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达志古建筑保护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大同明城建设置业有限公司、大同明城建设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达志古建筑保护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等与山西达志古建筑保护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晋0213民初3279号
原告:大同明城建设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山西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达志古建筑保护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监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
原告大同明城建设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达志古建筑保护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9日立案。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针对大同X区及XX建筑群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于2018年5月23日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一周内支付定金113.4万元(占总设计费15%)”同时合同第四条约定“被告在2018年6月10日前完成西区前区施工图,并于2018年7月15日前完成方案,方案通过后120日内分批分区域提交报审施工图”。2018年5月28日,原告已经依约在合同签订后一周内将定金113.4万元支付给被告。但被告在收到定金后,迟迟未开展设计工作,更未能按约向原告提交设计成果,导致原告工期延误一年之久。原告认为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同时根据《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大同代王府西区及西侧商铺地上仿古建筑群建设工程设计合同);2、请求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定金2268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山西达志古建筑保护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住所地为太原市杏花岭区,该案应由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所涉及的建设工程施工地在大同市平城区范围内,故本院享有管辖权,被告山西达志古建筑保护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对管辖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山西达志古建筑保护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新
二O二0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建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