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顺德区泰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佛山市顺德区永安房产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泰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606民初10714号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永安房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齐安路9号。 法定代表人:欧阳景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力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萱,广东力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泰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道办事处云路社区居民委员会云安路10号首层之一。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永安房产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泰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150000元;2.被告向原告赔偿利息损失(以150000元为计算基数,从2020年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已经顺德区人民法院及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生效判决并已履行完毕[一审案号:(2021)粤0606民初9112号,二审案号:(2022)粤06民终9970号]。双方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涉及的一笔150000元的“业务费”(原告于2020年1月21日向被告支付)产生争议。所谓的“业务费”是被告利用原告急于开业的心理,提出可利用自己关系促成工程早日通过验收的交际费用,该费用无合法依据,理应返还。原告在上述案件审理过程中,主张已支付的150000元业务费应计入已付工程款,并进行扣减,因该费用已实际支付,直接扣减工程款有利于节省司法资源,减少累诉,没有必要另案处理,更有利于双方处理纠纷。但一、二审法院认为150000元“业务费”不属于工程款范围,不应当在已付工程款中扣减,原告可对该150000元另行进行主张。原告认为:1.被告收取原告150000元“业务费”没有合法根据,并使原告受到损失,属于不当得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2.被告占有原告资金,应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在双方(2021)粤0606民初9112号案中被告曾就尚未支付的150000元业务费提出诉请,该诉请已在该案的一审、二审判决中被法院驳回,可以证明被告所谓的业务费300000元是没有合法依据,不被法院支持,故原告已支付的150000元属于不当得利,被告应当返还。 被告辩称,1.2016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的工程负责人***签订了《补充协议》,原告为了尽快完成其属下的物业:佛山市顺德区××镇××路××号、××号的消防报批、安装及验收手续,但因工程量大,工程施工较为复杂等原因,原告恐怕工程消防验收不合格,而耽误其商场开业等原因,要求被告必须按消防部门的审核意见整改并完成验收任务。原告承诺,待工程完工验收后3天内付清被告消防业务费300000元。这里的“消防业务费”是指奖励金。《补充协议》的签订是原告与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因此,双方必须遵守履行。2018年5月7日涉案工程消防验收合格,被告要求原告履行《补充协议》支付消防业务费300000元的义务,原告才于2020年1月21日向被告支付了消防业务费150000元,余下的150000元消防业务费,原告以各种借口推拖,被告无奈于2021年4月12日向顺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追收[案号(2021)粤0606民初9112号],法院认为原告尚欠被告余下的150000元消防业务费并非工程款故没有作处理。2.原告起诉被告返还不当得利150000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原告诉求的事实不能满足不当得利构成要件中的“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合法根据”这一要件。因此,被告没有侵犯原告任何利益,相反,因被告按消防部门的审核意见进行整改使工程顺利完成验收,原告应把余下的150000元消防业务费支付给被告,更谈不上被告存在不当得利返还问题,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经审查,这些证据来源及形式均合法,本院对这些证据予以确认并佐证在卷,证据的证明内容及与案件的关联以下论及。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5年12月1日,原告(以下简称永安公司)与被告(以下简称泰城公司)签订《工程合同书》,约定如下内容:建设单位为永安公司,施工单位为泰城公司;工程名称为均安大酒店消防工程;工程地点为××镇××路××号、××号;工程范围包括××镇××路××号、××号两座建筑物(具体范围见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表述)的消防栓系统、喷淋系统、消防水泵房设备及管道、火灾自动报警系统、防排烟系统安装工程项目以及二次装修消防安装工程项目;工程总造价为1830000元,本工程按包干结算;定于2015年12月1日动工,2016年11月15日竣工……。付款办法:在施工队伍及物料进场之日起三天内付工程总造价40%;余下60%在工程取得验收合格证等证件(具体以第十四条第二款的约定为标准)后三天清付全部工程款等。 2016年7月21日,永安公司与泰城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确认如下内容:双方已于2015年12月1日签订《工程合同书》,永安公司承诺泰城公司待工程完工验收后3天内清付泰城公司消防业务费300000元,泰城公司必须按消防部门的审核意见整改并完成验收。 2017年8月22日,佛山市公安消防支队顺德区大队出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确认对于永安公司报送的均安大酒店建设工程进行了消防验收,该工程位于顺德区××镇××路××号,所在建筑高为23.95米,地上6层,建筑面积为16170.81平方米,钢筋混凝土结构,首层作为商铺使用,二至六层为商业使用,综合评定该工程消防验收合格。2018年5月7日,佛山市公安消防支队顺德区大队出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确认对于永安公司报送的均安大酒店室内装修工程进行了消防验收,该工程位于顺德区××镇××路××号,所在建筑的建筑面积为22294平方米,本次装修部位位于建筑首层,装修面积为3319平方米,作为市场使用,综合评定该工程消防验收合格。2020年1月2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消防业务费150000元。 永安公司与泰城公司因上述均安大酒店消防工程涉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成讼,案号为(2021)粤0606民初9121号。在该案诉讼过程中,永安公司要求用其于2020年1月21日向泰城公司支付的150000元业务费抵扣尚欠泰城公司的工程款,本院在(2021)粤0606民初9121号民事判决中确认:该150000元款项不属于工程款范围,不应当在已付工程款中扣减,永安公司可对该150000元另行进行主张。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并对其诉讼请求的理由和法律依据进行说明。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于2020年1月21日向被告支付的150000元款项属于被告的不当得利,应向原告返还,本院对此分析如下:经查,根据原、被告双方2016年7月2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的约定:双方已于2015年12月1日签订《工程合同书》,永安公司承诺被告待工程完工验收后3天内清付泰城公司消防业务费300000元,泰城公司必须按消防部门的审核意见整改并完成验收。该《补充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没有举证证明该《补充协议》存在显失公平、乘人之危、重大误解、违反有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等情形从而导致该《补充协议》无效、可撤销或予以解除;原告提出案涉150000元“业务费”是被告利用原告急于开业的心理,提出可利用自己关系促成工程早日通过验收的交际费用的主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案涉工程已经有关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该150000元业务费,没有违反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在庭审过程中也对该150000元款项的性质和用途进行了合理的解释,故被告取得该150000元款项具有法律上的依据。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对本案适用法律问题向原告进行释明后,原告仍然坚持以不当得利为理由向被告主***,其主张理据不足,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永安房产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830元,财产保全费为1360元,合计319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永安房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黄 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