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晋02民辖终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达志古建筑保护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监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同明城建设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
上诉人山西达志古建筑保护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达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同明城建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同明城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2020)晋0213民初32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山西达志公司上诉称,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不应适用民诉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法院。2、本案应适用民诉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确定管辖法院,因被告住所地在太原市杏花岭区,故管辖法院应为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审理。
大同明城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不属于法律规定的适用专属管辖的情形。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约定:“本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当事人应及时协商解决。也可由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调解,调解不成时,双方当事人同意诉讼至太原市人民法院解决。”该管辖条款只约定了太原市人民法院,山西达志公司起诉标的额未达到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标准,亦无法确定享有管辖权的太原市辖区具体的基层人民法院,故约定管辖条款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在太原市杏花岭区,合同履行地的确定,因双方未明确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大同明城公司诉求为判令解除合同、由山西达志公司双倍返还定金,因该请求并非指向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设计人交付设计成果和发包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特征义务,故本案争议标的不属给付货币和交付不动产,属其他标的,应当按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即山西达志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不在大同市平城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综上,一审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山西达志公司上诉理由成立,上诉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2020)晋0213民初328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孙 平
审判员 谷立军
审判员 杨亚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星宇