰城公司在知道或应当知道上述可顺延竣工日期的事由已经存在和确定的情况下,仍于2017年1月13日在与永安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作出了保证案涉消防工程在2017年3月5日前顺利竣工并取得消防工程验收合格证的承诺,应视为泰城公司已放弃部分顺延工期利益,并与永安公司就竣工日期重新达成协议,该协议内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本案应竣工日期应为2017年3月5日,泰城公司认为竣工日期应为2017年11月底,与其在上述《协议书》中所作的承诺不符,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泰城公司至2018年5月7日仍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逾期竣工天数为427天,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永安公司、欧阳景林上诉主张应按2000元/天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该标准虽已低于其在一审期间主张的5000元/天的标准,但因案涉工程仅为一次消防及二次消防工程,永安公司亦已实际使用案涉建筑物,且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故2000元/天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仍然过高。综合本案的违约情况,当事人的具体损失,以及双方权责均衡等各项因素,本院对于一审法院酌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作为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予以维持。因此泰城公司应向永安公司、欧阳景林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64882.65元(850000元×4.35%×1.5÷365×427)。 综上所述,泰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永安公司、欧阳景林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不成立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21)粤0606民初91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 二、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21)粤0606民初911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变更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21)粤0606民初911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佛山市顺德区泰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佛山市顺德区永安房产有限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64882.65元; 四、驳回佛山市顺德区永安房产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8182.2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共13182.29元,由佛山市顺德区泰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359.43元,由佛山市顺德区永安房产有限公司、欧阳景林负担3922.86元。一审反诉受理费11940元,由佛山市顺德区永安房产有限公司、欧阳景林负担11577.14元,佛山市顺德区泰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2.86元。鉴定费为25800元,由佛山市顺德区泰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900元,佛山市顺德区永安房产有限公司、欧阳景林负担12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905.71元(佛山市顺德区泰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10751.94元,佛山市顺德区永安房产有限公司、欧阳景林已预交14153.77元),由佛山市顺德区泰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223.26元,佛山市顺德区永安房产有限公司、欧阳景林负担13682.45元。佛山市顺德区泰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再交纳471.32元。逾期交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佛山市顺德区永安房产有限公司、欧阳景林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71.32元,由本院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卢 海 审 判 员  翁丰好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